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法律哲學的歷史導讀 第八章 社會學法學和法律現實主義

我們在前文業已指出, 法理學中的實證主義不僅呈現為一種分析的形式,而且也採取了一種社會學的形式。奧地利社會學家路德維格·貢普洛維奇(Ludwig Gumplowicz,公元1838~1909年)的理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從社會學實證主義的角度去解釋法律的範例。實證主義認為法律本質上是對國家權力的行使,而貢普洛維奇則為這種理論建構了一個社會學的基礎。他指出,歷史的主要動力是不同種族為了爭奪權力和至上地位而進行的鬥爭。 在這種鬥爭中,較強的種族征服了較弱的種族,並且建立了一種鞏固和維護其統治的組織,這種組織就是國家,而法律則是實現政府目標的最主要的工具之一。貢普洛維奇指出,法律是從具有不同力量的不同社會族群之間的衝突中產生的一種社會生活的形式。 法律的目的是通過運用國家權力來確立和維護強者對弱者的統治。根據貢普洛維奇的觀點,法律的指導思想是維持和鞏固政治、社會和經濟上的不平等。任何法律都是不平等的體現。就這點而言,法律是國家權力的真正的反映,其惟一的目的就是通過較強群體對較弱群體的統治來調整不平等的種族和社會群體之間的和平共處問題。 沒有國家,便沒有法律,因為法律在本質上就是對國家權力的行使。貢普洛維奇說,「自然法」以及「不可剝奪的權利」等概念是純粹想像出來的荒謬產物,就象「理性」和「自由意志」等概念一樣毫無意義。 那種認為法律所關注的乃是在人與人之間創設自由和平等的設想,實是精神幻想的表現。恰恰相反,法律「從一般意義上講,乃是同自由和平等極為對立的,而且從法律的本質來講,它也必定如此」。

然而,貢普洛維奇並不認為,國家內部統治群體與被統治群體之間的關係在整個社會生活中是一成不變的。他指出,人類歷史上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即不享有政治、社會和經濟權力的階級和群體往往會為解放而進行鬥爭。在這種鬥爭中,被壓迫的階級把理想的法律思想作為爭取更多自由、更為平等的重要武器。這種武器是統治階級鍛造出來的,但被統治階級卻常常運用它來反對和摧毀統治階級的統治。例如,在與封建階級的鬥爭中,資產階級就曾訴諸普遍的人權、自由和平等觀念。 現在,勞動階級在擴大權利和增加經濟權力的鬥爭中也運用類似的意識形態。貢普洛維奇強調指出,被統治階級在爭取解放的鬥爭中容易獲得某些成功,但是他們那種充分自由和完全平等的終極目標則從未實現過。

德國法律社會學的先驅是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公元1864~l920年)。他在這方面的卓越研究涉及問題太多,因此不易概括。 他對法學理論最重要的貢獻之一是他詳盡闡釋了理性的與非理性的立法方法之間的區別以及他從歷史學和社會學的角度出發對這兩種方法所做的詳盡分析。

德國法學家約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公元1849~1919年)則提出了另一種法律理論,這種理論包含有社會學的成分,但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試圖恢複黑格爾某些思想的努力。科勒指出,人類活動乃是文化活動,因此人類的任務就是「創造和發展文化、獲取永恆的文化價值,進而產生許多新的形態,而這些形態將作為一種二級創造物而與神的創造物相併列」。 他指出,法律乃是通過確使現存價值得到保護並使新的價值得到增進而在人類文化生活的進化中發揮重要作用的。科勒說,每一種文明的形態都必須去發現最適合其意圖和目的的法律。永恆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為適合於一個時期的法律並不適合於另一個時期。法律必須與日益變化的文明狀況相適應,而社會的義務就是不斷地制定出與新的情勢相適應的法律。

科勒主張,在法律的控制中,個人主義應與集體主義相綜合、相和諧。他指出,利己主義「能刺激人們的積極性、激勵人們做不斷的努力、提高人的才智、並促使人們不懈地尋求新的資源」。 如果法律制度試圖根除或反對利己主義,那麼它便是愚蠢的。而另一方面,他又指出,為了使人類社會免於分崩離析、變成一盤個人的散沙,為了使社會不失去對其成員的控制,社會聚合力也同樣是必要的。他認為,除了熱誠的合作努力,否則就不能實現任何偉大的事業。「個人應當獨立地發展自身,但不應當因此而失去集體主義所具有的巨大助益」。

當科勒的法律哲學在社會學法學和法律理想主義之間飄忽不定的時候,奧地利思想家尤金·埃利希(Eugen Ehrlich,公元1862~1922年)則提出了一種徹底的社會學法律理論。用諾思羅普(Northrop)的話說,真正的社會學法學認為,「離開『活法』(living law)的社會規範,就無法理解實在法」。 埃利希認為,「活法」是「聯合體的內在秩序」,即與由國家實施的法律相對的由社會進行實踐的法律。 他把活法視作是支配社會生活的法律,即使它沒有被列入法律命題之中。「現在以及任何別的時候,法律發展的重心既不在於立法,也不在於法律科學和司法判決,而在於社會本身」。

埃利希認為,與日常社會生活中所完成的無數的契約和交易相比,法院的審判就只是一種例外的情況了。現實生活中,只有少數糾紛是提交享有審判權的人員去解決的。要研究活的法律,就必須去研究婚約、租契、買賣合同、遺囑、繼承的實際制度、合夥條款以及公司規章等。

埃利希把為裁決糾紛而制定的「審判規範」(norms of decision)與那些產生於社會並決定普通人實際行為的「組織規範」(norms anization)作了比較。他說,一個人會發現自已處於無數的法律關係之中,而且除了一些例外,他都非常願意履行這些關係賦予他的義不容辭的義務。人們履行父與子、夫與妻的義務,清償債務、交付已經出售的物品、並履行他對僱主所應盡的工作。埃利希認為,通常來講,並不是國家強制的威脅使一個人履行上述義務的。人的行為常常是由許多不同的動機決定的:如果不這樣做,他就可能會與親屬發生爭吵、失去顧客、被解僱、或者得到不誠實或不負責任的臭名譽。 人們履行法律義務,與其說是一個有意識思考的問題,不如說是一個無意識地使自己習慣於周圍人的情感和思想的問題。「最重要的規範只是通過聯想起作用的。它們以命令或禁令的形式達致人們。對人們提出這些重要規範,並不需要對這些規範所賴以建立的理由加以陳述,人們遵守它們也不需要深思熟慮」。 因此,埃利希的法律理論中帶有一種心理學的成分;他認為習慣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份量。

俄國法律哲學家雷昂·彼德拉日茨基(Leorazycki,公元1867~1931年)更為詳盡地闡述了法律中的心理學因素。他認為,法律現象是由獨特的心理過程構成的,只有通過運用內省的方法才能觀察到這種過程。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認為我們自己和他人都有著為種種行為的權利並根據這些權利行事,然而這完全不是因為法典或者諸如此類的規定對此作了陳述,而只是因為我們本來就確信應該這樣」。 彼德拉日茨基提出了一種「直覺法律」(intuitive law)的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個人的法律意識和人的內在經驗在解釋法律現象和社會現象的時候具有重大作用。彼德拉日茨基還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做出了一種極有意義的分析,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將在其他章節中加以討論。

利益法學(the jurisprudence of is)乃是興起於歐洲大陸的一場法學理論運動,它是在社會學法學基礎上形成的結果,並且得到了眾多人的支持和追隨,尤其是在德國和法國。在德國,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發動了這場運動,而海因里希·斯托爾(Heinrich Stoll)、魯道夫·米勒-厄思本奇(Rudolf Muller-Erzbach)和其他一些論者則進一步推動了這場運動的發展。 利益法學的誕生,乃是為了反對上個世紀與本世紀之交支配德國法律思想的概念主義和形式主義。概念法理學(ceptualistic jurisprudence)是從這樣一個假設出發的,即實在法律制度是「無缺陷」的,因此只要通過適當的邏輯分析,便能從現存的實在法制度中得出正確的判決。

赫克及其追隨者對概念法學家的這個論點提出了質疑。他們認為概念法學的這種觀點是虛幻的且與事實不相符合的。他們指出,任何一種實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據邏輯推理的過程,也並不總能從現存法律規範中得出令人滿意的判決。

利益法學所提出的司法審判之方法是以這樣一個前提為基礎的,即法律規範構成了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衝突而制定的原則和原理。從這種意義上講,我們必須把法律規範看成是價值判斷,亦即「這樣一種看法:相互衝突的社會群體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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