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上田宏,原籍:神奈川縣高座郡金田鎮涉川二十八號,現住址:橫濱市璣子區原街三百三十三號光風庄內;職業:工人。
對於上述被告人傷害致死及屍體遺棄一案在檢察官岡部貞吉出席法庭的情況下進行了審理,特做出如下的判決:
判處被告人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徒刑;
沒收被扣留的、被告人用以傷人的登山小刀一把。
(昭和三十六(一九六一)年)證據標號七四六八。
理由
構成犯罪的事實:
被告人出身於一個農民家庭里,是喜平的長子,昭和三十二(一九五七)年三月畢業於金田初級中學後,一邊在平塚市相南高中(定時制學校)就讀,一邊在茅個崎市東海岸九百八十三號大和汽車裝配工廠當實習工。該人在校期成績優秀,曾被選為班級委員,在大和汽車裝配工廠工作期間工作積極肯干。昭和三十六(一九六一)年三月於相南高中畢業後該人繼續在大和汽車裝配工廠工作。但是,從昭和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該人與金田鎮涉川七十六號坂井澄江二女兒良子(時年十九歲)發生關係,到昭和三十六年四月致使良子懷孕。他們很想結婚,但遭到被告人父親喜平的反對,因而密謀離家出走,併到現住所橫濱市礬子區原街三百三十三號公寓光風庄同居,期望生下孩子,達到成年時,根據兩人意志,進行正式結婚。為此,被告人應橫濱市礬子區礬子五至八百六十二號龍汽車工廠之招,於六月中旬來到該廠,辦完了就職手續,定於七月一開始上班。
被害人坂井初子(時年二十三歲)是良子胞姊。她於昭和三十(一九五五)年離家去京,先後在東京都新宿區歌舞伎街附近的飲食店、酒吧間等處做過女招待,其間與無固定住處和職業的宮內辰造發生關係,並於新宿區新宿一丁目九百二十號柏庄等處同居。之後,於昭和三十五年三月跟該人分手,同年四月回到金田鎮,並從同年六月起在厚木市原厚木火車站前經營味美飲食店。被告人與良子經常到該食店的過程中,初子發現了他們二人之間的戀愛關係及良子懷孕,並極力勸他們打胎。但被拒絕。這時,被害人就以告訴雙方老人相威脅,企圖挫敗他們二人離家出走、同居的計畫。對此,被告人十分害怕。
與此同時,宮內辰造於昭和三十五年十一月來到厚木市,再次跟初子發生關係。但他在厚木市與當地無賴關係緊張,於第二年四月遷到長後鎮,租住綾野二十八號雜貨商人米子吉成家二樓,但經常去味美飲食店。由於他經常對顧客進行訛詐、找碴兒,該店門庭冷落,顧客稀少,生意蕭條。
第一,被告人於昭和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決定同良子離家出走,為了搬家運行李,於二十八日午後二點半,去事先已經借好車的長後鎮綾野七十九號丸秀運輸店途中,在該鎮綾野六十八號福田金屬店買了一把為包裝用、刃長為十厘米的登山小刀,被告人在丸秀運輸店門前跟該店店主次子檢查所借車輛時,被初子偶然路過這裡發現,搭上話,其時是三點半。這一天,初子是二點離開味美飲食店,到長後鎮顧客家裡要欠款,二點半到宮內辰造家,這時,正碰上宮內新的情婦櫻井京子在他家,於是與之發生口角。這一天由於金田鎮還有幾位顧客的欠款預定要要,所以,初子於三點半離開宮內家,並經過丸秀運輸店門前。初子聽說被告人上田宏要回金田鎮,便求他用自行車帶自己,上田宏同意了,便把她載在車后座上,四點半,他們便來到金田鎮曬澤現場附近。這時,初子從被告人在丸秀運輸店門檢查車輛一事中,知道被告與良子要離家出走的計畫,因此,極力勸他不要這樣干,同時威脅被告說,如果不聽,就向他父親喜平告發,於是,二人發生口角,在曬澤崗頂上下了自行車,向大約五十米遠的現場走去。由於初子執拗地勸導,被告人不禁火起,就懷著威脅的意圖,拿出了前述在福田金屬店買的登山小刀,於是,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這期間,被告人又以有意傷害的意圖,用前述登山小刀刺進被害人左胸部第五根肋骨和第六根肋骨之間,其深度為六厘米,達到心室,由於出血過多,被害人死亡。
第二,被告人害怕自己的罪行被人發現,將被害人屍體拽向四米遠處一個高約十米的懸崖,並從崖上推向崖下的大村吾一的杉樹林里,爾後,棄屍而逃。
證據標目:
前述事實——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詞;
2.昭和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對檢察官的供詞;
關於前述第一部分的事實——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詞(但不包括有關殺意的部分);
2.昭和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人對檢察官的供述;
3.法本二郎、早川林平所做的鑒定書;
4.司法警察山村鶴吉所寫的昭和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和同月三日這兩天的實況見聞調查報告;
5.證人大村吾一在本法庭上的證詞及對該證人的訊問所得的材料;
6.證人宮內辰造在本法庭上的證詞及對該證人的訊問所得的材料;
7.證人清川民藏在本法庭上的證詞及對該證人的訊問所得的材料;
8.所扣留的登山小刀一個,黑色褲子一條,白色短袖襯衣一件。(證號分別為八、十二、十三)
關於前述第二部分的事實——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詞;
2.被告人於八月五日對檢察官的供詞;
3.司法警察山村鶴吉所寫的昭和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月三日兩天的實況見聞調查報告。
適用法令:
根據法律,就被告人第一部分的犯罪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傷害致死),就被告人第二部分犯罪事實,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屍體遺棄)。前述兩條罪行,正符合該刑法第四十五條合併罪。所以,根據該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十條,應將傷害致死罪的刑同屍體遺棄罪的刑合在一起,從重處理。但考慮到被告人不滿二十歲,尚是少年,所以,根據少年法第五十二條(不定期徒刑),處以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短期不定期徒刑,所扣押的登山小刀,是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的兇器,因它不屬於被告以外的人所有,故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刑),予以沒收。關於訴訟費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決定由被告人全部負擔。
對於檢察官的意見的判斷:
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人在作案前,就對被害人懷有殺意,要謀殺。但是,從綜合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詞及其態度、被告人對檢察官的供述材料和證人清川民藏在本法庭上的證詞等情況來看,被告人並沒有必殺被害人之動機,不應認為是謀殺。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關於是否應該認定被告人作案當時突然產生殺意的問題。根據宮內辰造在本法庭上的證詞,不能認為被告人是積極地面對著被害人揮動著刀子的;另外,被告人在本法庭上主張自己在作案當時喪失記憶力,這種情況,從被告人年少缺少社會經驗來看,也很難說就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認定是故意殺人。
對於辯護人的意見的判斷:
辯護人從綜合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係以及被害人與證人宮內辰造的關係等情況,主張:即便是被告人有故意威脅之意圖,但本案被告人犯罪是由於被害人有自殺念頭這一思想、行為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不僅不是故意殺人,說連故意傷害、故意施加暴行、甚至過失也不存在了,而是一次事故。然而,被害者和被告人之間的感情上的關係並沒有充分地立證,因此,對於被害者具有自殺意念的判斷,仍然沒有脫出推理和想像的範疇。
被害人在心理上多少存在自殺意念,這也許是可能的。然而,即便如此,被告人偶爾拿出刀子擺出一副要行兇的架勢本身,也很容易造成對對方的殺傷。從已經殺傷的程度和拔起銳利的刀刃向對方亮起等這些情況看,應當認定:這不僅存在著「威脅之故意性」,也存在著「暴行之故意性」和「未必傷害之故意性。」事實上,被告人已經傷害了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且,也不予以護理,棄屍而逃。因此,不能採用辯護人的主張。
量刑理由:
在考慮量刑的問題上,首先應當根據被告人的具體情況進行酌情處理。關於這一點,檢察官主張:被告人在作案時雖屬於少年法所規定的少年,即滿十九歲零四個月,但是,已經跟坂井初子保持了近一年的肉體關係,並致使良子懷孕,這就說明,被告人心身已經成熟;另外,從四年以前,被告人在就讀定時制高中的同時,就作為實習工和臨時工在工廠幹活,踏入社會生活,對於辨別善惡方面具有充分的經驗,因此,被告人所犯罪行是不能逃脫出法律上的責任的。檢察官的這一主張是有道理的。
但是,從另一方面來看,被告人在校期間成績優秀,工作期間勞動認真,得到好評。另外,被告人沒有前科,又有痛改前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