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法律的性質和作用 第十四章 法治的利弊

人的生性是這樣構成的,即在他為維續自身的生存和繁衍後代的努力奮鬥中,他的創造才能和精力並不會全部耗盡。在他的身上,還蘊藏著過量的精力,否則就不可能有我們所謂文明這一偉大的集體事業。如果人的能量已完全消耗在努力尋覓食物和住所、努力保護自身免受大自然的威脅以及繁衍同類這些事情上,那麼人就不會有餘力去從事更為高尚的文化活動,而這種活動遠遠超越了滿足最低限度的即時的生活必需的活動範圍。這種進行文化活動的剩餘力量,乃是人區別於低級生命體的標準,而且此一標準可能比任何別的東西都更能說明問題。

的確,正如弗朗茲·亞歷山大(Franz Alexander)所指出的那樣,人力圖充分發揮其潛力以為文明的各種任務作貢獻的強烈慾望,會受到與之對立的「經濟原則」(principle of ey)的對抗和阻撓,而這種「經濟原則」則會促使人們在其生活的必要條件得到保障時放鬆追求和節省精力。 積極性往往為惰性所抵銷,能動的創造力則會因使人意志退化的懶惰而消失,生產力也會因懶散而喪失。由於發展奮鬥與惰性這兩方面的傾向,在個人生活和社會生活中都是固有的,所以為了實現人所具有的建設性和創造性的能力,就必須採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手段激勵其在發展和奮鬥方面的欲求。只有當作為整個有機體的人的能力(其中包括精神的與情感的部分)得到儘可能充分實現的時候,人才能獲得真正的幸福,而這一點已日趨為現代心理學家所承認。 如果沒有一個能夠滿足人在生理和精神方面的強烈願望的整合完備的社會制度,那麼這種狀況就會伴隨著因此而產生的種種結果在芸芸眾生中造成嚴重的心理挫折,而這又有可能導致社會秩序的解體。 人的願望並不會因為得到食物和住所以及繁衍後代而得到滿足。人還渴望參加某種有價值的事業,使他能夠為此獻出其特殊才能,而不論這種才能的性質如何、作用多大。 因此,必須給予個人以實現更高的生活目標的良機,亦即發揮他們為人類服務的才能的良機。

在為建設一個豐富而令人滿意的文明的努力奮鬥過程中,法律制度發揮著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當然,法律並不能直接進行或增進文明大廈的建設;它也不能命令人們成為發明家或發現家,去設計城市建設的新方法,或去創作優秀的音樂作品。然而,通過為人類社會組織確立履行更高任務的條件,法律制度就能夠為實現社會中的「美好生活」做出間接貢獻。

一個社會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它是否能夠將人們在經濟追求與性追求方面未被耗盡的剩餘精力引入合乎社會需要的渠道。只有在整個結構的基礎極其牢固,而且即使頂層受到強大壓力整個結構也不會崩潰的情況下,才能實現上述目標。只有業已建立了大體能夠滿足基本需求的有效制度的社會,才有可能指導或鼓勵那些旨在使我們生活於其間的物質世界與精神世界變得更加豐富和更具色彩的活動,才有可能指導或鼓勵那些旨在滿足人們參與一項偉大事業慾望的活動。

為了確使人們的創造力被用於實現最有價值的文明目標,就必須打好重要的基礎。我們必須注意的是,不能使人們的精力消耗或浪費在與鄰人的不斷衝突中、個人間與群體間的私人鬥爭中,也不能使人們的精力消耗或浪費在時刻警惕和提防反社會分子的挑釁性和掠奪性行為之中。除非社會為個人和群體保證了一定程度的安全,否則,他們就無法致力於那些人們通過合作努力方能實現的更為宏大的目標。

法律對社會的有益影響,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基於這樣一個事實,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條件方面為個人創製並維續了一個安全領域。 法律保護其國家成員的生命、肢體完整、財產交易、家庭關係、甚至生計和健康。法律使人們無需為防止其他人對他們隱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法律通過創設有利於發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條件而促進人格的發展與成熟。它對那些受本性驅使而去追求統治他人的專制權力的人加以約束,不讓他們進行人身的或社會的冒險活動。(在由人性中難以駕馭的方面所確定的範圍內)通過穩定某些基本行為,法律幫助人們從不斷關注較低層次的問題中擺脫出來,並幫助人們將精力集中在較高層次的文明任務的履行上,因為對低層次問題的關注會妨礙人們適當履行那些較高層次的職能。 再者,法律所建構的制度性框架,為人們執行有關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多重任務提供了手段和適當環境,而這些任務則是一個進步的社會為滿足其成員的要求而必須予以有效完成的。通過踐履上述職能,法律促進潛存於社會體中的極具創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設性的渠道;法律也因此證明自己是文明建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工具。

無論在國際舞台上還是在各國的內部事務中,法律的目的都是要起到一種制度性手段的作用,即用人際關係的和平形式去替代侵略性力量。昔日的人類發展史清楚地表明,迄今為止,法律在遏制有組織的群體內部的鬥爭方面要比其在控制這種群體之間的戰爭方面更為行之有效。

正如我們在前一節中所指出的,在社會狀況處於混亂的情形下,個人或群體間常常會發生旨在傷害或消滅對方的衝突爭鬥,這種混亂狀況對於發展人們的建設性能力來講是極無益處的,然而這些能力的確當行使則是人之幸福和文化發展的一個條件。在這種混亂的事態中,人們會將其全部精力都用於自我保護和謀劃驅逐侵略者或進行侵略的破壞性事務之中。然而,人的心理並不是要儘可能地維持一種曠日持久的、無盡無頭的社會鬥爭狀況。幾乎所有的社會都成功地確立起了使其成員和平共處的各種措施,而且也都成功地創製了各種旨在增進社會單位內部的和諧與和平的制度。

在人類努力建構有序且和平的「國家組織」(「polities」)中,法律一直都起著關鍵的和重要的作用。法律是社會中合理分配權力、合理限制權力的一種工具。如果法律成功地完成了這一任務,那麼它對社會凝聚和生活安全便做出了重大貢獻。一個健康的法律制度會根據這樣一種計畫來分派權利、權力和責任:這種計畫既會考慮個人的能力和需要,同時也會考慮整個社會的利益。一個社會體的法律制度還會建立某種機制,以調整這個社會單位中不同成員間——在許多國家,還包括這些成員與政府間——的衝突。

國內法力圖保護一國內部的和諧與合作,而國際法則力圖在跨國或全世界的範圍內實現和諧與合作。國際法制定了促進國家間政治和經濟交往的規範與程序、調解國家間爭端和平息國家間不滿的規範與程序以及保護暫時居住在他國統治之下的本國國民的規範與程序。國際法正是通過上述規範和程序的建構而全力減少種種可能引起國際衝突之事件的。然而,人們一般都會承認,國際法規範制度極不完善,而且它在強制執行過程方面還存在著某些嚴重的不足之處,所以它在根除國際摩擦根源方面,在調停國家間的重大分歧方面都還未能取得很大的成就。

在一個面臨著可能被核武器毀滅之威脅的世界,法治的上述缺陷必然會引起人們的深切關注。用蘭亞德·韋斯特(Ranyard West)的話來講,「在現代社會中,因個別成員的個人專斷行為而帶來的麻煩比較小,而因現代社會不能控制集體侵略行為所帶來的麻煩則比較大」。 在歷史的這一關頭,值得我們嚴肅思考的問題是:人類是否能在未來找到一種消除國際戰爭的萬全之葯。一些研究人性的著名學者就人類可能找到一種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法表示了極大的懷疑。例如,西格蒙德·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先生就曾確信——至少在其晚年是如此——人所具有的社交衝動和創造衝動完全受著一種否定性力量的抗衡,這種否定性力量便是「死亡本能」(death instinct),其發泄點之一就寓於人的侵略性和毀滅性慾望之中。 弗洛伊德認為,這種強大的慾望構成了人們消除戰爭的障礙。然而,他也希望,文化的進步以及人們「對未來戰爭的後果所產生的正當恐懼,」會在一定時間內使戰爭絕跡。 德國研究人之性格的學者康拉德·洛倫茨(Konrad Lorenz)也在前不久的時候得出結論認為,「種內鬥爭」(intraspecific fighting)是動物與人類的共性,但同弗洛伊德一樣,他也沒有完全排除人能設計出一些控制其好戰衝動的有效方法的可能性。

埃里希·弗羅姆(Erich Fromm)對弗洛伊德有關人類普遍具有侵略衝動的假定提出了質疑。在弗羅姆看來,人性中的破壞力量既不是一種原始性的慾望也不是一種本能性的慾望,它只是在人受挫時才會表現出來的一種東西。「破壞程度是與封堵一個人所應發揮的能力的程度成正比的……。如果要求發展和要求生存的生命傾向受到挫折,那麼因此而封堵的能量就會經歷一種變化過程,並轉化為一種毀滅生命的能量。因此,毀滅乃是生活無以維繼的結

上一章目錄+書簽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