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法律的性質和作用 第十三章 法律——與其他社會控制力量的區別

雖然在有組織的社會的歷史上,法律作為人際關係的調節器一直發揮著巨大的和決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這樣的社會中,僅僅依憑法律這一社會控制力量顯然是不夠的。實際上,還存在一些能夠指導或引導人們行為的其他工具,這些工具是在實現社會目標的過程中用以補充或部分替代法律手段的。這些工具包括權力、行政、道德和習慣。毋庸置疑,人們在上述四種控制工具之間所做的分析性界分,並不總是很精確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與行政重迭,而道德有時又與習慣溶為一體。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要將法律同上述四種控制工具從概念上分割開來,亦並非總是易事。當我們考慮權力與法律之間的關係時,那種困難就會變得尤為凸顯。

有關權力(power)這一概念,人們尚未達成統一的認識。伯蘭特·拉賽爾(Bertrand Ruussell)說,「權力可以被定義為意圖結果的產生。」 哈羅德·拉斯韋爾(Harold Lasswell)和亞伯拉罕·卡普蘭(Abraham Kaplan)宣稱,「權力乃是參與決策。」 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則認為,權力乃是「這樣一種可能性,即處於某種社會關係內的一個行動者能夠不顧抵制而實現其個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論這一可能性所依賴的基礎是什麼。」

上述第一個定義和第二個定義均未把法律置於同構成這兩個定義之基礎的權力概念必然相對立或相衝突的地位。當一個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有效的法律時,或者當一個法院做出一項具有約束力的終審判決時,一次「以圖結果的生產」便完成了。為了有效法律的實施,立法者和執法者也需要和運用這一廣義上的權力。毫無疑問,參與決策也同樣構成了立法者或執法者的職能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當我們根據馬克斯·韋伯的權力觀念來看法律時,便會出現一個更為貼切的問題。誠然,強制性和禁止性的律令應當被適用於社會上那些不服從和抵製法律的人,然而我們卻不能因此說,消除法律調整對象所做出的抵制便是法律控制的特徵。我們曾在上文指出,一個切實可行並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須以民眾的廣泛接受為基礎,而相當數量的不滿和反對現象的存在所標示的則是法律的一種病態而非常態。 另外,一如我們將在下文所指出的那樣,當人們對掌權者的抵制來自有關設定掌權者之許可權的法律規範時,權力與法律之間就會表現出某種對立。

為了恰當地認識權力與法律間的關係,我們有必要將注意力集中於那種純粹形式的權力之上。此一意義上的權力旨在實現對人的絕對統治:一個擁有絕對權力的人試圖將其意志毫無拘束地強加於那些為他所控制的人。這種統治形式具有一個顯著特徵,即它往往是統治者出於一時好惡或為了應急而發布的高壓命令,而不是根據被統治者的長遠需要而產生的原則性行動。

按照這一絕對意義所理解的權力,與法律觀念形成了對照。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約束和限制權力,而不論這種權力是私人權力還是政府權力。在法律統治的地方,權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規則的阻礙,這些規則迫使掌權者按一定的行為方式行事。通過頒布旨在指導未來行動的行為標準,法律縮小了就事論事的判決的範圍,因為這種判決方式不遵循任何模式,因而使人們無法預見。

當然,一國的憲法或一般性法律完全可能將一種絕對權力授予某一政府機構。例如,當法律授予秘密警察局的警官們以用任何適當的方式對付侵損國家安全的嫌疑犯的全權時,情形就是如此。然而,如果那種情形發生,那麼法律便認可了一個不具有法律標準與限制的無限自由裁量權的領域。美國最高法院明智地承認,那些無法適用規範標準來裁判的行動,所呈現的是法律管轄領域以外的不受法院裁判的政治問題。

在社會生活的現實中,權力與法律都極少以純粹的形式出現。如果出現一種完全不受規範限制的社會權力,那麼這往往是一種暫時的現象,它表明政府正處於一種極度危機或嚴重癱瘓的狀況。當這一意外情形發生時,那也極少會出現毫無預兆、毫無理性計畫的到處施虐的完全專制的統治。從另一方面來看,法律通常也不會滲透於人類活動的一切方面並對之進行調整。 在權力和自由裁量權方面,始終會存在一些法律所不能或只能部分滲透於其間的開放領域。一個政治國家的典型事態,既非以無限權力的統治為特點,亦非以嚴格的規範控制為特點。

一種社會秩序的典型情形,表現為權力與法律的某種相互滲透。曾在一些國家中,公民之間的私人關係極少為法律所調整,而同時政府的權力即使受到約束也是微乎其微的。菲特烈(Frederick)大帝的普魯士、拿破崙的法國、查士丁尼的拜占庭帝國均可被視為這方面的例子。羅馬的早期法律不干預家庭內政,並賦予男性家長以對其妻子、孩子和奴隸的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在19世紀的美國,僱主在僱用和解僱其僱員、確定僱員工資等級以及調整他們工作條件等方面的權力也極少受到限制。在我們這個時代,美國總統在處理國家外交事務方面則享有著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在存在著自主性的權力領域的地方,掌權者可能會願意服從一些具有某種法律性質的自發性約束。獨裁者們,諸如亞歷山大(Alexander)大帝、馬庫斯·奧里利厄斯(Marcus Aurelius)、查士丁尼、菲特烈大帝,都是在不完全放棄他們所擁有的全部特權的情況下,自願在某種法律規則的框架內行使他們的最高權力的。19世紀美國的僱主們,也經常締結有關勞務的合同。美國總統則可能依據行政命令而限定他自己在對外關係的某個領域中行使全權的條件。

另外還有些例子可以說明權力與法律之間的互動關係。例如,權力侵入司法的情況就可能會在法律實施的領域中發生。在古羅馬,富有的公民有時可以從官員處買到好處或得到有關公民義務方面的豁免,而羅馬帝國時期的土地所有者則經常訴諸中央行政機關來抵製法律的實施。類似的情況在現代文明國家中亦非罕見。在刑法和稅法領域中,強制執行法律的活動有時得讓步於社會上有影響的人物,而書本上的法律並不總是與行動中實踐的法律相一致,甚至在執意主張用法治進行管理的社會中,也還是存在著權力失控的飛地(enclaves of ill-trolled power)。

對權力統治在建構社會和社會運作方面的特徵所做的考察表明,權力在社會關係中代表著能動而易變的原則。在權力未受到控制時,可以將它比作自由流動、高漲的能量,而其結果往往具有破壞性。權力的行使,常常以無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壓製為標誌; 在權力統治不受制約的地方,它極易造成緊張、摩擦和突變。再者,在權力可以通行無阻的社會制度中,發展趨勢往往是社會上的權勢者壓迫或剝削弱者。在一個由肆無忌憚的權力政治所支配的國際制度中,大國則傾向於把它們的意志強加給國際社會中的弱小成員國,並在必要之時傾向於通過擴張和征服來達到其目的。

但在另一方面,由於法律對無限制行使權力的做法設置了障礙,並試圖維持一定的社會均衡,所以在許多方面我們都必須把法律視為社會生活中的一種限制力量。法律與赤裸裸的權力所具有的那些侵略性、擴張性趨向大相徑庭,因為它所尋求的乃是政治和社會領域中的妥協、和平與一致。一個發達的法律制度經常會試圖阻止壓制性權力結構的出現,而它所依賴的一個重要手段便是通過在個人和群體中廣泛分配權利以達到權力的分散和平衡。當這樣一種權利結構建立起來時,法律就會努力保護它,使其免受嚴重的干擾和破壞。如果通過法律控制而進行的調整和安排只是一種臨時且短暫的做法,那麼法律所力圖緩和社會緊張局勢的企圖就會變得非常虛幻、價值甚微了。在法律的統治地位已牢固確立的地方,法律都將力求避免不分青紅皂白的、毫無秩序的和持續的變化,并力求用連續性和恆久性方面的某些保障措施去保護現行的社會制度。

法律為在社會秩序中創製一定程度的穩定而作的努力,在某種程度上給該制度輸入了抗動態的惰性。上述考察有效地解釋了這樣一個事實,即法律往往落後於時代——正如許多法律批評家已經注意到的那樣。 法律制度中真正有深遠意義的變化通常來自外界:人們往往是通過行使政治權力以推進立法行動而實現這些變化的,同時這些變化愈深刻,權力在實現這些變化方面的作用也就可能愈大。 例如,與封建時代徹底決裂的《拿破崙法典》,如果沒有一個強有力的行政官施加壓力,是否能被制定成法律,是頗值得懷疑的。

在危機和社會變革時期,利益不同的新集團或聯盟都會要求法律承認他們的主張,而且這種時期中的法律只有通過表現出相當程度的靈活性和適應性才能使自己免於崩潰。在人類的社會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起作用的那些能動力量,總是力圖滲透進法律用來保護現行制度和勢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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