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法律的性質和作用 第十二章 法律——秩序與正義的綜合體

我們在前兩章中試圖表明,一個法律制度若要恰當地完成其職能,就不僅要力求實現正義,而且還須致力於創造秩序。這一論斷可能會受到質疑,因為任何人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時實現兩種價值,即一仆不能同侍二主。當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標,發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幾乎每從事一定的行動他們就發現其目的相左時,這種質疑便可能是正確的。但是從另一方面來看,當這二主為共同的主要目標奮鬥並在追求這些目標中相互合作,而只在相對較少的情形下才分道揚鑣時,對這二主中任何一主的服務就顯然不會排斥對另一主的服務。在一個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與正義這兩個價值通常不會發生衝突,相反,他們往往會在一較高的層面上緊密相聯、融洽一致。一個法律制度若不能滿足正義的要求,那麼從長遠的角度來看,它就無力為政治實體提供秩序與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沒有一個有序的司法執行制度來確保相同情況獲得相同待遇,那麼正義也不可能實現。因此,秩序的維續在某種程度上是以存在著一個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為條件的,而正義則需要秩序的幫助才能發揮它的一些基本作用。為人們所要求的這兩個價值的綜合體,可以用這句話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創設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just social order)。

如果在一個國家的司法中甚至連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規性都沒有,那麼人們就可以認為這個國家沒有「法律」。 如果沒有規則、標準或一般原則來指導私人行為和官方行為,沒有程式化的程序來解決爭端,而且法院全然不關心其在前此所作的判決,那麼就會出現上述情形。當然,如果法官都是些能憑直覺或萬無一失的本能便始終在各個案件中發現正確判決的聖賢,那麼施行一種「不據法司法」(justice without law)的做法 也許是可能的。但是在一個人們極易犯嚴重判斷失誤的不完善的社會中,這卻是行不通的。

正如我們在前文所指出的,正義要求對相同情形或極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對待。既然在一個有組織的社會中,不同的法官對於何種情形需要作相同的判決的問題有可能存在嚴重分歧,因此必須制定一整套對司法具有拘束力的標準,而認識到這一點,對於適當行使司法職能而言,幾乎是一項不可或缺的條件。如果沒有這種標準的幫助,即使法官只是一個人,他也難以公正平等和不偏不倚地執法。

由於人對獲得某種程度的規範性指導的願望如此之強,所以那種完全依賴法官自由的無限制的智慧的審判制度在歷史現實中是很難得以確立的。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規範性指導總是由正式規則、法規、法令或先例予以提供的。那些在一定程度上與司法相一致的行為準則,可能具有社會、倫理或宗教的性質,可能是以慣例和習慣為基礎的,也可能是由盛行於一個特定社會中的社會制度所具有的內在邏輯構成的。柏拉圖曾在其早期著述中大肆詆毀在司法制度中使用固定的限制性規範, 然而即是如此,他還是希望法官能受他有關理想國的社會哲學和道德哲學的約束。他在《共和國》一書中對理想國的內容作了詳盡的闡述。

不據法司法的審判制度是一極,處於與它截然相反的另一極則是一整套有條有理、闡釋詳盡但卻又未能符合社會正義感的規則。人們認為,按這樣一套規則而實現的平等待遇乃是一種虐待性平等(an equality of mistreatment)。除非是在一個機器人的社會裡,否則政府當局將很難維持和實施這樣一種充滿了嚴重不公正規定的法律制度。由於人們不會長期忍受他們認為完全不合理和難以容忍的社會狀況,所以一個不具堅固的正義基礎的法律秩序所依賴的只能是一個岌岌可危的基礎。正如約翰·迪金森(John Dison)所說的,「我們所需要的不只是一個具有確定的一般性規則的制度,我們還需要該制度中的規則是以正義為基礎的,換言之,是以對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慮為基礎的。否則,這個制度就會不可行;而且由於它違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斷傾向和標準,所以它會不斷地被人們所違反,進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確定性,而這種確定性則正是該制度存在的理由」。 古往今來的自然法傳統都傾向於這樣一種立場,即一個完全喪失或基本上喪失正義的規範制度不配被稱為「法律」。

人們有可能對此觀點提出異議,因為在數個世紀中,許多人一直忍受著奴隸制的壓迫,而在其他歷史狀況下,下層階級也經常是毫無怨言地默默承受著貧困、疾病和低於標準的生活水平。關於上述奴隸制的問題,我們的答案就是,奴隸製法律把統治奴隸的無限權力賦予了奴隸主,因此奴隸所受的待遇完全取決於奴隸主為奴隸階層所制定的「法律」。羅馬奴隸制的歷史告訴我們,當大片農業區的奴隸所受到的待遇是極其殘酷和非人道的時候,社會秩序有時就會因奴隸起義、甚至是曠日持久的奴隸戰爭而嚴重擾亂。 至於上述第二個論點,毋庸置疑,事實也的確如此:芸芸眾生曾屈辱地承受著苦難、不幸和無權狀況,因為他們的宗教信仰或其他信念使他們相信,現存的萬事萬物之秩序乃是註定的,是上帝安排的。假定這種信念是不合理的,而且這些不幸的階層實際上應當享有比他們被賦予的權益更多的權益,那麼上述事例也僅僅是證明了這樣一個問題,即對不正義的感受包含著一種主觀成分,它需要以一種對不合理的歧視的意識作為產生這種感受的條件。通過教育或灌輸來塑造正義情感的可能性,乃是使正義受制於某些歷史的和心理的偶然性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當許多人的正義感都被徹底喚起的時候,通常的結果便是產生某種形式的蓬蓬勃勃的社會行動。

至此,我們只討論了兩種極端狀況,即沒有秩序的正義和沒有正義的秩序(justice without order and order without justice)。絕大多數可行的法律制度都避免了這兩種極端形式,並找到了某種綜合正義和秩序這兩個價值的可行方法。即使如此,秩序與正義這兩個價值偶爾也會出現分道揚鑣的情形。

例如,可能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受理一起訴訟案的一位法官會得出這種結論,即適用一項在早期案例中所確定的規則,會對當下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太公正。然而,他仍可能決定遵循先例,因為另一方當事人所依賴的恰是該規則的持續效力,或因為他十分重視法律的確定性和穩定性。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制度中的這兩個主要價值就會發生衝突,而這一衝突是依照傾向有序的和可預見的司法方式加以解決的。我們擬在後面論述遵循先例原則時再討論這個問題。

但是另一方面,也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一位法官或與實施法律有關的其他機關決定,有序的連續性在某個特定案件中必須讓位於正義的強制性要求。在這種情形下,習慣上的法律普遍性在一個具體情形中就要被犧牲,以滿足實現個殊性正義的需要。為了正義的利益而背棄或放寬既定規範的要求被認為是必要的,儘管秩序傾向於常規性和一成不變地苛守規則。

亞里士多德早就認識到了這個問題,他指出,「對於有些情形來講,是不可能制定法律的,因此需要創製一種特殊的法令。」 關於如何解決這些情形,他提出了下述辦法,「當法律確定了一項一般性規則而此後發生了該規則的一個例外情形時,那麼立法者的聲明因具有絕對的性質而有其不完善和錯誤的一面,所以執行法律的人士就應當首先確定如果立法者本人處於現在這種情形中會做出什麼決定、如果立法者知道這一情形的問題所在又會頒布什麼法律,然後再據此對原有法規的不完善性加以修正」。 然而,我們必須認識到,在司法上對原有的法律規則附加例外或限制條件,在許多情形下無異於開始使用一種應適用於未來所有相似情形的新的規範標準。法官會發現現行法律所作的分類和區別過於粗糙和太過空泛,所以他們會主張用更為精確和高度嚴謹的概括去替代它們。

無論是在羅馬法律還是在英國法律中,我們都可以發現這種發展過程的事例。因此當英國大法官法庭第一次准許強制照約履行時,該法庭做出這種准許所依據的乃是衡平或良心,因為司法官員認為,普通法的損失補償救濟手段無法充分補償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給他造成的損失。然而,一旦法院在法律救濟手段被認為是不充分的其他情形和相似的情形中都理所當然地准許強制照約履行時,那麼一開始從衡平的角度對普通法規定所作的背離,就轉變成了一種「衡平法的規則」。出於同樣理由,當羅馬執政官在古市民法(ius civile)因僵化和狹隘而被認為是不完善的情形下允許當事人重新起訴與辯護時,這種創新便被納入了一個被稱之為裁判法(ius honorarium)的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中。這類發展恰如其份地展示了法律的一個性質,亦即法律作為一種可被稱之為漸進分化(progressive differentiation)

上一章目錄+書簽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