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美國法律哲學的新走向 二、法律與經濟學派

現任芝加哥聯邦上訴法院法官的理查德·波斯納,很可能是這一思想流派的最著名的代表人物。他撰寫了不少專著和論文。他所撰寫的《正義的經濟學》一書最清晰地反映了他的法律哲學觀點。該書的主題是:法律規則及(更廣義上的)一般政治制度應當根據它們是否促進了「財富最大化」的標準予以評價,即看法律規則或制度安排是否有助於增加社會總財富。波斯納把社會財富界定為「對以金錢為依託的選擇的綜合滿足」(該書第61頁)。他把財富最大化的觀念同正義觀念聯繫起來,認為一個使其財富達到最可能大的程度的社會便可能是一個正義的社會。這樣,他便將財富最大化當成了一個倫理原則(該書第115頁)。

波斯納確信,自由市場乃是增加社會財富的最佳手段,完全市場總的來說效率是最高的,因此政府應儘可能少地干預市場的運作。波斯納認為,法官所創造的普通法規則提高了經濟效率,因為普通法不會過分地影響契約自由和私有財產權。他認為,制定法於近期表現出一種調節性傾向,而這可能會對提高經濟效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他贊稱那種對自由發展私有競爭利益予以優先考慮的法規。然而他也承認,體現公益目的的調整性法規有時也是必要的,以彌補建立在自由市場基礎上的經濟體制的不足。

至於司法程序,波斯納認為,法官應當避免把社會政策方面的考慮帶到其判決中去。他認為法律在許多方面都是一種約束自由的制度,所以他希望法律懲戒能把側重點置於一個較窄的焦點上。他認為,法律思想的核心應當是對法律進行無偏見的技術的和學理的分析,而不是根據法律的社會效果對其進行實用主義的處理。然而,他認識到,要將法律科學從其周圍的社會世界中完全獨立出來是不可能的。換言之,他承認法律的自治是有限的。

伊斯特布魯克法官與波斯納法官一樣,在普通法和制定法之間偏愛前者,而且依據的都是相同的經濟方面的理由。依據普通法,法院大部職責是處理私有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這些爭議的裁定是根據旨在處理諸如有關合同、侵權行為、財產爭議、親屬關係和繼承等問題的民事關係的規則而做出的。鑒於司法職能的自然限制,普通法法官無力實施增進社會福利的廣泛規劃,如保護工業廠礦僱員的強制性安全措施、工傷事故的補償制度以及對老年、殘疾或失業人員予以救濟的分配製度,等等。以羅斯福總統的「新政」而著稱的整個社會方案是以立法形式頒布的,後來的一些公共福利方面的措施也是通過立法形式確定的。如果人們同波斯納和伊斯特布魯克法官一樣相信,自由放任國家因「看不見的手」(亞當·斯密語)將引導不受限制的私有活動取得最適度的繁榮而比福利國家可取的話,那麼對社會改革立法持懷疑態度則也是合乎邏輯的。將普通法與制定法福利制度相比,更多的問題會發生在私有領域。

與其哲學相一致,伊斯特布魯克法官提議法院應對制定法採取一種限制性態度。他主張,法官不應當實施制定法,除非這些法規的對象明確無誤,在這裡他所依據的是最高法院的判例,這些判例使一些含混不清的制定法失去了效力。為理解伊斯特布魯克法官的提議,還需要考慮到,在象美國這樣的多元社會中,許多法律實際上都是相互對立的利益集團之間的妥協產物。結果往往使立法目的模糊不清。這意味著伊斯特布魯克法官的提議一俟為法院所接受,便會阻礙相當數量的制定法的實施。

愛潑斯坦教授比波斯納和伊斯特布魯克法官在宣傳把政府控制減到最低限度的社會準則方面走得更遠。在他看來,自由放任主義佔據著憲法性規則的地位。他希望通過大量縮小國家警察權力的適用範圍來達到這個目的。「警察權力這個術語實際上是政府合法實施的各種權力之總稱的一個同義詞。

美國最高法院把警察權力界定為政府為增進公共安全、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和一般福利之目的而削弱個體權利,特別是契約權和財產權的權力。愛潑斯坦教授認為,對國家警察權力做出如此界定太過寬泛。在他所撰寫的《收入》一書中,他這樣說道,警察權力的惟一功用應當是「保護個體自由權和私有財產權,以抵制所有強制和詐欺的現象」(該書第112頁),他認為,政府控制措施若超過此範圍便會違反美國憲法。他認識到這一提議一俟為美國最高法院或美國國會所接受,便會使聯邦政府和各州所頒布的許多公共福利法規歸於無效,其中包括最低工資與最高工時法、房租控制法以及公共衛生方面的諸多法案。然而,由於實用主義的原因,特別是由於人們對現今救濟制度的廣泛依賴,愛潑斯坦尚未準備用立法的或司法的直接行動來剷除福利國家。他希望能逐漸向人們所說的「極小政府」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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