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法律哲學的歷史導讀 第九章 自然法的復興和價值取向法理學

從19世紀中期到20世紀初,自然法理論在西方大多數文明國家一直處於低潮。從很大程度上來講,取而代之的是歷史法學派的進化論解釋和法律實證主義。歷史的和進化論的法律觀,試圖根據種族學的因素或根據某些驅使法律沿著某一前定路線發展的進化力量而對法律做因果論的解釋。法律實證主義者,尤其是分析法學家則試圖阻止對法律的性質和法律的目的進行哲學或思辯的思考,並試圖把法理學的探究範圍嚴格限制在對國家制定和執行的實在法進行技術分析的方面。對法律調整的目的和理想進行研究的努力在當時的法理學和法律哲學中已趨於消失,而且對法律有序化的終極價值的哲學研究在19世紀末實際上也已經停止。

然而,在20世紀,卻出現了自然法思想和價值取向法理學(value-oriented jurisprudence)的復興。 實際上,在社會學法學的某些觀點中,人們已經看到了某些法律理想主義的因素。約瑟夫·科勒認為,法律控制的目的乃是促進文化的發展,但是他卻對旨在促進文化發展的法律所應服務於的倫理價值持一種完全相對主義的態度。 羅斯科·龐德把法律的目的定義為通過政治組織社會對人的行為進行有序的安排來最大限度地滿足人的需求。 雖然他對一種新的價值哲學的興起持同情態度,但是他自已的法律理論卻僅限於對需要滿足的或要求通過法律「工程」藝術加以調整的各種利益進行量的探討。儘管20世紀的法律現實主義也明確意識到了價值判斷和社會政策考慮在法律過程中所具有的實際作用,但是它仍不願去建構一種有關法律目的和社會理想方面的理性而客觀的理論。

在德國,魯道夫·施塔姆勒(Rudof Stammler,公元1856~1938年)率先試圖根據先驗的推論創立一種現代的自然法哲學。作為康德的哲學門徒,他確信人的某些先驗的認識範疇和形式構成了他們對現象的認識知覺,而這些範疇和形式則是人們通過觀察現實所無法獲得的。 施塔姆勒認為,人的心智中存在著純粹的思維形式,它們能使人們可以在不考慮法律在歷史中所具有的那些具體多變的表現形式的條件下獨立地理解法律觀念。

然而,施塔姆勒卻在下述問題上背離了康德。他把法律觀念分解為兩個組成部分: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ept of law and the idea of law)。康德把法律定義為一個人的自由能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和諧共存的條件的總和。施塔姆勒指出,這個公式是不正確的,因為這個公式將法律概念誤作為「正當」法或正義法的理念。他指出,法律的概念必須用這樣一種方式來定義,即它能夠包括人類歷史上所有可能的法律實現方式和形式。施塔姆勒認為,他業已發現了這樣一種無所不包的法律定義,其公式如下:「法律是不可違反的、獨斷的集體意志。」 這個公式中包含著大量不盡相同的因素。法律是集體的意志,這就意味著它是社會生活的一種表現形式。法律是社會合作的一種工具,而不是為了滿足沒有社會價值的純粹主觀的個人慾望的手段。再者,法律是對獨斷的、至高無上的集體意志的一種表示。法律規則一旦確立,就具有了強制力。不論個別公民是否願意遵守法律規則,它們都是有約束力的。施塔姆勒說,這個事實將法律同習慣和社會慣例區別了開來,因為習慣和慣例僅僅是吸引公民去服從它們,它們本身並沒有絕對的強制力。最後,法律規則包含有一種不可違反的因素。這就意味著,只要這些規則是有效的,那麼它們不僅對於那些受制於其的公民,而且對於那些受託制定和頒布它們的人,也具有嚴格的約束力。根據施塔姆勒的觀點,這裡存在著法律與專制權力之間的差異。如果掌權者不把所發布的命令看作是一種對人類事務進行客觀且有效的調整,而只看成是一種沒有規範力的對即時的主觀慾望或衝動的滿足,那麼專制權力就會降臨到我們的頭上。

從法律概念出發,施塔姆勒界分出了法律理念。法律理念乃是正義的實現。正義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應當指向這樣一個目標,即實現在當時當地的條件下所可能實現的有關社會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諧。這種和諧只有在將個人的慾望與社會的目標相適應時方能達到。施塔姆勒認為,如果法律規則有助於使個人目的與社會目的相和諧,那麼這一法律規則的內容就是正義的。正如施塔姆勒所認為的那樣,社會的理想就是實現「一個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構成的社會」。 這個公式中所使用的「自由」(free)一詞,並不是指那種受個人主觀且自私的慾望所指導的意志行為。按照康德的術語,自由行為是這樣一種行為,即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它可以被客觀地、理性地證明是正確的。

施塔姆勒著重強調說,他的社會理想只能作為確定某一特定的法律的內容是否正義的一種形式方法,而不能用來當作判斷具體法規「正當性」的一個普遍的實質性標準。 事實上,人們已將施塔姆勒的公式貶為一種空洞無物的東西。 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與他自己確立的方法論前提相矛盾,施塔姆勒還是從他的社會理想中推論出了「正當法律」的某些絕對要求。他指出,要實現這種社會理想,立法者就必須牢記下述四條基本原則:

1.決不應當使一個人的意志內容受制於任何他人的專斷權力。

2.每一項法律要求都必須以這樣一種方式提出,即承擔義務的人仍可以保有其人格尊嚴。

3.不得專斷地把法律同共體的成員排除出共同體。

4.只有在受法律影響的人可以保有其人格尊嚴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權力才能被認為是正當的。

上述這些被施塔姆勒稱之為「尊重和參與的原則」具有什麼樣的實質意義呢?它們意味著,社會的每一個成員都應當被視作是一種目的本身,而不應當被當作他人主觀專斷意志的對象。 任何人都不得僅僅把他人當作實現自己目的的手段。「通過尊重他人來控制自己的慾望,而且他人也嚴格這樣行事:這必須被認為是實現上述社會理想的一條原則」。 有關由彼此視對方為目的本身的自由人構成社會的這種觀點,與康德的法律觀念頗為接近,但是還存有兩點不同。第一,個人組成的社會替代了自由的個人本身,而這就意味著施塔姆勒公式中的個人主義因素要比康德的少一些。 第二,就實在法的多樣性而言,施塔姆勒的抽象公式要比康德的自然法定義提供了更多的空間。施塔姆勒指出,「沒有一項法律規則的實在內容是能夠先驗確定的。」 在他看來,具有極不相同的法律規則和原則的兩種法律體系,可能都符合他的社會理想。這種理想並不包含某種具體的自然法制度,而只是代表了一種檢驗實在法律規則正義與否的寬泛標準。它充其量只是一種「內容多變的自然法」。 可以說,它與那種永恆不變的古典自然法已無甚共同之處。

同施塔姆勒一樣,義大利法律哲學家喬治奧·德爾·韋基奧(Giio De1Vecchio,公元1878~1970年)也嚴格地將法律概念同法律理想進行了區別。 他堅持認為,法律概念在邏輯上先於司法經驗,亦即構成了一種先驗的基據。根據他的觀點,法律的根本特徵,第一是按照某種倫理原則客觀地協調不同個人的行動;第二是它具有雙邊性 、命令性和可強制性。

德爾·韋基奧認為,法律理想就是自然法的觀念。「自然法乃是……我們據以評價實在法、衡量其內在正義的標準」。 由於他接受了康德倫理思想的基本原則,所以他從作為理性存在的人的本性中去推導自然法。對他來說,尊重人的人格的自主性乃是正義的基礎。每個人都可以要求他的同胞不把他只當作一個工具或對象來對待。 德爾·韋基奧確信,人類的進化會使人們不斷地增加對人的自主性的承認,因此也會使自然法得到逐漸的實現,並最終獲得勝利。

人的絕對價值、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每個人在聯合體中都具有能動而非被動的參與立法的權利、信仰自由以及那些通常(甚至在偶然的謬誤中也是如此)對古典法律哲學的真正要義(Juris naturalis stia)進行總結的一般原則,早已在實在的司法制度中得到了重要的確認,並且將會很快地或在一定的時間內取得更多的認可,而無論它們會遇到什麼樣的阻力和反對。

雖然從一般意義上講,德爾·韋基奧可以被劃歸為新康德主義者,但是在國家目的的認識方面,他卻與康德不同。對康德來說,國家權力的目的僅局限於頒布和執行旨在保護所有人的平等自由的法律。然而德爾·韋基奧則認為,國家未必就不關注經濟、文化和道德生活的問題。國家可以把其管理權力擴展到人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而且國家的最高職責就是廣泛地增進社會福利。但是,國家在履行此一職責時,必須始終採取法律的方式進行運作,從而使國家的每個行動都以體現公意的法律為其基礎。 據此,德爾·韋基奧脫離了康德個人主義的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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