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銷售經理的業務管理 第十九章 銷售簽約與合同管理

銷售活動是市場中最活躍、最廣泛的經濟活動形式,因此銷售合同也是日常生活中很常用的一種合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事件不斷增加,欺詐手段也各式各樣,騙子們精心編織著一個又一個圈套,使合同簽約者很難防範,稍不注意就會掉進合同的陷阱,導致企業或個人債台高築,甚至瀕於破產。

因此,了解銷售合同的相關知識,懂得如何識破簽約中的欺詐,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銷售經理來說尤為重要。顯然,銷售合同在合同法中屬於買賣合同。本章將依據合同法的有關法條介紹買賣合同的相關知識,討論簽訂銷售合同時容易出現的問題以及如何防範。

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徵

買賣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另一方,另一方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款的合同。其中,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出賣人,在合同實踐中習慣上稱之為甲方,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款的一方當事人稱為買受人,在合同實踐中習慣上稱之為乙方。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

銷售是商品交換最普遍的形式,而銷售合同是對銷售行為的規範,合同的平等自願性與商品經濟中銷售行為的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相吻合。因此,銷售合同是規範銷售行為最有效、最普遍的方式,也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基礎。

1.銷售合同是有償合同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於買受人,是以獲取買受人支付的相應價款為目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是以獲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為目的,兩者互為對價、具有明顯的有償性。這是銷售合同的基本特徵,也是買賣合同區別于贈與合同的顯著標志。

2.銷售合同是雙務合同

銷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互相對應互為條件,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恰是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恰是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出賣人的權利是獲取對應的價款,而這恰是買受人的義務;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是其義務,這恰是買受人的權利,因此,銷售合同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合同。

3.銷售合同是諾成合同

一般當事人就買賣達成合意,銷售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標的物或者價款的現實交付為成立的要件。這在有的國家的法律中是明確規定的,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但是,買賣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這樣的約定,標的物或者價款交付時,買賣合同始為成立。此時的買賣合同即為實踐合同或者稱要物合同。

4.買賣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買賣合同的成立沒有規定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即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意見表示一致,合同就宣告成立。因此,買賣合同屬不要式合同,不以履行一定的形式為必要。也就是說,買賣合同可以是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合法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買賣合同分類

1.一般買賣合同和特種買賣合同

一般買賣合同是指一般情況之下所進行的買賣合同,日常生活中的買賣合同絕大多數是一般買賣合同。

特種買賣合同可包括以下幾種:一是附買回條款買賣合同,即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在一定的條件下或期限內出賣人可將標的物買回,買受人必須出賣。二是所有權保留條款買賣合同,即在一定的時間內,雖然標的物已經由出賣人交付給了買受人,但出賣人仍然掌握標的物的所有權。三是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即價款並非一次付清,而是分時間多次付清。四是樣品買賣合同,即雙方確定一個樣品,以樣品的質量為標的物的質量,日後履行即以樣品為準。五是連續買賣合同,即買受人向同一出賣人連續購買同一種類型的標的物。

2.非競爭買賣合同和競爭買賣合同

非競爭買賣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通過要約、承諾階段達成的協議。競爭買賣合同是指買受人通過競爭方式與出賣人達成交易的合同,如招投標的方式、拍賣的方式等。

3.即時買賣合同和非即時買賣合同

即時買賣合同是指當時錢貨兩清的合同。非即時買賣合同是指當時不進行付款和交貨,而是在以後的某一時期進行付款和交貨。

4.特定物的買賣合同和種類物的買賣合同

買賣特定物的合同是特定物的買賣合同,買賣種類物的合同是種類物的買賣合同。特定物可包括兩種:一種是物品本身即是獨一無二的,如名畫家的畫;另一種是經過買受人指定後由種類物變為特定物。

5.一般程序的買賣合同和特殊程序的買賣合同

特殊程序的買賣合同即是上述所說的經過拍賣,招投標方式訂立的合同,也包括必須經過特定的程序如批准、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

6.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和農副產品買賣合同

工礦產品買賣合同是指買賣雙方為一定數量的工業品生產資料和工業品生活資料,協商一致達成的明確的相互間權利義務的協議。工礦產品買賣合同涉及面廣、金額大,對經濟生活有重要影響。

農副產品買賣合同是指買賣雙方根據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將農副產品出售給買方,買方接受農副產品後,按約定支付價款的協議。

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及標的物

1.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包括出賣人和買受人。

對於買賣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除此以外,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其他法律的規定以及特定買賣合同的性質,某些具有特別身份的人不得成為特定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例如,監護人不得成為被監護人財產的買受人,拍賣公司及其職員不得購買接受委託拍賣的財產等。

對於出賣人,除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外,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是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有處分權人。該項規定屬於倡導性規定,這表明,出賣人的資格應當符合法律的特別限定。所有權人是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有處分權人是經過所有權人授權或基於法律的規定,可以對他人的財產為出賣行為的人。有處分權的人在我國現行立法上主要包括:抵押權人和質權人、留置權人、法定優先權人、行紀人、經營權人、人民法院等。

如果訂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既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又非標的物的有處分權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我國民法採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效果,而非買賣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同樣應當認定為可以生效的合同。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範圍,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不盡一致。英美法系國家的商事買賣法上一般將其限定為貨物的買賣,也即事物買賣(《美國同意商法典》第2~105條)。在日本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上,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包括實物,又包括其他的財產權利(《日本民法典》第555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345條)。在我國合同法中,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依據《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實物。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實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將來產生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不特定物。當然,以不特定物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履行時,標的物也應當特定。

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該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限制流通物,對於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區別而論:訂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無取得該標的物經營資格可能的,該買賣合同由於標的不可能,應認定為不生效合同;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經由審批手續取得標的物的經營資格的,該合同為尚未完全生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合同當事人有義務去辦理審批手續,促成買賣合同的完全生效。當事人不履行辦理審批手續的義務,致使買賣合同未能完全生效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買賣合同的內容

買賣合同的內容主要由當事人約定,除了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條款以外,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還可就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以及合同適用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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