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法律的淵源和技術 第十七章 法律與科學方法

我們已經看到,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類為數眾多、種類紛繁、各不相同的行為與關係達致某種合理程度的秩序,並頒布一些適用於某些應予限制的行動或行為的行為規則或行為標準。為能成功地完成這一任務,法律制度就必須形成一些有助於對社會生活中多種多樣的現象與事件進行分類的專門觀念和概念。這樣,它就為統一地和一致地調整或處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現象奠定了基礎。因此,法律概念可以被視為是用來以一種簡略的方式辨識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例如,一個人出於憤怒、怨恨或報復而揍打另一個人或使其遭受人身傷害這一經常出現的事實,被法律歸於「毆打」這一術語之下,並要承受某種特定的法律後果。當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許諾一種行為以得到後者的某種允諾時,這種情形在法律術語上就被稱之為「合同」,並受廣泛的規範制度所調整。如果一個人蓄意奪走屬於另一個人的私人財產,那麼法律對於這種情形所適用的概念是「非法侵佔他人財產」,且要對罪犯科處徒刑。

由於法律概念是人類語言的產物而非自然客體的產物,所以這些概念與它們所旨在指稱的對象間的關係便一直為論者所關注。例如,這一關係問題曾經就是中世紀所進行的一場有關普遍概念的著名論戰的中心論題。 根據中世紀唯實論的觀點,在人們提出的普遍概念同與之相關的外部世界客體種類之間存有一種對應關係:在人的頭腦中所形成的每個一般概念或觀念都被認為在人的頭腦之外亦即客觀現實中具有著一種完全相對應的東西。但是另一方面,唯名論者則爭辯說,自然界只有個別事物,而且用以描述我們周圍世界的一般性概括與分類只是些名稱(nomina)而已,亦即是一些適用於一般情況的語言符號,而這些符號不能被認為是存在於現實中的事物的忠實複製品。換言之,人之心智的世界必定同客觀世界相分離,而且這也是顯而易見的事。用一位當代英國唯名論者的話來說,持反對意見的思想學派「趨於把話語結構誤認為是宇宙結構。」

在這場著名的論戰中,意見不同者都提出了尖銳且相互對立的觀點,這在相當實質的意義上釐清了有關認識論的問題,但卻妨礙了在他們之間達成一致意見的可能性。毋庸置疑,一如唯名論者所宣稱的,「山」這一術語是一個抽象概念,亦即產生於人之心智用來稱呼顯然高於地球表面的大堆石塊和泥土的符號。實際上,每座山與所有其他的山看上去都是不同的,因而我們有較為充分的理由逐漸習慣於按不同的名稱來辨識每一座山。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忽視,自然界中存在著大量具有共同特徵並呈現出驚人相似之處的事物。例如,讓我們來考慮一下「人類」這個術語。這是我們用來指稱所有的人的整體的一個抽象概念。當然,沒有任何一種自然客體與此概念相符合。然而,這一術語並非完全是語言性質的、精神性質的或符號性質的,因為它所指的乃是一種不可否認的事實,即在這個地球上存在著大量有生命的人,他們具有諸多共同特徵因而可被認為是相同的,而且還能同其他生物區別開來。

中世紀唯實論的價值乃在於它認識到,在很重要的意義上講,自然是通過一定模式起作用的,並大規模地生產出種種幾乎相同或至少是很相似的物體。哲學不能忽視這一基本事實。但是另一方面,唯實論則把這個問題過分簡單化了,因為他們假定說,自然所造成的一致性和差異性同人之心智為描述自然的目的而創造的一般性概括和區分是完全相符的。這種觀點顯然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我們語言的豐富程度和精妙程度還不足以反映自然現象在種類上的無限性、自然要素的組合與變化、以及一個事物向另一個事物的逐漸演變過程,而這些演變則具有著如我們所理解的那種客觀現實的特性。用亨廷頓·凱恩斯(Huntington s)的話說,「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述它們的語詞要多得多」。 儘管在大多數情形下我們很容易把海洋同湖泊區分開來,或把大山同丘陵區分開來,但是仍然會發生給語言分類造成困難的不易確定的兩可性情況;例如,把黑海稱為海而不稱為湖的做法是否妥當,有時就會受到地理學家的質疑。不管我們的辭彙是多麼詳盡完善、多麼具有識別力,現實中始終會有一些為嚴格和明確的語言分類所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與不規則的情形。雖然許多概念可以被認為是對存在於自然世界中的關係和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是對現實所做的這種精神再生產,往往是不精確的、過於簡化的和不全面的。

上述一般性考慮與概念在法律科學中的效用有著重大得關係。這種關係是雙重的:一方面與人類對法律概念的需要有關,同時也與使用這些概念時所受的限制有關。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 沒有概念,我們便無法將我們對法律的思考轉變為語言,也無法以一種可理解的方式把這些思考傳達給他人。如果我們試圖完全否棄概念,那麼整個法律大廈就將化為灰燼。由於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將人的行動與行為置於某些規範標準的支配之下, 又由於不對某一特定標準所旨在適用於的行為種類加以劃分就無法確立規範標準,所以法律與概念之間的緊密關係即刻就凸顯了出來。如上所述,概念是識別和區分社會現實中所特有的現象的工具;套用莫里斯·柯恩(Morris )的話來說,它們使我們能夠「將多種多樣的現象安排有序並結合在一起,因為這些過程或關係具有某種真正的統一性,而這種統一性也就構成了這些現象之間的一致性成分」。 如果不完成分類這一首要任務,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創製出任何會得到公認的審判和訴訟方式。如果我們決定在司法時放棄使用概念判斷,那麼即使是想趨近法律確定性及審判可預見性的理想,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一個法律制度僅以主觀反應為基礎,且否定理性分析工具的必要性,那麼它一定是荒謬的。

然而,一個概念的中心含義也許是清楚的和明確的,但當我們離開該中心時它就趨於變得模糊不清了,而這正是一個概念的性質所在。沃澤爾(Wurzel)用一種略微不同的隱喻將概念比喻成「一張輪廓模糊且愈到邊上愈加模糊的照片。」 焦點集中區的相對範圍,以及畫面模糊不清的區域,在很大程度上講都是隨著不同的概念而發生不同變化的。一般來講,人們可能會說,一個術語愈籠統、愈抽象,其中心含義周圍的模糊不清區域也就愈大。然而,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做出的一個判決所表明的,甚至象「糖果」這類術語,雖說第一眼看上去相當具體、明確,但它在其中心含義和含義模糊不清之處也會導致解釋上的困難。

當人們形構和界定法律概念之時,他們通常考慮的是那些能夠說明某個特定概念的最為典型的情形,而不會嚴肅考慮那些難以確定的兩可性情形。例如,住所這一法律概念旨在適用於下類情形,即一個人永久或在一定的時間內居住於某個特定的地方。但是也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如一個人的住宅並不那麼具有永久性,然而對於這種情況,人們仍有充分的理由承認它是該人的住所。顯而易見,把某個東西扔在另一個人的房屋上的行為,屬於「侵犯行為」這一法律術語的範圍。但是另一方面,人們也可以有理由懷疑,違背土地所有人的意志而在其土地上空實施人工降雨是否是一種侵犯行為或者這一行為是否應被歸屬於英美侵權責任中的另一個術語,如「滋擾」概念。在受僱人和獨立締約人之間劃界,取決於控制問題,而且這種控制的形式是無限多樣的,因此這種界限也往往是不明確的和模糊不清的。在法律的各個領域中,我們都發現了棘手的難以確定的兩可性情況,亦即邊緣情況,如一個專門概念的界限範圍尚未確定,或者從純粹的邏輯觀點來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相混不清的不同概念卻可以同樣適用於有關事實。正如努斯鮑姆(Nussbaum)所指出的,雖然兩可性範圍內的判決不確定性往往可以通過因襲下來的法律態度和技術而得以減少, 但是概念的邊緣含義所提出的種種問題卻仍是屢見不鮮的和非常棘手的。

美國法學家韋斯利·N·霍菲爾德(Wesley N.Hohfeld)在對法律科學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系統的和邏輯的分類與安排方面做出了重要努力。 他的目標就是要分析那些被他稱之為「法律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denominators of the law)的東西,其中包括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權力、特權、責任和豁免等概念,並且對上述概念間的邏輯關係進行解釋。 霍菲爾德對基本概念的含義所做的界定,有一些被納入了《美國財產法重述》(Ameri Restatement of Property)之中。 然而,霍菲爾德希望他的概念解釋工作能夠產生一套適用於極為不同的法律各個部門的統一術語的願望, 卻未能得到實現。美國法院未能採用他提出的分類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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