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清末至民國時代的婚姻與家庭 第二節 婚姻家庭制度

晚清和北洋政府時代,聘娶婚制仍是當時符合國家法律規範的唯一合法婚制。清末修訂的《大清現行刑律》中,明確規定男女須「依禮聘嫁」,與《大清律》的規定一般無二,不同者只是晚清刑律對違法者多以較輕的罰金刑代替明清時代的杖刑。

北洋政府承襲晚清法制,同樣實行「結婚須由父母允許」(《中華民國民律親屬編草案》第1338條)的包辦強迫的聘娶婚制,同時附條又說如果繼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許結合,子女可以經親屬會的同意而結婚;另規定如果當事人不願結婚而父母強迫的,則婚姻無效(同上,第1341條);因欺詐或脅迫而結婚的,只有當事人可以撤銷婚姻(同上,第1345條)。以上條文,從字面上看,反映了婚制在由舊式向新式過渡中的矛盾現象。

較之北洋政府,國民黨政府時代在實行舊式婚姻制度上出現了鬆動的跡象。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中華民國民法第四編親屬》,在一些條款上體現了婚姻契約的原則,其中「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2條),肯定了男女雙方可以自主決定自己婚姻的權利,但該《民法》又說:「未成年之男女,訂立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條),在解釋中又聲稱:「習慣上之買賣婚姻如經雙方合意」,得「認為有效」,事實上就是為在當時實際生活中居統治地位的封建聘娶婚制辯護。至於訂婚以「婚書和聘財」為形式要件的規定,則無異於公開倡行買賣婚姻。

聘娶婚制對高官豪富之家是一次藉機斂財和炫耀家財的機會,對貧民百姓,則無異於一場劫難:「凡娶一妻,均先講一豬仔價,至少聘金三四百大元,且有私加其原訂價至近千元,其餘酒食費、媒妁費二三百元,其婚姻費用浩大可見一斑矣。」(國民黨內政部:《改良婚姻制度令》,1928年)

正因為聘娶婚要花費大筆資財,一般窮苦百姓難以承當,所以在晚清至民國年間,已經流行數百年的典雇妻女陋習在民間仍難絕跡,政府雖頒法令禁止,收效也很微弱。在江南一帶農村,還殘存著元明以來流行的養媳制,養媳的男方家庭通常是因家貧娶不起媳婦,於是只好先從其他同樣是窮苦人的家裡領養女孩。倘領養來的女孩子年齡小於男,這個女孩就被稱為「童養媳」;年齡大於男,則被稱為「等郎媳」。無論是「童養媳」,還是「等郎媳」,年齡很多與男方存在不小差距,她們擇吉過門時,一般只拜天地、祖先,男女同拜的完婚儀式則要等男女雙方長大成人後再進行。安徽等地流傳過這樣的民謠,來形容這種不相匹配的婚姻:

十八歲大姐周歲郎,半夜三更要奶嘗,是你妻子不是你娘,如何向我要奶嘗?不看親娘待我好,刷頭刷腦幾巴掌。(舒城)

井裡開花不露頭,妻大郎小夜夜愁,等到日後郎長大,奴家已經白了頭。親媽喲,俺心的日月哪天過到頭?(穎上)

另外,在浙江等地,直至民國,還殘存著搶親習俗。搶親的直接原因多為男家窮,婚姻雖然已聘定,但出不起財禮,辦不起酒席,難以堂而皇之迎娶。男家在這種情況下便只能趁女方在家時,駕一葉小舟或雇一乘小轎,由媒人帶班,至女家附近隱蔽,再伺機將姑娘搶進船艙或轎內,到男家後草草拜堂成親。

2000多年來貫穿歷朝歷代始終的封建聘娶婚制,以其特有的包辦強迫性在人間演出了一幕又一幕的悲劇。在江南農村,晚清至民國年間,最不人道且具影響的是一種名為「霍親」的婚姻。所謂「霍親」,從字義上理解,意為完姻於倉卒之間。「霍親」的原因,大致有三:一因男子本人或其父母病危,醫治無效,男家純粹出於封建迷信觀念,以為讓男子和已聘定的女子突擊結婚,喜神會驅逐病魔,病人便能霍然而愈。這種「霍親」又叫「沖喜」。「沖喜」當時在我國北方一帶農村也是流行的。「沖喜」的女子通常會因丈夫病歿而成為封建禮教「從一而終」的犧牲品。二因男家主婦病重,但家裡無合適的女性對病人護理,以及病人一旦病故後家務缺少主婦操持,男家為使家中主婦有繼而「霍親」。三因男家的父或母暴卒,而按封建喪制,男子三年內不得背禮結婚,於是只好匿喪不報,並趕在入殮前「霍親」。

凡「霍親」,也須遵守禮制。但又考慮到此種婚姻系男家發生特殊情況所引致的,擇日迎娶為時間所不允許,男家便須央請媒人向女家說明情形,以取得女家的諒解和支持。一旦花轎到家,雖也須花燭交拜,但一切禮儀從簡。從女家來說,也可以猝不及備為由少送許多陪嫁物品,所以一般也都不反對女兒去「霍親」。

如果說「霍親」體現了聘娶婚制的野蠻性與包辦買賣性,那麼,直至清末民國在廣東仍流行的「以雞代婿」婚陋俗,則還應加上「荒唐至極」四字:按彼地習俗,如遇男子聘定某女為妻,後因出門貿易,長期不返,不能行合巹禮,但又考慮到不能讓未婚妻在娘家終老,夫家就以一尾雄雞代替新郎,與迎娶過來的新娘拜堂。「成親」之後,新婦就將侍奉翁姑終生。

封建聘娶婚制下中國婦女有著怎樣的悲慘命運,已無需多加置評了!

晚清至民國的100餘年,隨著中國社會性質的變化,家庭關係也經歷了深刻的變化。從政府方面來說,清末和北洋時代,固然仍把封建性的《大清現行刑律》作為家庭關係的基礎,以後編定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以及《中華民國民律親屬編草案》,也都充滿濃重的家族主義、夫權至上、男尊女卑等封建氣味。例如,《大清民律草案》關於「家制」規定,「家長以一家中之最尊長者為之」(第八條),「家政統於家長」(第11條);關於婚姻效力的立法,先是規定「妻於尋常家事視為夫之代理人」(第39條),接著又說:「前項妻之代理權,夫得限制之」(第39條);還規定對妻子的財產,丈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第42條)等等。在《中華民國民律親屬編草案》中,還把妻子與行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相提並論(第九條),並規定,妻子如果需要從事不屬於日常家務的行為,必須經過丈夫的允許(第六條、第七條)。然而,從另一面看,這些法令條例,較之前代,在夫妻權利、夫妻關係、家長和子女權力分配等方面多少有了些許調整。例如,關於子孫別立戶籍,過去歷代法律對此都限制較嚴,但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僅規定為「父母在,欲別立戶籍者,須經父母允許」(第七條),並沒有說父母不允可告官懲治的話。又如立法多以夫妻互為關係的一方訂立條文,較之前代完全以夫為中心規範妻子的行為畢竟已有所區別。

晚清時仍長期實行「出妻」、「義絕」的法律,直至民國初年,這種對婦女極其不公的強制離異制度仍為北洋政府的判例所沿用。後來,北洋政府依《大清民律草案》規定:「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婚者,得行離婚」(第43條),但緊接著又說:「前條之離婚,如男未及三十歲,或女未及二十五歲者,須經父母允許」(第44條),這就在實際上限制了男女兩願離婚的離婚權利。法律同時還規定妻子也可以向丈夫提出離異,並訂立了九條准允夫妻中任一方提出離婚的「情事」。當然,所謂准允提出離婚請求的九條「情事」,無一不偏於男方,如第一點「重婚者」(法律既允納妾,何來重婚);第二點「妻與人通姦者(只提妻而不提夫,何來公平);第三點「夫因奸非罪被判刑者」(所謂奸非罪,指夫與有夫之婦通姦而被本夫告發才論的罪,若本夫不告,官府就不究)等等,均偏袒男方。更何況,北洋政府在上述九條「情事」之外還附加了許多偏袒和保護丈夫及其家族利益、不利於婦女提出離婚的種種限制,加上民眾法律觀念和知識的極端缺乏,而執法者事實上仍是站在傳統衛道士立場,維護宗法利益和夫權主義的。儘管如此,從歷史發展的目光看,北洋政府的「離婚」規定,相對於周秦以來只有男子可以拋棄妻子,而無所謂男女雙方兩相離異,自然也是一種進步。

國民黨時代的《民法·親屬編》從法律上對「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地位給予了肯定,這較北洋政府時代自然是進步了。與此同時,在家庭關係方面,它在維護夫權和族權統治的趨向上又十分明顯,與丈夫相比,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低下。如,作為妻子,沒有姓名權:「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條);沒有居住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第1002條);缺少教育子女權:「對於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第1089條)。此外,為維護封建家長制統治,還規定「家置家長」(第1123條),家長「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第1124條),而家務、子女特有財產均由家長管理(第1124、1088條)。民法還以「親屬會議」的形式,加強族權統治。

國民黨時代的民法將離婚分為兩願離婚和由法院判決離婚兩種不同方式。民法未對兩願離婚後男女雙方生活問題作規定,事實上這就大大限制了當時社會中那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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