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環境 第十五章 法院

1837年11月25日,蘇姍·德卡特(Susaur)——已故美國海軍英雄史蒂芬·德卡特(Steveur)准將的遺孀——起訴海軍部部長詹姆斯·K.鮑爾丁(James K.Paulding),指控他未能向她支付應得的撫恤金。這一年早些時候,國會通過了一項法律,規定為在服役中死去的海軍軍官的遺孀提供撫恤金。同一天還通過了一項決議,特別授予德卡特夫人5年撫恤金。鮑爾丁給德卡特夫人支付了法律規定的那份撫恤金,但並未兌現決議規定的撫恤金。而德卡特夫人堅持認為,她理應得到全部。法院駁回了她的指控,於是德卡特夫人又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聯邦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甚至拒絕考慮其申訴書中的合理成分。理由是,這樣一來便意味著法院對政府行政官員的工作指手畫腳。首席大法官羅傑·托尼(Roger Taney)在法庭上的發言更加明確,他認為聯邦法院不能「指導或控制」政府官員在履行職責時所做的「判斷或抉擇」。法院可強迫官員執行「行政性的」法令,即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命令;但不能告訴他們如何去執行「行政」法令,因為此舉涉及判斷和自主權。儘管國會通過的法律和決議從表面上要求給予蘇姍·德卡特兩份撫恤金,但最高法院堅持認為,海軍部部長有資格選擇給予兩種還是一種撫恤金,畢竟海軍撫恤金由他負責管理。因此,決定權亦在部長手中,法院也無權告訴他應如何使用撫恤金。「法院干涉政府行政部門履行日常職能,只能產生不良後果。」

大約130年之後,一群市民狀告交通部部長約翰·沃爾普(John Volpe),要求阻止修建一條穿過田納西州孟菲斯市公共公園的高速公路。沃爾普部長則認為,他有權批准這條公路的修建。依據1968年《聯邦援助高速公路法案》規定,如果沒有其他「可行而且經濟的」替代線路,且部長已「儘可能設法使對公園的損害降至最低限度」,則該法令允許穿過公園修建高速公路。就像前面提到的,關於聯邦最高法院對「行政性的」法令與「自行抉擇」的職能所做的區分,人們也許會得出一個結論:沃爾普是正確的。顯然,諸如「可行而且經濟的」「儘可能」「最低限度」等詞語的含義是模糊的,它為行政官員的判斷留有很大餘地,實際上這也是十分必要的。按照這種觀點,問題的實質不在於穿過歐弗頓公園建造高速公路是不是個好主意,而在於法院是否有權指導行政官員進行決策。不過,聯邦最高法院並不是這樣想的。它駁回了沃爾普部長的主張,即根據法律規定的自主決定權可以自行決策,並命令下級聯邦法院對沃爾普所做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聽證。其含義很明顯,即如果他不能證明自己使用的權力是正當和合法的,高速公路就不能修建。

在歐弗頓公園案的同時,密西西比州的黑人學生肯尼斯·亞當斯(Keh Adams)控告衛生、教育和福利部部長埃利奧特·理查森及其下屬民權辦公室主任,指控他們未能執行1964年的《民權法》。亞當斯聲稱,該法第6條規定,禁止向實行種族隔離的公立學校提供聯邦政府資助;民權辦公室有義務「頒布有廣泛適用性的規章、準則或通令」以「執行《民權法》的條款」,並且它「可以」終止向這些學校發放聯邦資助金或使用「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在給予這些學校在聽證會上進行自我辯護的機會之後,如果民權辦公室已經確認違法的學校仍不能心甘情願地服從處罰,最後可訴諸的「武器」就是切斷該學校的資金來源。民權辦公室頒布命令并力促違法機構自行改過,如果未見成效,法律並未說明需等待多久才會真正切斷該學校的資金來源。簡而言之,對該法的一種解讀方式是它賦予了民權辦公室一定的義務,但由該機構自行決定履行義務所採取的方式和時機。然而聯邦法院並不這樣看問題,它做出了對亞當斯有利的判決,並著手建立一項新的訴訟程序,對民權辦公室方方面面的工作進行檢查與監控。該案直至 1989年仍未結案。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並沒有隻將其注意力局限在亞當斯一案上,它對墨西哥裔美國人法律保護和教育基金會、婦女平等行動聯盟、全國盲人協會等提交的訴狀也併入此案中處理。實際上,聯邦機構倒像是一個破產的公司,處於破產管理之中。

很明顯,事情已經發生了變化。法院曾對蘇姍·德卡特的申訴充耳不聞,但對歐弗頓公園、肯尼斯·亞當斯以及其他許多有關人士的聲音給予了足夠的傾聽。

1923年,馬薩諸塞州公民哈里特·弗羅辛海姆(Harriet Frothingham)女士對財政部部長安德魯·梅隆(Andrew Mellon)提出起訴,以阻止《母嬰法案》(Maternity Act)的實施。該法規定,聯邦基金將分配給那些採取措施改善母嬰健康狀況的州。弗羅辛海姆女士指出《母嬰法案》違憲,聯邦政府沒有權利用她所繳稅款給一個未被憲法認可的項目提供資金。聯邦最高法院駁回了她的訴狀,原因不是它認為《母嬰法案》符合憲法,而是認為哈里特·弗羅辛海姆訴訟的理由不充分。僅僅作為一個納稅人的理由是不夠的;她必須拿出該法的實施對她造成「某些直接傷害」的例證。僅僅作為千百萬納稅人中的一員,其做出的最大貢獻是「微乎其微和難以確定的」。《母嬰法案》引發的開支對她未來繳稅額度的影響是「遙遠的、波動的和不確定的」,不能構成她尋求法院幫助的依據。

50年以後,居住在首都華盛頓的5位法律專業的學生起訴州際商業委員會,原因是州際商業委員會允許鐵路公司將貨運費增加 25%。這幾個學生認為,他們喜愛徒步旅行和野營,而貨運費的提高將會減少徒步旅行與野營的吸引力。他們的推理是這樣的:提高貨運費用後,人們便不會再願意運輸可回收的紙屑和金屬;可回收再生的廢舊物運輸量的減少,會使公園中的垃圾增多,並導致砍伐更多的樹木去造紙,開採更多的礦山去製造金屬;如果這樣的情況發生了,那麼徒步旅行野營的吸引力就會大打折扣。人們可能會想,既然法院不希望看到弗羅辛海姆夫人控告政府,當然就不應該允許徒步旅行者指控政府。如果一個納稅人所產生的利害關係是「微乎其微」「難以確定」的,是「細微」和「不穩定」的,那麼也可以斷定,一個擔心運費上漲會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徒步旅行者所產生的利害關係至少和弗羅辛海姆夫人是一樣的,都微不足道並難以確定。但實際情況並不是這樣。法院承認學生的推理是薄弱的,但最終認定他們有資格起訴州際商業委員會。

顯然,事情已經發生了變化。

發生變化的是聯邦法院。曾幾何時,通過法院去改變行政機關的自行決定難乎其難,現在則變得容易多了。曾幾何時,很難證明人們直接受到聯邦政府決定的影響,現在要說明此點相對容易了。以下變化大大增加了對政府官僚機構的約束:擔心媒體攻擊、總統和國會的緊張關係、選民要求的壓力,以及法院的深入監督。

上述例子所表明的兩種變化與「政策」的含義和「舉證」的性質有關。當蘇姍·德卡特努力爭取第二份撫恤金時,法院在「權利」和「政策」之間划了一條涇渭分明的界線。儘管「權利」的重要性被提升到憲法的高度,但相對說來所涉及的「權利」卻為數不多,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法院所能裁決的正是這些權利。而另一方面,「政策」則是政府的「政治」機構、總統及國會確定的行動方針。只要不侵犯個人擁有的憲法或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權利,政策幾乎可以按照總統和國會的意願來制定。政策必須包含自主權,即在眾多行動路線中進行選擇的權利。即便是鮑爾丁部長宣稱擁有的那一點點自主權(決定國會付給德卡特夫人的撫恤金是一份還是兩份的權利),也足以將來自法院的任何干涉拒之門外。 如果這扇大門敞開的話,法院就會認為,所有人都要為政策的每一處細節到法官面前大吵大鬧;任何一個在國會中論爭失敗的人都會跑到最近的聯邦法院去再次爭取勝利。何況如果法院插手過多,許多法官也擔心他們自己會被指責是在違背民主的原則。

到了沃爾普部長打算在孟菲斯建造高速公路時,法院已消除了法律與政策間的明顯差別。部長只能以某些特定方式行使自主權。當然,法院無權明確指示他是否可以建造這條高速公路,但有權要求他去搜集資料,進行一些研究和論證,並寫出一份詳細的報告來表明他的自主權是「正當的」。

「訴官權」(standing)指的是聯邦法院的規定,它要求出庭人首先要證明他在所爭議的問題中有切身的利益,而且這利益正在受到政府行為的威脅。長期以來,僅僅作為一個納稅人的身份還不夠提起訴訟,因為納稅行為並不產生在某一案子中的直接的或個人的利益,這一利益與其他任何一個納稅人的利益並無任何不同。但在今天,如果納稅人能夠證明政府的行為違反了憲法,法院則給予其訴官權。例如在1968年,一些納稅人指控聯邦教育資助項目違反了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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