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法律的淵源和技術 第十八章 司法過程中的技術

憲法制定者將憲法確定為治理人類政治組織群體的一種根本大法。憲法文獻提出並闡明一國政體所賴以建立的原則。憲法調整有關如何在各種行使國家主權的機構中進行國家權力的分派與分配的問題;它規定行使上述權力的方式;它通常還包括有賦予社會全體成員以基本權利的權利憲章(也可能有基本義務的規定),也正因為此,憲法成了最高的法律。

在那些把解釋憲法規定之含義的權力委託給某個獨立司法機關的國家中,政府的這個部門就承擔了一項崇高的任務。由於有關把憲法規範適用於政府問題及其同公民關係問題的判決往往會對該政體的幸福和盛興產生重大影響,所以如果不認真嚴肅地關注一個憲法性判決所可能給人民生活和社會福利造成的政治、社會及經濟的影響,那麼為司法領域中的司法機關所設定的上述責任,便不可能得到履行。一般法理學能給予那些承擔此項義務的權力機關以何種幫助呢?

在解釋憲法性規定的領域中,存在著兩個基本問題。如果我們不對法律有序化的終極目的予以某種考慮,那麼就不可能解決這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一項憲法規定的含義不確定,那麼是否應當訴諸於頒布該規定時社會對它的普遍理解來加以解決,抑或一項憲法規定是否應當根據解釋該規定時所擁有的知識、需要及經驗來予以解釋。第二個問題乃是關於是否承認憲法性裁決非正式淵源的問題。它所關注的是這樣一個問題,即一項實在憲法命令的含義及適用範圍,是否可以根據那些未得到憲法正式文本直接認可的重要政策原則來加以解釋。我們將把我們的討論範圍局限在上述兩個有關憲法解釋的主要問題方面。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美國憲法的權威人士可以被劃分為立場極為分明的兩大陣營。考慮到使用術語方面的便利,我們把第一陣營的成員所倡導和捍衛的觀點稱之為歷史解釋說(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而將第二陣營所主張的觀點譽之為共時解釋說(the theory of poraneous interpretation)。大法官羅傑·塔南(Roger Taney)在「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 (Dred Scott v.Sanford)一案中,堅定而坦直地闡明了憲法條款的歷史解釋說。在這個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在美國憲法通過之時,黑人被視為是地位低下的人,而未被認為是公民;該憲法並未把他們包括在有關公民的條款中;從而根據給予聯邦法院對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進行管轄的條款,黑人便不能享有在聯邦法院起訴的權利。 大法官塔南在陳述其觀點的過程中,以下面這段話奠定了他對憲法解釋的哲學:

我們相信,沒有人會認為,在歐洲各文明國家或在我們這個國度,公眾對這個不幸的種族所持的看法或情感的變化就應當促使本法院對美國憲法之語詞做出一種有利於他們的較為自由的解釋,而這種解釋的寬泛程度則超過了制定與通過該憲法時立憲者們所意圖賦予這些語詞的含義。任何被要求對憲法做出解釋的法院是根本不會接受自由解釋這種論點的。如果該憲法的某一規定現在被認為是不正義的,那麼該憲法本身就會規定一種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麼現在對它的解釋就必須按照通過它時所理解的意義來進行。這不僅要在字面上一致,而且在含義上亦須如此,並且要把相同的權力授予政府、為公民保有和確使公民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特權;只要它繼續以目前的形式存在,那麼它就不僅需要用相同的語詞來表達,而且表達的含義和意圖也應當相同,在這裡,相同是指與立憲者制定該憲法以及美國人民投票通過它的時候它所具有的語詞、含義及意圖相符合。採用任何其他解釋規則都會使最高法院喪失司法性質,並使它僅僅成為當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

晚些時候,法官薩瑟蘭(Sutherland)先生在「住宅建築與貸款公司訴布萊斯德爾」 (Home Building and Loan Assn.v.Blaisdell)一案中又對上述解釋理論予以了發展。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確認了明尼蘇達州1933年的《抵押延期償付法令》(Mia Moratorium Act)的合憲性,該法令授予抵押債務人以免責權,其根據乃是當該法規通過之時該州所存在的嚴酷的經濟狀況使州警察權的行使在這種情形下得以合法化,並使它免受人們根據憲法第1條第10款(該款禁止減損合同債務的效力)對它進行攻擊。薩瑟蘭法官在審判反對意見書中對此提出了異議,他指出該合同條款是在非常時期納入憲法的,其目的恰恰就是要制止明尼蘇達州於1933年所通過的那類法規的。他認為憲法制定者的觀點——對債務人的任何免責都是違憲的,而不管是否存在經濟蕭條——對美國最高法院有著嚴格的約束力。 在另一案件中,薩瑟蘭法官更為系統地闡述了他的憲法解釋理論:

美國憲法的含義並不會因經濟情勢的盛衰而易。我們經常聽到人們用不怎麼專業的語言說,必須按照當下情勢解釋美國憲法。如果這是指美國憲法是由活的語詞構成的,亦即這些語詞可適用於它們所包括的每種新情況,那麼這種說法便是頗為正確的。但是,如果這是意指美國憲法語詞在當今的含義並不是制定憲法時這些語詞所具有的含義——亦即是說,它們現在並不適用於一個它們在過去會適用於的情形——那麼這就會使該憲法喪失其基本要素;然而這種基本要素卻是使美國憲法在人民修正它(而不是人民的官方代理人修正它)以前持續有效的要素,因為是人民制定了美國憲法。

大法官馬歇爾(Marshall)在「麥卡洛克訴馬里蘭」(McCulloch v.MaryLand)這一著名的案件中則提出了與上述理論相對立的理論,亦即共時解釋說(the theory of poraneous interpretation)。在該案中,馬歇爾大法官宣稱,美國憲法「旨在於未來的長時間中一直沿用下去,從而旨在適應人類事務中的各種危機。」 大法官休斯(Hughes)更在前文論及的「布萊斯德爾」一案中繼受了馬歇爾的這一思想傾向,他在該案中否定了薩瑟蘭法官的歷史解釋說:他指出「無論是把這種公共需要(就抵押贖回權的延期償付而言)說成是一個世紀前未被認識到的問題,還是把美國憲法的這一規定所意指的當時情形堅持認為是指我們這個時代的情形,都不可能回答我們所面對的問題。如果那種認為美國憲法在其通過之時所指的含義即是今天所指的含義的說法,其意思是說美國憲法的重要條款(great clauses)必須受制於憲法制定者們根據他們那個時代的狀況與觀點而對它們所作的解釋,那麼那種說法本身就是一種謬誤。」 華盛頓最高法院在支持休斯法官的觀點時也曾經指出,「對憲法規定進行解釋,應當符合和含括社會與經濟生活日益變化的情勢。」

如果我們欲對上述相互對立之論點的優劣做出一種妥適的判斷,那麼我們就有必要牢記布蘭代斯(Brandeis)法官在「伯內特訴科倫多石油與氣體公司」 (Bur v.do Oil and Gas Co.)一案中發表其反對觀點時所作的一種區別。在該案中,布蘭代斯法官認為有必要對憲法規定的解釋與憲法規定的適用做出區分。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其中包括法官薩瑟蘭先生, 通常來講都同意,一條按照那種與其原始理解相一致的含義加以解釋的憲法條款,必定會常常被適用於種種新的情況和新的事實情形,儘管這些情況和情形對於憲法制定者來講也許是在當時沒有碰到過的。因此,在憲法平等保護條款已經得到了一種權威性解釋即該條款禁止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和歧視待遇以後,有關某一歧視性法律是否違反了這一條款的問題,就必須按照審判時有關合理的普遍觀念加以確定之。在美國憲法商業條款已被解釋為制止對州際貿易設定實質性負擔之後,有關這種貿易中的某一特定負擔是否重大到足以准許司法干預的問題,就必須根據糾紛發生之時所存在的貿易狀況的背景予以評價。然而,就是從有關憲法規定之適用的問題而不是憲法規定之解釋的問題上來看,法官們在他們是否應當受早期先例(即處理實質上相同的事實情形的先例)的約束方面,也還會發生分歧。

這一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對憲法性規定的含義進行司法解釋的領域。如果美國憲法契約條款的制定者們在當時的意圖就是要禁止一切侵損合同效力的做法,那麼最高法院的法官們是否可以在日後認為,由於公共政策與道德方面強有力的、令人信服的原因,侵損合同效力的某些做法可以得到支持?如果美國憲法的制定者們在當時的意圖就是要使國會完全不能干涉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那麼最高法院在日後是否可以允許某些限制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的國會議案,因為這些限制被認為在國家安全與自我保護方面是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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