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法律的淵源和技術 第十五章 法律的正式淵源

我們在本書第二部分曾試圖確定法律的性質,釐定並描述法律在人類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那麼現在我們擬轉向討論一些含有較多技術成分的問題。我們必須探究法律制度為了最充分地最有效地實現其社會目標而運用的工具、方法和技術方面的機制。這樣一種探究完全屬於法理學領域——該領域致力於研究法律的一般理論和法律哲學——中的任務,因為它所關注的乃是法律各個領域所共有的問題,諸如方法論、推理程式(modes of reasoning)和解釋過程(processes of interpretation)等問題,而不是專門領域中的問題、原則和規則。

在本章中,我們將探究法律的正式淵源(the formal sources of the law),並在下一章中對我們稱之為的法律的非正式淵源(the nonformal sources of the law)展開研究。由於我們在使用上述術語時沒有遵循普遍公認的方式,所以有必要對此給出某種解釋和證明。又由於「法律淵源」這一術語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學中獲得一致的含義, 所以我們還必須首先對這一概念作一些解釋。

約翰·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是一位頗有影響的美國法理學家;他曾將他所稱之為的「法律」(the law)和「法律淵源」(the sources of the law)作了嚴格的界分。他認為,法律乃是由法院以權威性的方式在其判決中加以確定的規則組成的,而關於法律淵源,他則認為應當從法官在制定那些構成法律的規則時通常所訴諸的某些法律資料與非法律資料中去尋找。格雷列舉了五種這樣的淵源:(1)立法機關頒布的法令;(2)司法先例;(3)專家意見;(4)習慣;(5)道德原則(其中包括公共政策原則)。 然而,其他一些論者則持不同的看法,他們把法律淵源等同於那些業經制定的法律規則通常得以衍生其強制力的官方的和權威性的文本:憲法、法規、條約、行政命令和條例、司法意見和法庭規則。 在大陸法系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和(在一定條件下的)條約,往往被宣稱為法律的惟一淵源。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淵源這一用語還有另一種涵義,即它被用來確指某些作為法律規則與原則的傳統沿革的法律部門,如普通法、衡平法、商法和教會法等等。 另外,有些人還把法律的書面資料和文獻彙編稱為法律淵源,諸如法典彙編、司法審判報告、判例法彙編、專著、百科全書和法律期刊等。

在這裡,我們將賦予法律淵源這一術語以一種同格雷的定義具有某種相似之處的但又在許多重要方面與之不同的含義。首先,我們並不接受格雷在法律與法律淵源間所劃定的界線,但是有關這方面的原因,我們擬在後面的文字中加以討論。 為了便於下面的討論,所謂「法律」這一術語,在我們這裡乃意指運用於法律過程中的法律淵源的集合體和整體,其中還包括這些淵源間的相互聯繫和關係。其次,儘管我們同意格雷把法律淵源看成是那些可以成為法律判決合法性基礎的資料等因素的觀點,但是我們認為,這些淵源同制定任何種類的法律決定都有關,而不只是同法院做出的判決有關。第三,那些被我們認為應該在法律制度中得到承認的法律淵源資料的數量,遠遠超過了格雷所列舉的那幾種。

將法律淵源劃分為兩大類別,亦即我們所稱之為的正式淵源和非正式淵源,看來是恰當的和可欲的。所謂正式淵源,我們意指那些可以從體現為權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確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淵源。這些正式淵源的主要例子有,憲法和法規(我們將在下文「立法」這個總標題下對它們進行討論)、行政命令、行政法規、條例、自主或半自主機構和組織的章程與規章(這將在下文「授權立法與自主立法」這個總標題下予以討論)、條約與某些其他協議,以及司法先例。所謂非正式淵源,我們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義的資料和值得考慮的材料,而這些資料和值得考慮的材料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權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闡述與體現。儘管無需對非正式淵源作詳盡無遺的列舉,但我們仍將非正式淵源分為下述一些種類:正義標準、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質(natura rerum)的原則、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會傾向和習慣法。

堅定的實證主義者不是傾向於認為非正式淵源與法律過程無關而對之不予考慮,就是傾向於把它們置於司法框架中極為次要的地位。我們在某種意義上同意上述第二種看法,即當一種正式的權威性的法律淵源就某個法律問題提供了一個明確的答案時,那麼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就不需要亦不應當再訴諸法律的非正式淵源。在某些罕見和極端的情形中,亦即在適用某種法律正式淵源會與正義及公平的基本要求、強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位的要求發生衝突的情形中,當然也有必要允許例外。 當一項正式法律文獻表現出可能會產生兩種解釋的模稜兩可性和不確定性——事實往往如此——的時候,就應當訴諸非正式淵源,以求獲得一種最利於實現理性與正義的解決方法。另外,當正式淵源完全不能為案件的解決提供審判規則時,依賴非正式淵源也就理所當然地成為一種強制性的途徑。

從「立法」(legislation)這一術語在當今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意義來看,它意指政府機關經由審慎思考而進行的創製法律律令的活動,當然,這種機關是專為此項目的而設立的,並且能夠在正式法律文獻中對這種法律規定做出明確表述。立法機關創製的法律所具有的上述特徵,使之區別於習慣法,因為後者是通過群體成員或社會成員對它們的實際遵守而表示其存在的,且毋需得到政府機關的權威性認可(至少在它們得到司法判決或立法機關創製的法規的正式承認以前是如此)。

如上所述的立法還必須同法庭所作的規範性聲明(normative pronous)區別開來。法官對一項法律規則或原則所作的口頭表述,正如我們將看到的那樣, 並不具有與立法機關對某個法律命題所作的權威性闡述同樣程度的終決性質。再者,儘管人們經常宣稱說,判決同嚴格意義上的立法,都同樣是政府機關經由審慎思考而進行的創製法律的活動,但是我們必須牢記的是,從根本上講,司法機關並不是專為造法之目的而設立的機構。司法機關的主要職能是根據某一先已存在的法律解決爭議;由於這種先已存在的法律具有必然的不完善性和頻繁出現的模稜兩可性,所以司法機關根本就不可能將自己只局限於其基本職能之中,而且總是發現有必要對現行法律進行擴充和補充,當然這種擴充和補充是經由人們恰當地稱之為法官造的法律來實現的,但是即使如此,法官的這種造法職能仍必須被認為是其基本職能所附帶的一種職能。 立法機關存在的真正目的乃是制定新的法律,然而對於法院來講,情形就截然不同了。對於法官來說,創製新的法律只是一種最後手段(ultima ratio),即當現行的實在法淵源或非實在法淵源(positive or nonpositive sources of the law)不能給他以任何指導時或當有必要廢除某個過時的先例時他所必須訴諸的一個最後手段。由於立法性造法與司法性造法之間存在著這種根本的區別,所以「司法性造法」(judicial legislation)這一術語——儘管按正確理解可以說它表達了一種頗有意義的思想——應當謹慎使用,或許應當完全避免使用。

立法行為區別於司法聲明的另一典型特徵,在法官霍姆斯(Holmes)先生於「普倫蒂斯訴大西洋海岸線公司」(Prentis v.Atlantic Coast-Line Co.)一案 中提出的審判意見里得到了闡述。正如他在該審判意見中所指出的,一項「司法調查對責任的審查、宣布和強制執行,乃是以當今或過去的事實為基礎並根據被認為早已存在的法律而進行的」,然而立法的一個重要特徵卻是它「指向未來,並通過制定一個新規則去改變現行狀況,而這個規則將在日後被適用於那些受其權力管轄的所有或部分對象。」我們必須把這些文字理解為是對立法中某些正常和典型的方面的解釋,而不是對所有立法活動的ditio sine qua non(即必要的先決條件)的解釋。立法機關所通過的絕大部分法規,都具有指向未來的效力,亦即是說它們都適用於繼該法規頒布之後而發生的情形與爭議。公平與正義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構成一個法律糾紛的有關事實應當根據這些事實產生時現行有效的法律來裁定,而不應當根據事後制定的法律——因為在導致此一糾紛的交易或事件發生之時,該法律必然不為當事人所知——來裁定。希臘人不贊成溯及既往的法律,亦即可適用於過去事實情形的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 查士丁尼(Justinian)的《民法大全》為反對適用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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