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您對紐倫堡的審訊和對您的判決有什麼看法?

一九四四年,美國財政部長摩根索在他的關於處理戰敗的德國的著名計劃中規定,對德國戰犯無需審訊即予槍決。

與此相反,美國司法部長比德爾和外交部長斯退丁紐斯向羅斯福總統建議,對德國戰犯分為兩級進行審判:

甲級:德國最高領導成員應由國際法庭進行審判。

乙級:官職較低的德國戰犯應由各佔領國法庭進行審判。

根據為召開雅爾達會議而提交羅斯福的備忘錄,盟國之間進行了長時間的協商,討論了對德國戰犯的最後處理方案。

協商的最後結果就是戰勝國締結的並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六日簽署的倫敦協定。

列入甲級審判名單的主要戰犯總共是二十四個德國領導成員,其中也有我。我不知道,盟國對於把我列入被告之中,是否一開始就是意見一致的,但我獲悉,美國人和英國人是反對對我起訴的,因為他們在德國海軍作戰部的作戰日誌中沒有發現關於我違反戰爭法規或人類道德的事實,可是俄國人和法國人卻堅持要對我起訴。我不清楚法國人為什麼在這一點上支持俄國人。

於是,盟國決定,自一九四五年十月起,在紐倫堡對德國的頭目們開庭審訊。

倫敦法規規定,按下列罪行對我們進行審判:一、陰謀破壞和平罪;二、破壞和平罪;三、違反戰時公法罪;四、違反人道罪。

這幾條的含義如下:關於「陰謀破壞和平罪」,盟國認為,德國頭目們為了發動這場戰爭曾進行過密謀,因而不只是國家元首希特勒對這次戰爭的爆發負有罪責,而且所有曾參與密謀的德意志帝國的頭目,無論是政界、軍界或實業界的,對此都負有罪責。

根據這一新的法律原則,凡策劃、準備、發動、領導以及僅僅是同情或參與了一場侵略戰爭的,就構成了「破壞和平罪」。

從「違反人道罪」的事實來看,凡奉國家之命而犯下大量罪行,如在集中營大批屠殺犯人,都應以違反國際法論處,無須考慮該國的國內法律即可提出起訴。

總之,倫敦法規制定了新的法律,它賦予這些新的法律原則以追溯力而不顧迄今為止的「無法律規定者不罰」這一法律原則。同樣,這些新的法律原則也不考慮當前普遍適用於各國的法律,例如:服從乃軍人之天職。這就是說,從今以後凡違反國際公法者即等於個人犯罪而予以懲罰。這樣一來,歷來公認為用來最後解決政治衝突的戰爭手段,現在憑借對既往之事的追溯力,就可宣告為犯罪行為而受到懲罰。

現在再來談我個人的問題:我是由於第一條「陰謀破壞和平罪」、第二條「破壞和平罪」及第三條「違反戰時公法罪」而在紐倫堡受到控告的。

在紐倫堡對我的起訴和審訊的四個戰勝國中沒有哪一國就第四條「違反人道罪」對我提出任何起訴。後來紐倫堡法庭宣佈我第一條「陰謀破壞和平罪」為無罪,但由於第二條「破壞和平罪」和第三條「違反戰時公法罪」而判了我十年徒刑。

然而,我被判為犯有「破壞和平罪」並不是由於策劃、準備和發動一場侵略戰爭,而僅僅是因為我作為一個軍人參與了一場侵略戰爭。我想在這裡提一下:紐倫堡法庭和其他佔領國的法庭判決了唯一的一個僅僅由於參與過一次侵略戰爭而有罪的德國軍人,這個人就是我。我並非由於參加對英國、法國、美國作戰而被治罪,因為紐倫堡法庭並沒有把進攻西方國家的戰爭說成是德國的侵略戰爭。我之所以在紐倫堡被判刑,那是因為我在一九四○年執行了上級軍事長官的命令,在佔領挪威時往那裡派遣了潛艇後援艦隊。

毫無疑問,在任何一個國家,每一個軍人都是應該執行這樣的命令的。如果他不這樣做,那末該國家就會由於他在戰爭中不服從命令而給予嚴懲。很明顯,這樣一個不服從命令而受到處罰的軍人就會被大家視為最不道德的人。作為一個正直的軍人,根本不可能有這種不服從命令的想法。

當然不僅僅是這些。根據「破壞和平罪」這條新的法律,對僅僅是一場侵略戰爭的參與者也是要加以懲處的,然而,究竟什麼是侵略戰爭,在條文中既沒有明確的定義,也沒有清楚的解釋。至於一場戰爭是或不是侵略戰爭,這純粹是個政治問題。這個問題應該由政治來決定。而每個國家總是試圖在戰爭中證明他方是侵略者,或者證明本國是在受到威脅時才不得不拿起武器進行必要的自衛的。這條判刑的規定後來在朝鮮戰爭中,在一九五六年十一月英、法進攻蘇伊士的戰爭中,再也沒有使用過。因此我認為,倫敦法規中「破壞和平罪」這一條新法律是不合理的,如果把這一新法律的全部條款施加在參加過侵略戰爭的下級士兵身上,那就更行不通了。要是每個士兵都可能依據這一法律而受到懲處的話,那末,每個國家的任何一個士兵在戰爭爆發時都有權在他拿起武器保衛祖國之前,先考察一下本國政府所推行的全部政策,以判斷這場戰爭是否侵略戰爭。因為他如果參加了一場侵略戰爭,那末他總有一天會受到國際法庭的嚴懲。如果他考察後得出的結論是:政府下令他去參與的戰爭是一場侵略戰爭,那末他就有權宣佈:「不,我不幹!」於是他就可以丟下武器回老家。

從德國方面看來,紐倫堡的這部分判決,恰好如同飛鏢一樣,立刻回擊到投射者自己身上。目前美國正處於這種戲劇性的境地:美國大學生援引紐倫堡的判決聲稱,他們有權利、有義務對美國在越南進行的戰爭是否合法進行考察。根據考察結果,他們拒絕服從國家規定的兵役法。於是,民主選舉產生的政府為了對國家和全體人民負責而採取重大決策的權力竟被一部分公民剝奪了。在我看來,在我們今天的世界秩序之中,還沒有哪一個政府會承諾這一法律觀點,我也沒有看到哪一個國家政府把它付諸實施。

同樣,這一新法律要把武裝部隊高級將領、部隊指揮官按上指揮侵略戰爭的罪名,也是行不通的。如果一個軍官在以後由於參加一場侵略戰爭而要受到懲罰的話,那末,他就必須同政府官員一樣有權決定戰爭與和平的問題。我認為,讓一個軍官享有國家政府官員所享有的這種同等權力,這樣的民主國家不要說在今天的世界上找不出來,而且在將來也永遠不會有的。

因此,我認為,只有這樣的原則才是對的:如果一個士兵接到政府的命令:「戰爭開始了,你必須上戰場!」那末他的義務就是理所當然地執行這個命令,因為任何國家都是政治高於軍隊之上的。這也是必要的。誰動搖了這一點,就是動搖了國家生存的基礎。

當我據此拒絕接受對一個軍人由於他參與一場侵略戰爭而給予的懲罰時,我還想從另一方面講幾句:如果有人嘗試想防止在未來發生侵略戰爭的話,那倒是很受歡迎的。但遺憾的是,事實證明,在紐倫堡的這種嘗試不僅成了這種新判決的開始,而且也是它的結束。

這就是說:侵略戰爭是個政治概念,在當時紐倫堡的法規裡既沒有對它下過定義,而且一直到今天也不可能對它下定義。

一個國家的決定戰爭或和平的政治家們,當他們在行動中採取重大決策時,總是由他們的政治信念和他們所看到的政治局勢所支配的,而不是考慮到:如果戰爭一旦失敗,他們將承擔責任並會受到懲罰。

聯合國至今也沒有做到使這一法律得到國際上的公認。

因此,倫敦法規中關於「破壞和平罪」這條法律並不是什麼法律上的新發展,它不過是在紐倫堡由戰勝國一度用來懲處一下戰敗國而已。

其次,我被判為犯有「違反戰時公法罪」,並不是以對我起訴的核心部分即指揮潛艇戰作為依據的。在指揮潛艇戰方面我沒有被判罪。

判我犯有「違反戰時公法罪」無非是以下三個方面的理由:一、一九四二年十月德國元首發佈了所謂「突擊隊命令」,這項命令是針對在德國從事破壞工作的敵國小股部隊的。這些小股部隊不穿軍人制服而用偽裝進行破壞活動,這種行為,如命令中所指出的那樣,是違反國際法的。因此,命令中說:他們被捕後,不應按日內瓦公約作為戰俘對待,而應交付德國保安處處置。關於這個「突擊隊命令」,不過是我在一九四二年任潛艇司令時傳聞到的一個通知而已,這也沒有什麼奇怪,因為這一命令純屬陸戰方面的措施而同海戰絲毫無關。

我作為潛艇司令根本沒有理由去審查這個針對敵國部隊違反國際公法行為的命令是否合法,事實上我也不可能這樣做,當時我根本沒有這方面的法律權力。我認為,沒有哪個國家會有人持這種看法,即一個司令官在得到事實上同他毫不相干的命令時必得去檢驗這一命令是否合乎公理。

我自一九四三年任海軍總司令以後,再也沒有聽到有關這一命令的消息,因為它僅僅同陸戰有關,直到後來,在紐倫堡我因這一命令的存在而受到譴責。

二、判我犯有「違反戰時公法罪」的第二條理由是:我要求把集中營的囚犯充當造船廠的勞動力,雖然我應該知道,在集中營中也關押著被佔領國家的居民,他們是不應該被押去勞動的。

事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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