非法之法不是法

寫下這個題目,心裡不禁暗笑自己,我怎麼也玩起這樣的文字遊戲了。然而生活在美國,或者把這句話翻成英語,那就一點沒有文字遊戲的味道了。非法之法不是法,這是我最近又一次讀美國憲法時,最有感觸的一點體會。

眾所周知,1787年費城制憲會議上起草的憲法,注重於聯邦政府的結構和功能,是民眾對聯邦政府的授權書。為了儘快將建國後缺席多年的聯邦政府建立起來,大多數代表認為,保障人民權利的條款不必同時列入,一定要列入的話,可以容後作為修正案補入憲法。這立即就遭到一些人的反對。弗吉尼亞州的喬治·梅遜和州長埃德蒙·倫道夫,還有馬薩諸塞州的艾爾布里奇·格里,雖然參加了制憲會議,卻為此而拒絕在憲法文本上簽字。《獨立宣言》和弗吉尼亞宗教自由法令的作者托馬斯·傑弗遜,當時正在巴黎,沒有出席制憲會議。事後,他大聲疾呼要補上這個缺陷。制憲會議以後,喬治·華盛頓寄了一份憲法給巴黎的拉法耶特。拉法耶特在盛讚美國憲法的同時,指出了美國憲法缺少權利法案這一缺陷。拉法耶特是參加了美國革命和法國大革命的「兩個世界的英雄」,法國大革命時期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就是他寫的第一稿,他自然不會放過美國憲法的這個「問題」。

發生在十八世紀末大西洋兩岸的這兩場革命,都是破舊立新的制度變革,也都是翻天覆地的觀念巨變。我們後人眼裡,也許可以說,美國革命之優越處在制度的創新和新制度的設計,而法國革命的精彩處在自由、平等、博愛理念的張揚。拉法耶特和托馬斯·傑弗遜,一個是真槍實彈參加了美國革命的法國侯爵,一個是法國大革命時期出使法國而對大革命讚不絕口的美國紳士,兩人不約而同地主張美國憲法里不能沒有保障民眾權利的法案,想來不會是偶然的。

到了各州分別批准憲法的時候,聯邦主義者和反聯邦主義者圍繞這個問題展開激烈辯論,好不容易寫出來的美國憲法差一點點胎死腹中。在紐約州和馬薩諸塞州,議會通過憲法的決議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權利法案的條件。

這樣,第一屆聯邦議會就有了一系列憲法修正案。前十條憲法修正案通常稱為美國的權利法案。權利法案里分別列舉了民眾個人的一系列權利,聲稱這些權利無論如何必須得到保障,是政府不能蠶食、侵犯和剝奪的。那個時候的美國領袖們,似乎對政府侵犯民眾權利的可能性異常警惕,早早地就想堵死這條路。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這些領袖們想通過權利法案提防的主要對象,卻是立法議會。

從純粹理論上推理,這似乎不好理解。立法議會,在分立之三權里,是最靠近民眾的一權。憲法規定了眾議員由民眾普選產生。雖說建國初期參議員是州議會推選,但是當時各州議會大多是民眾普選的。照理說,議員們受制於選舉者,是「主人」選出的「公僕」,是最不可能侵犯「主人」權利的。相比之下,聯邦法院的法官不僅不是民選的,而且終身任職,根本不受民眾的控制。

我們現在看來權力最大的總統,在他們當時的眼睛裡或多或少有點像英國的國王。在英國,經過幾百年的演變,國王已經把權力大部分移交給下院了。沒有下院的通過,英王已經做不了什麼。權力最大最集中的是議會。同樣,在美國建國初期,領袖們眼睛裡的權力,也基本上集中在國會。

可是,為什麼他們覺得需要一個權利法案來保障民眾的權利,抵禦作為民眾代表的國會呢?實際上,美國的領袖們對立法議會的警惕非常容易理解。讀讀權利法案那短短十條就明白,它要保障的,是民眾個人的權利,是一個一個具體的、分散的個人的權利,而不是作為這些個人之集合體的「人民的權利」。個人的權利和人民的權利,聽起來是一回事,只是局部和整體的關係,在實際生活中卻根本就是兩回事。因為所謂人民的權利,在組成政府的時候,就已經委託給了政府,變成了政府之權力。建國領袖們所擔心的,是作為這些個人之集合體的人民,通過他們選出的代表,在具體事務上,侵犯一部分民眾的個人權利。

也就是說,權利法案要防範的,恰恰是抽象的人民集合體。國會作為人民集合體的代表,由人民選出,得到人民的授權,卻可能侵犯一部分民眾的個人權利。這種侵犯,以人民的名義進行,甚至通常是得到人民多數同意的。這種同意,有可能是矇騙來的,有可能是脅迫來的,也有可能是民眾多數主動表達的。對於美國的建國領袖們來說,這些區別無關緊要。這種以人民名義實行的,得到人民同意的對一部分民眾個人權利的侵犯,本質上和舊制度的專制暴政沒有區別,而且最終有一天,會在形式上也歸結到那種絕對專權的暴政。

四十幾年後,又一個法國貴族的後代托克維爾訪問美國。在經歷了法國大革命的血雨腥風以後,他把美國制度予以警惕防範的東西,稱之為「多數的暴政」。

多數的暴政和絕對個人專權的暴政,可以在頃刻間轉換。美國的建國領袖和同時代的法國革命者不同的是,在他們看來,「多數」並不天然地蘊涵著「正確」,多數民眾對少數人的鎮壓,並沒有想像中的合理性。所以,對當年的憲法起草者來說,保障民眾的個人權利,即使是保障少數人甚至一個人的權利,和防止暴政,特別是多數的暴政,就是同一回事。

正因為如此,權利法案中最重要的是憲法第一修正案。而第一修正案中,最重要的是所謂「不得立法」條款,用最簡單最直截了當的語言規定,國會不得起草通過可能侵犯民眾個人基本權利的法律。國會萬一「一不留神」通過了這樣的法案,那就是違反了憲法,這樣的立法行為和由此立出的法,就是非法的,就不能成立。這就是「非法之法不是法」的意思。可見這原來是一句大白話。

其實,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這個「不得立法」條款,在美國憲法中並不是第一次出現。費城制憲會議上起草的美國憲法文本中,已經有了「不得立法」的條款。

費城制憲會議上,在提出要將權利法案的內容寫入憲法文本時,聯邦主義者反對。他們提出的最主要理由是,到1787年,大多數州都已經有了權利法案,明確保障個人權利,現在的聯邦政府只擁有明確有限的權力,只能做授權它做的事,凡未授權的都不能做。如果在憲法中寫入權利法案的內容,勢必列舉應得到保障的個人權利,那麼國會的許可權就可以是另外一種「讀法」:凡是沒有列舉出來禁止國會做的,就是國會可以做的。民眾個人的權利,有像宗教信仰或言論自由那樣的基本自然權利,即和人的自然生存狀態渾然一體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顯然是政府無論如何也不能侵犯的。但是還有一些個人基本權利,是由社會調節和規範的權利,比如集會抗議或新聞出版這樣的權利。這些是從基本自然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不可能被一一列舉窮盡。這樣,未被列舉的公民權利,不就是國會可鑽的空子,有可能被侵犯了嗎?

聯邦主義者的這種理由,在我看來十分勉強。權利法案的條文,是怎麼個「讀法」,正讀還是反讀,不取決於條文本身。法律條文的書面語言解決不了這個問題。怎樣讀憲法,取決於具體的憲政制度,取決於這個制度各部分的關係。當然,照托克維爾的說法,還取決於民情。照我們的說法,叫做不能脫離「國情」。

美國憲法里,有些條文頗有點我們所謂「宜粗不宜細」的味道。其原因是,美國憲法史無前例,沒有可供參考的樣板,這是世界上第一部沒有君主的、代議制共和政體的、聯邦制國家的成文憲法;第二個原因是,它繼承英國的普通法體系,它打算全盤利用即使從《大憲章》算起也已有近六百年歷史的法治傳統。它可以留待這個體系來逐步解釋條文本身。

所以,在憲法里,我們讀到,國會有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這一條款通常稱之為「必要和適當條款」。可是,什麼是「必要」的,什麼是「適當」的?國會想要制定某項法律的時候,難道還會是「不必要」的或者「不適當」的嗎?

這樣看來,用權利法案來限定這種「必要」和「適當」,實在是非常必要的了。

然而,憲法本文中也不是一點沒有對「必要」和「適當」的限定。就在「必要和適當」條款下面,列舉了數條國會不能立法破壞的東西。比如「人身保護令所保障之特權」(Writ of Habeas Corpus)。這是比大憲章還要歷史悠久的東西,是英美法治中最核心的東西之一。

然後,憲法規定,聯邦議會「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案」,緊接著,在下面一款中,惜墨如金的美國憲法幾乎是重複了一遍,規定各州也「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這就顯得很不平常,因為憲法的原意是組織聯邦政府。一切原來都是針對聯邦政府說的,這裡卻對各州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什麼東西如

上一章目錄+書簽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