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美國法律哲學的新走向 三、批判法律研究運動

批判法律研究學派所採取的方法幾乎在所有方面都與法律與經濟學派的觀點截然相反。該學派認為,法律與經濟學派的觀點把最大程度地滿足個體慾望視為政治與法律的目標,而根據批判法律研究學派對自由放任主義的解釋,除了會擾亂社會秩序或傷害其他個人的欲求外,所有慾望都同樣應當得到滿足。這一觀點認為,利益沒有等級之分,對被視為建設一個好社會具有特殊意義的價值觀念也不存在民眾是否應當贊稱的問題。

批判法律研究學派的法學家認為,價值觀和利益之大多數並非是私人的和主觀的,他們認為,政治和社會的秩序應當優先考慮諸如合作和關心他人這樣一些價值觀。亦即有助於防止個人疏離於社會和建立有機共同體的價值觀,該運動的兩個卓越的成員鄧肯·肯尼迪和羅伯托·昂格爾也對各種形式的等級制度和統治權發動了猛烈攻擊,他們信奉(這個信念也隱含於批判法律研究運動的其他成員的著述中)一個具有所有人都參與重大決策的民主制度的平等社會。在這樣一個社會中,許多社會價值觀念都會為整個群體所共有。

批判法律研究學派的法學家對於法律一般持懷疑態度,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持否定態度。但是,他們的批評是否指向美國法律的現狀,或者說是否針對法律制度本身的,這一點並不總是清晰明了的。批判法律研究運動的倡導者所作的一些寬泛的論述含有這樣一種根深蒂固的信念,即法律具有如此之多的缺陷,以致使任何可能會對社會產生的有益效果都變得無效了。另一方面,批判法律研究學派的文獻中有許多段落又使人確信這些文字是指向美國當代法律領域之某些特徵的。

批判法律研究學派的信奉者認為,法律無論是在對其的解釋和適用上,還是在其本質和核心上,都是不明確的、模稜兩可的、矛盾重重的。為把握這一觀點的淵源,有必要熟悉一下美國法律史上的一些事實。18世紀後期,亦即在美國革命期間及以後,北美殖民地地區把英國的普通法作為統治性法律接受了下來,而英國的普通法並不是一種被編纂成典的並得到系統闡述的法律制度,卻是大量法院判例的集合。這些判例彼此並不總是一致的。再者,在美國各殖民地,爾後在美國聯邦各州,對這些判例的解釋及適用也是不盡相同的。另外美國還通過了許多或補充或更改普通法的制定法。

早在1837年,美國一位著名的法官約瑟夫·斯托雷就曾對麻省激增的司法判例抱怨,並認為對該州的法律進行法典化在當時是切合適宜的。他的結論得到了一個法律專家委員會的支持,但該州立法機關卻未採納該委員會的建議。自此以後,各州及聯邦政府管轄範圍內的司法判例數量激增,高達千倍以上。另外一個事實是(不僅美國法律是如此,而且所有其他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亦是如此):制定法所用的語言往往是模稜兩可、含混不清的,從而致使不同的法院對其做出了五花八門的解釋。因此可以說,批判法律研究運動宣稱美國法律大多不具確定性的說法是真實的。

批判法律研究運動的一些學者所強調的矛盾之一與司法決策領域無甚關係,它所關注的只是一個法律秩序所應促進的兩個基本價值觀念間的衝突。這兩個價值便是自由和安全。根據自由主義理論,個人應當具有最大自由去追求自身利益。與此同時,人們又需要防止他人出於利己而干涉的安全感。批判法律研究運動的人士認為,困難在於:自由給予的愈多,便愈難保障安全。人們認為,自由主義理論的一個基本矛盾是由這樣的事實造成的,即安全只能靠約束某些自由來保證。

批判法律研究運動的另一準則是,法律是一種披著一件不同外衣的政治,而且法律推理與政治推理並無實質上的差異,法律被視為是權力等級中占支配地位的思想的表述。與此同時,批判法律研究學派的法學家還認為,法律對政治追求的大規模依賴實際上是被那些旨在創設法律是自治和中立之印象的假裝的概念性手段所遮蔽了。

批判法律研究的這部分準則在某種程度上所依據的是馬克思主義的正統學說,但又超越了它,因為批判法律研究的文獻還論及了對司法決策的技術工具的分析和政治估價。再者,對法律的階級統治理論的一種批判觀點也得到了批判法律研究運動中的一些代表的接受:即便是承認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反映了該國家統治集團的意識形態,這也不等於說這些集團只是為了其自身利益而通過法律的。例如,自工會被認為是非法的陰謀集團以來,工人階級在美國的地位毫無疑問已提高了許多。根據這些及其他事實,對批判法律研究方法的最主要的導論性文章說,「正統的左翼思想往往忽視這樣一個事實:法律在有些場合是正義的,而且有時還起著限制權力實施的作用」(凱伊斯:《法律的政治學》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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