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需求,供給與爭值的一般關係 第十一章 邊際成本和城市土地價值的關係

第一節位置對城鄉土地價值的影響。地基價值。

前三章考察了生產成本和來自土地「原始力」與其他自然恩賜品的佔有的收入的關係,也考察了生產成本和直接來自私人投資的收入的關係。介於二者之間有一個第三類,其中包括那些收入,或者不如說收入的那些部分,這些收入是社會一般進步的間接結果,而不是私人為獲利所投資本和勞動的直接結果。現在我們應該研究這一類,特別是關於城市地基的價值。

我們已經知道,雖然自然界所給予的報酬,如用農產量計算,差不多總是不能和投於農業中的資本和勞動的增加成比例的增加;但是另方面,如果高度的集約經營是附近地區非農業人口增長的結果,那末,人口的密集多半有提高農產品價值的趨勢。我們已經知道,當產品按其對生產者的價值,而不按其數量計算時,這種影響是怎樣地同報酬遞減規律的作用對立,並且往往超過後者的作用;農戶既可以得到他藉以銷售農產品的好市場,又可以得到供給他必需品的好市場,他買賤賣貴,社會生活的種種便利和享受也越來越處於他力所能及的範圍之內。

此外,我們也曾知道,高度工業組織所產生的經濟,是怎樣往往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取決於各個別廠的資源。各業為自己所必須安排的那些內部經濟和工業環境的普遍進步所產生的那些外部經濟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一個企業的位置在決定企業利用外部經濟的程度上,幾乎經常起著重大的作用;由於附近勤勞富裕的居民的增多,或者鐵路和通向現有市場的其他交通工具的開闢而產生某地基的位置價值,是工業環境的變動對生產成本所起的最顯著的影響。

假設任何一業(不論是否農業)中的二個生產者在各方面都具有相等的便利,但第一個企業比第二個企業所佔的位置較為便利,因此在相同市場上買賣所需運費較少,那末,他的位置所給予他的差別利益等於他的對方所多出的運費總額。我們可以假定,位置上的其他便利,例如靠近特別適合他的行業的勞動市場,同樣可以變成貨幣價值。如把這換算成貨幣價值並加在一起,我們就得出第一個企業比第二個企業在位置的便利上所具有的貨幣價值;而如果第二個企業沒有位置價值,它的地基只是按農業土地的價值計算,那末,這種價值就成為它的特殊位置價值。較有利地基上所能獲取的額外收入提供一種所謂特殊位置地租;任何一塊建築土地的總地基價值是拆除建築物後在自由市場上出售時所具有的價值。「年地基價值」——用一種方便的,雖不十分確切的說法——就是那種價格按當前利息率所提供的收入。它顯然超過特殊位置價值,所超過之數僅等於農業土地的價值,相較之下,它往往是一個幾乎可以不計的數量。

第二節通過個人或集體的有意行動而創造的位置價值的一些例外場合。

很顯然,大部分位置價值是「公有價值」(見以上第117頁)。但是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例外場合。有時全城甚或一個地區的住宅是按商業原則設計的,而且是單獨由一個人或一個公司負擔風險投資來完成的。後者的行動部分原因也許是由於慈善或宗教的動機,但是不論在任何場合,它的財政基礎將見之於這一事實,即:居民稠密本身就是經濟效率增進的一個原因。在通常情況下,這種效率所產生的主要利得歸那些已經佔有該地的人所有。但那些從事於開拓一個新地區或建設一座新城市的人把自己的主要希望通常是建立在獲得商業成功的基礎上面。

例如,當薩爾特和蒲耳曼決定把他們的工廠移到鄉下並建立薩爾特和蒲耳曼城的時候,他們都預料到他們按農業用地的價值所能購買的土地會取得城市地產由於周圍人口稠密而產生的那種特殊位置價值。同樣的動機也曾支配了那些人,他們選定一塊本來就適合成為避暑勝地的地基,然後購買了這塊土地並且用了大批經費來開發它的資源。他們情願長期等待他們投資的任何純收入,以其他們的土地最後會因周圍人煙稠密而獲得很高的位置價值。

在所有這些場合下,得自土地的年收入(無論如何,超過農業地租的那部分收入)對許多場合來說應被看成利潤,而不應被看成地租。不論建築薩爾特城或蒲耳曼城工廠所用的土地,或充作某店鋪或商店的地基(它的位置將使它有可能和工廠工人做好買賣)而提供「高額地租」的土地,上述論點都同樣適用。因為在這些場合,勢必冒很大的風險;而在有巨大損失風險的各種事業中,也必須有獲重利的希望。一種商品的正常生產費用必須包括對生產它所需要的那種冒險的報酬,而這種報酬要足以使那些從事冒險與否尚在猶疑不決的人認為他們可能得到的利益凈額(也就是說,除去他們可能受到的損失額後)是對他們辛勤和支出的報酬。這種冒險所提供的利益除足以供這種目的而用之外,是沒有多大剩餘的。這可以由它們仍然不是很常有的這一事實來說明。但在勢力很大的公司所操縱的那些工業里,它們多半是比較常見的。例如,某大鐵路公司可以建立一個克魯或一個新斯溫頓來製造鐵路設備而不冒任何巨大的風險。

類似的例子有:一群土地所有者聯合起來建築一條鐵路,並不指望鐵路運輸的純收入支付投在建築鐵路上的資本以任何巨額利息;但是它將大大提高他們土地的價值。在這種場合,在作為土地所有者的收入的增加中,有一部分應當看成是改良他們土地所投下的資本的利潤,雖然這種資本曾用於建築鐵路,而不是直接用於他們自己的土地。

具有相同性質的其他事例有:主要的排水工程和改善農業或城市土地一般狀況的其他計畫,倘這些計畫是由土地所有者用自己的費用來實現的,不論這些費用是通過他們私下協議,還是向他們徵收特捐得來的。此外,如一個國家在建立它自己的社會政治組織,普及國民教育和開發自然資源方面的投資,也屬於這類事例。

這樣看來,增加土地和其他自然恩賜品的價值的那種環境的改善,在許多場合部分地是由於土地所有者為提高土地的價值而故意投資造成的;因此,由此而增加的收入,其中一部分可以看成是利潤,如我們考察長時期的話。但在很多場合下卻不然;自然恩賜品所提供的純收入的任何增加並不是由於土地所有者的特殊支出,而且也不提供使用這種支出的直接動機,這種增加對各種場合來說應當看作是地租。

當在某新興城市的郊區擁有數十英畝土地的人為了建築而「開發」它們的時候,就出現類似上面所說的那些場合。他也許設計了馬路,決定那裡房舍應當相連,那裡應當分開;並擬定了一般的建築式樣,也許還規定了每種房屋所用的最低建築費;因為每種房屋的美觀增加所有房屋的一般價值。他這樣所創造的集體價值具有公有價值的性質;它大半取決於潛在的公有價值,而這種價值是整個地基得自它附近的繁榮城市的興起的。但是他的預見,組織能力和支出所產生的那部分價值應當看成是企業的報酬,而不應當看成是私人對公有價值的佔用。

這些例外場合是必須加以考慮的。但一般準則是,每塊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數量和性質大體上(在當地建築法的許可下)是最有利的結果得以預期的那種數量和性質,很少或不考慮它對周圍地區位置價值的作用。換句話說,那塊地的地基價值是由那些因素決定的,而這些因素多半不能為決定建築什麼房屋的那些人所左右;他根據它上面各種房屋所提供的收入的估計來調節他的建築經費。

第三節決定永租地租的一些原因。

建築土地的所有者有時用自己的土地建築房屋,有時索性把它出售。最常見的是,他按固定的地租出租他的土地,租期九十九年,期滿之後,土地與其建築物(根據契約,建築物必須妥為修繕)歸其遺產繼承人所有。讓我們考察決定他出售土地所得地價和他出租土地所取地租的那些原因。

任何一塊土地的資本還原價值是其可能提供的所有純收入的簿記折現值,所謂純是指一方面減去包括收租費在內的各種意外費用,另方面加上它的礦藏,發展各種企業的能力和用於住宅時所具有的那些物質的、社會的與美觀的有利條件。土地所有權所提供的那種社會地位和其他個人滿足的貨幣等價並不表現為土地的貨幣收益,但列入它的資本貨幣價值。

其次,我們考察什麼決定土地所有者出租土地(例如,租期九十九年)所能得到的「地租」。全部固定租金折成現值有等於土地當前資本價值的趨勢;但是必須酌減兩項,一項是當租期終結時把土地和它上面的建築物一併交還本主遺產繼承人的義務;另一項是租約對土地使用的任何限制所引起的可能不便。由於這兩項酌減,地租略小於該地的「年地基價值」,如果該地基價值被認為始終保持不變;但事實上由於人口的增長和其他原因,地基價值看漲,因此,在租期開始時,地租一般地略高於年地基價值,而在租期終結時,則遠低於年地基價值。

在決定在任何一塊既定土地上的建築權利的價值之前,必須從建築物的估計毛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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