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法律的性質和作用 第十一章 正義的探索

法律的秩序要素所關注的乃是一個群體或政治社會對某些組織規則和行為標準的採納問題。這些規則和標準的目的就是要給予為數眾多卻又混亂不堪的人類活動以某些模式和結構,從而避免發生失控的動亂。按照這樣的理解,秩序概念所關涉的乃是社會生活的形式而非社會生活的實質。對某一法律制度在結構上的特徵所做的描述,並未告訴我們有關構成法律架構的規範和制度性安排所具有的內容以及所會產生的實際後果。

我們必須認真地發揮法律的秩序作用,以防有人採用專斷的和完全不能預見的方法去對待人們,因為這些方法必定會對社會生活產生令人不安的影響。然而,我們也必須認識到,採納那些為人們的預期提供一定程度之安全保障的頗有條理且界定精準的規則,並不足以創造出一個令人滿意的社會生活樣式。事實的確如此,其原因主要在於消除人際關係中的隨機性並不能夠為人們在預防某個政權運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壓制性的規則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一個家庭完全可以實施這樣一種秩序,按照這一秩序,該家庭的所有決定都委託給最年幼的孩子來做,而且該家庭的全體成員須切實遵守他做出的決定。一個國家也可以採用這樣一種法律制度,在這一制度中,選舉法官的根據是他們所擁有的財產的數量多寡,或者在這一制度中,行賄受賄與欺詐會得到獎賞,而誠實正直則會受到禁止。一個政府也可能會把一些明確表述且公正執行的有關剝奪權利和取消資格的規定適用於某個不受歡迎或失寵的少數民族。

正是正義觀念,把我們的注意力轉到了作為規範大廈組成部分的規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與合理性之上。秩序,一如我們所見,所側重的乃是社會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而正義所關注的卻是法律規範和制度性安排的內容、它們對人類的影響以及它們在增進人類幸福與文明建設方面的價值。從最為廣泛的和最為一般的意義上講,正義的關注點可以被認為是一個群體的秩序或一個社會的制度是否適合於實現其基本的目標。如果我們並不試圖給出一個全面的定義,那麼我們就有可能指出,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並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續文明的社會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義的目標。

我們絕不應當做出這樣的假定,即每個思考過這個論題的人都會接受上文對正義一般含義所做的描述。甚至連那些傾向於贊同構成此一描述之基礎的基本觀點的人,也都可能採用極為不同的方法去解釋「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他們對於用促進生產進步的方法去服務於公共利益的手段問題以及正義所要求的或可欲的社會內聚性所應達到的程度問題,也可能意見相佐。

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a Protean 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當我們仔細查看這張臉並試圖解開隱藏其表面背後的秘密時,我們往往會深感迷惑。從哲學的理論高度上來看,思想家與法學家在許多世紀中業已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不盡一致的「真正」的正義觀,而這種種觀點往往都聲稱自己是絕對有效的。從社會秩序的實用主義層面來看,人們也已經採用了許多不同的思想進路去解決「善社會」(good society)的問題。因此,對那些頗具影響的理論和歷史上重要的社會制度——它們凸顯出了人們對實現正義的不盡相同的態度——作一簡要的考察,或許會有助於我們指出這個問題所具有的使人困惑的各個方面。

柏拉圖在其《共和國》(Republic)一書中,提出了一個有關正義共和國的學說,而集體主義理想在該學說中得到了強有力的表現。他認為,正義存在於社會有機體各個部分間的和諧關係之中。每個公民必須在其所屬的地位上盡自己的義務,做與其本性最相適合的事情。由於柏拉圖所提出的國家是一個階級國家——他將這些階級劃分為統治階級、輔助階級和生產階級,所以柏拉圖的正義就是,每個階級的成員必須專心致力於本階級的工作,且不應干涉其他階級的成員所乾的工作。一些人生來便是統治者,一些人生來就是輔助統治者履行其職責的,而其他人則註定是農民、手工業者或商人。如果一個只適合成為農民或藝匠的人試圖統治其同胞,那麼他就不僅會被認為是愚蠢的,而且還是不正義的。國家的統治者,在他們的助手的輔助下,務必使每個人發現他在生活中的恰當地位並且使他充分履行該地位所設定的義務。構成這一正義思想之基礎的觀念所依據的乃是這樣一種假定,即一個個人並不是一個孤立的自我,不能為所欲為,相反,他是某種普遍性秩序的依附性成員,他必須使他的個人願望和傾向服從於整個集體的有機統一性。

亞里士多德對這個問題持有不同的看法。在他看來,正義存在於「某種平等」之中。 從正義這一概念的分配含義來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則把這個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給社會成員。相等的東西給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東西給予不相等的人。亞里士多德為平等提出的衡量標準乃是價值與公民美德。如果甲方應得到的東西是乙方的一倍,那麼他的所得份額就應當是乙方的一倍之大。

雖然亞里士多德強調平等是正義的尺度,但是他卻願意容忍社會結構中廣泛存在的不平等現象。他接受真正優越的人的統治,如果人們能夠發現這樣的人來治理國家。他甚至還為奴隸制度辯護,儘管這種辯護帶有某些擔憂和限制條件。他認為,在家庭組織中男人支配女人是自然的和必要的。因此,他關於比例平等的觀念同其社會分層和承認特權的觀點是頗為一致的。

美國社會學家萊斯特·沃德(Lester Ward)則主張一種更為平均主義的正義觀(egalitarian view of justice)。沃德認為,正義存在於「社會對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會條件所強行施於的一種人為的平等之中」。 他贊同採納一種試圖在一個社會或國家的全體成員之間實現機會無限平等化的社會政策。每個個人,不論其性別、種族、國籍、階級或社會背景,都應當被給予充分的機會去過一種有價值的生活。沃德相信,這種狀況只有通過那種旨在使社會上下層階級的所有成員在智識上實現平等的詳密的教育規劃方能實現。沃德確信,智識同階級背景是毫無關係的,而且從很大程度上來講,它取決於環境因素,特別取決於是否能夠讓所有的人都接觸到所有可資使用的信息資料以及是否能夠向所有的人開放昔日的智慧遺產和當今的知識財富。

卡爾·馬克思(Karl Marx)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Frederigels)則提出了實現資源與經濟地位平等化的更為廣泛的規劃。他們全力反對當時收入水平上所存在的懸殊差別,並主張用生產資料公有製作為糾正經濟上的不平等的手段。另外,他們還設想了在未來實現這樣一種社會制度的可能性,在這一制度中,人們可以實現真正的平等,因為到那個時候所有的個人需要都可以得到滿足。

英國哲學家和社會學家赫伯特·斯賓塞(Herbert Spencer)就正義問題所採取的態度與上述幾位論者的觀點根本相佐。他認為,同正義觀念相聯繫的最高價值並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斯賓塞論辯說,每個個人都有權利享有任何他能從其本性與能力中得到的利益。每個人都應當被允許維護自己的權利、獲得財產、從事一項他本人所選擇的事業或職業、自由遷徙並毫無拘束地表達他的思想和宗教情感。對於上述權利和自由的行使,斯賓塞所期望承認的惟一限制就是每個人都必須意識到並尊重他人所進行的不可妨礙的活動,因為其他人也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主張權。每個人的自由應當只受限於所有人都平等享有的自由。斯賓塞將上述正義觀歸納成了這樣一個經典公式,「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乾的事,但這是以他沒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的自由為條件的」。

伊曼紐爾·康德(Immanuel Kant)所持的立場與斯賓塞的觀點相類似。為了評價一個法律制度的價值及其適當性,他也使用了自由概念。康德從自由是屬於每個人的惟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權利這一前提出發,將正義定義為「一些條件之總和,在那些條件下,一個人的意志能夠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則同另一個人的意志結合起來」。

我們在上面所討論的大多數理論,不是用平等就是用自由作為探討正義問題的焦點。一位蘇格蘭哲學家威廉·索利(William Sorley)主張,如果不為平等和自由在社會組織規劃中安置一個位子,就不可能提出一項令人滿意的正義原則。他指出,自由和平等很容易發生對立,因為自由的擴大並不一定會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平等。一種把不干預私人活動確定為政府政策之主要原則的社會制度,可能會產生一種高度不平等的社會形態。而另一方面,僅僅強調平等,則有可能扼殺增進美德的激勵因素,而這種美德對於文明進步是大有助益的。索利試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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