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本文教義的應用

必須首先較一般地承認前文所陳各項原則作為討論細節的基礎,然後再圖把它們應用於政府方面和道德方面的一切不同部門才能期其有益。這裡在細節問題上所作的幾點評議,只是打算作為上述原則的示例,而不是要就著那些細節問題本身追出什麼結論。

我所提供的,與其說是若干應用,毋寧說是怎樣應用的標本;這對於合成本文全部教義的兩條格言說來,既有助於把它們的意義和界限弄得更加明白,也能在遇到某某情事不易斷定應用哪一條的時候幫助人們的判斷就兩者之間持平端穩。

兩條格言是:第一,個人的行動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麼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交代。他人若為著自己的好處而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他忠告、指教、勸說以至遠而避之,這些就是社會要對他的行為表示不喜或非難時所僅能採取的正當步驟。第二,關於對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動,個人則應當負責交代,並且還應當承受或是社會的或是法律的懲罰,假如社會的意見認為需要用這種或那種懲罰來保護它自己的話。

首先要指出,我們絕不可假定,由於對他人利益的傷害或者可能傷害這一點單獨就能構成社會幹涉的正當理由,所以沒有什麼時候不能把這種干涉解釋成為正當。在許多情事中,個人在追求一個合法目標時,必不可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要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損失,或者截去他人有理由希望得到的好處。這種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往往發生於壞的社會制度,只要那制度存在一天就一天無法避免;但還有一些則是在不論什麼制度之下也不可避免的。譬如說,誰在一個人浮於事的職業上或在一次大家競試的考選中取得了成功,誰在競取一個共同要求的對象中超越他人而得中選,他就不免從他人的損失中,從他人的白費努力和失望中,收穫到利益。但是大家普通都承認,為著人類的普遍利益,還以聽任人們就以這種結果去追求他們的目標而不加以阻止為較好。換句話說,社會對於那些失望的競爭者,並不承認他們在法律方面或道德方面享有免除這類痛苦的權利;社會也不感到有使命要予以干涉,只有在成功者使用了不能為普遍利益所容許的方法如欺詐、背信和強力等方法的時候才是例外。

再看,貿易乃是一種社會行動。誰只要從事於向公眾出售不論什麼樣的貨物,誰就做了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一般的利益有影響的事,因而他的行為在原則上也就進入社會管轄的範圍。正因為這樣,所以一度曾有人主張,政府有義務在所有被認為重要的情事上限定商品價格並規定製造程序。但是現在,經過一段長期鬥爭之後,大家才認識到,要做到價廉而物美,最有效的辦法還是讓生產者和銷售者都完全自由,而以購買者可以隨意到處選購的同等自由作為對他們的唯一制約。這就是所謂自由貿易的教義;這教義和本文所主張的個人自由的原則是建立在各不相同但同等堅實的根據上的。

對貿易的限制以及對以貿易為目的的生產的限制誠然都是拘束,而凡是拘束,正因它是拘束,就必是罪惡;但是該項拘束只是專對那部分應由社會予以拘束的行為發生影響,若說有錯,只是因為它們並沒有真正產生有待它們產生的結果。既然個人自由的原則並無涉於自由貿易的教義,所以這原則也無涉於大多數有關那個教義的限制的問題:例如要防止借摻雜辦法進行欺詐的行為可以允許公眾有多少控制,又如工廠中的衛生預防措施或危險作業工人的保護辦法可以強使廠主實行到什麼程度等問題。這類問題若說是涉及自由問題,那也只能說到,在其他條件相等的情況下,聽憑人們自己去總比對他們加以控制好一些。至於為著那些目的而要對人們有所控制,這在原則上誰也不能否認其為合法。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干涉貿易的問題在本質上就是自由問題,象上文剛剛提到的梅恩省禁酒法,象禁止對中國輸入鴉片,象禁止出售毒藥,總之,凡目標在於使人們不可能得到或難於得到某一貨物的干涉都屬於這一類。這類干涉可以反對之處,不在它們侵犯了生產者或銷售者的自由,而在它們侵犯了購買者的自由。

在上面的幾個例子當中,限制出售毒藥一事又引出一個新的問題,就是所謂警察職能的恰當限度的問題,也就是要問,為防止犯罪或事故可以侵犯自由到什麼程度而不失為合法。無疑,政府的不容爭辯的職能之一是採取步騾以防止犯罪於未發之前,正如它要偵查和懲罰犯罪於既成之後。但是,這種預防性職能比懲罰性職能遠遠更易妄被濫用以致傷及自由,因為人們行動的合法自由幾乎沒有任何一處不容被表述為而且被公平地表述為增加了這樣或那樣過失的便利條件。

可是,一個公共權威或者甚至一個私人如果看到有人顯然在準備進行一項犯罪,他們並非只可坐視罪行做成,而是可以干涉防止。假如毒藥的購買或使用是除為犯謀殺罪行外便無其他目的,那麼禁止它的製造和銷售就是合法的。可是,人們之需要毒藥還可以不僅為了無辜的目的而且為了有用的目的,而限制則不能施加於那方面的情事而無礙於這方面的情事。再看,防止事故也是公共權威分所當有的職司。不論是一位公務人員或者是任何一個人,如果看見有人要走上一座已經確知不保安全的橋樑,而又來不及警告他這個危險,他們可以將他抓回,這不算真侵犯了他的自由;因為自由在於一個人做他所要做的事,而這個人並不要掉在河裡。可是,有時一個禍患還沒有確實性而只有危險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沒有人能夠判斷他的動機是否足夠促使他冒險一試,在這種情事中,我想人們對他(除非他是一個小孩,或者是一時神經錯亂,或者是正處在不適於充分使用思考官能的精神興奮或心有專註的狀態之中)只應當發出危險警告,而不應當以強力阻止他去涉險。與此相類似的考慮若應用於象出售毒藥那種問題,也使我們能夠就一些可能的規限方式中判定哪一種方式是不是違反自由原則。舉例來說,如藥品用一些字句貼簽標明其危險性質,這類預防方法就大可實行而不致違犯自由,因為購買者決不會不願意知道他所保有的東西具有毒質。

但若不分情事而一律要求有開業醫師的證件,那就使得需要此種藥品作合法用途的人們不免多有破費,而且有時還不可能得到這種藥品。據我所見,若要既可以在使用毒藥進行犯罪的途徑上布下層層困難,又不致侵犯甚至還照顧到他人需要毒物以作正當用途的自由,唯一的方法只有創備如邊沁(Bentham)用恰當字句所說的「預設的證據」。

這種辦法在訂定契約中是每人都習見熟知的。當雙方要成立契約關係時,法律通常有一個合法而正當的要求,就是,作為這一行為生效的條件,必須遵行某些形式的手續,如當事人的簽名蓋章,見證人的證實,以及諸如此類的事;這是為了事後如果發生爭執,便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契約關係確已成立,並沒有什麼情況足使它在法律上歸於無效;其作用則在使得訂定假契約的事情遭到巨大障礙,也使得契約難於在倘若被人知道則足以破壞其有效性質的情況下成立起來。類乎這種性質的預防步驟,在出售適於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的問題上也可以實行。臂如說,可以要賣主進行售貨登記,載明這項買賣的準確時間、買主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售出貨物的準確質量和數量;還可以要他問明買主的使用目的,並把所得答覆記錄下來。在沒有醫師處方的時候,還可以要求有第三者出來認定這項購買之事確屬某某所為,以備事後遇到有理由可以相信這個物品系用於犯罪目的的時候能夠加以指證。象這類規限辦法,對於物品之購得一般不致成為實質的障礙,但對於逃避偵查而作不正當的使用者則是很大的實質障礙。

社會既有其固有的權利可以借事先預防的辦法來排除對於它的犯罪,這就對我的第一條格言提示了明顯的界限,這就是說,對於純關個人自身的錯誤行為也有可以通過防止或懲罰的途徑而加以正當干涉之道。例如喝醉酒這件事,通常不能成為法律干涉的恰當問題;但是若有人曾在酒力影響下對他人橫加強暴以致一度定有罪名,這時法律便要單獨對他加以特殊的限制;使他知道倘以後再被查到有喝醉之事將不能免於受罰,而且假如他再因喝醉而又一次犯罪,處罰還要加重;這樣做法我認為是完全合法的。一個喝醉就要傷人的人而讓自己喝醉,這就是對於他人的罪行。同樣再說到懶惰,受有公眾津貼的人除外,因懶惰而構成背毀契約的事除外,這也不能作為法律懲罰的問題而不失於暴虐;但是若有人由於懶惰的原故或者由於其他可以避免的原故以致不能履行其對於他人的法律義務,例如贍養子女的義務,那就可以強迫他去履行那個義務,在沒有其他辦法可用的時候甚至可用強制勞動的辦法,這不算暴虐。

再看,還有許多行動,其直接損害只及於本人自身,因而不應當遭到法律的禁止,但若公開做出來會破壞良好的風氣,因而又可以劃入犯及他人的範疇,予以禁止,是不失為正當的。凡所謂有傷體統的行動都屬於這一類。這一點,沒有必要加以深究,毋寧說和我們的題目並非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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