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法律哲學的歷史導讀 第六章 功利主義

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是一場風行於19世紀英國的哲學運動,雖然它也波及到別的國家,但卻始終帶有一種明顯的英國色彩。功利主義的一些淵源可以追溯到18世紀蘇格蘭哲學家大衛·休謨(David Hume,公元1711~1776年)的論著。休謨是以人類價值經驗為基礎的價值經驗理論(empirical theory of value)的奠基人。 但是我們卻不能認為休謨是功利主義的典型代表和徹底的主張者。 我們必須將關注點集中在傑里米·邊沁(Jeremy Bentham,公元1748~1832年)和約翰·斯圖爾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公元1806~1873年)的著述上,以對功利主義學說達致一種充分詳盡且系統全面的認識。

邊沁的理論是從這樣一個公理出發的,即自然把人類置於兩個主宰——苦與樂——的統治之下。只有這兩個主宰才能向我們指出應當做什麼和不應當做什麼。 他認為,應當根據某一行為本身所引起的苦與樂的大小程度來衡量該行為的善與惡。

邊沁將功利定義為「這樣一種原則,即根據每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與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 如果該當事人是一個特定的個人,那麼功利原則就旨在增進該人的幸福;如果該當事方是社會,那麼功利原則便關注該社會的幸福。然而邊沁強調說,社會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獨立於或對抗於個人的利益。他認為,社會利益只意味著「組成社會的各個成員的利益之總和」。

邊沁認為,政府的職責就是通過避苦求樂來增進社會的幸福。 「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斷是非的標準」。 他確信,如果組成社會的個人是幸福和美滿的,那麼整個國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

邊沁認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會的幸福,就必須努力達致四個目標:保證公民的生計(口糧)、富裕、平等和安全。他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歸結為下述四個方面:供給口糧、達到富裕、促進平等和維護安全。」 在法律力圖達致的上述四個目標中,邊沁認為安全是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標。他指出,安全要求對一個人的人身、名譽、財產和地位施以保護,並且使人的預期——即法律本身所產生的預期——得到維護。儘管在他看來,自由是安全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在有些時候,自由也必須服從對一般安全的考慮,因為,如果不犧牲自由,就無法制定法律。

僅次於安全的目標,就是邊沁要求立法者所應力圖促進的平等。他堅持認為,「只要平等不侵擾安全、不阻撓法律本身所產生的預期的實現、不擾亂業已確立的秩序,就應當提倡平等。」 在邊沁的心目中,平等並不是一種條件的平等,而是一種機會的平等。正是平等,才允許每個人去尋求幸福、追求財富、享受人生。

邊沁從不懷疑經濟上的個人主義和私有財產權的可欲性。 他指出,一個國家富裕的惟一辦法便是維護財產權利的神聖尊嚴。社會應當鼓勵私人的創造努力和進取心。 他指出,國家的法律並不能直接給公民提供生計,它們能做的只是創造驅動力,亦即懲罰與獎勵,憑藉這些驅動力,人們會被導向為自己提供生計。法律也不能指導個人尋求富裕,它們能做的只是創造條件,以刺激和獎勵人們去努力佔有更多的財富。

儘管邊沁偏愛經濟自由主義,但是他的立法理論卻與現代社會改革家的思想之間存在著某種聯繫。A.V.戴西(A.V.Dicey)就曾論證過這種聯繫。他指出,最大幸福原則既可以為那些擁護福利國家的人所採用,也可以為放任主義的崇拜者所採用。 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在邊沁的觀點中,法律控制的主要目的並不是自由,而是安全與平等。邊沁不承認自然權利,也不承認對議會主權的任何限制。因此,他的立法理論為國家干預和社會改革打開了方便之門。邊沁及其門徒所讚賞的一些立法(諸如1834年的《濟貧法》,為了執行公共衛生法而創設專門機構的做法和其他措施),可以說是在此一方向上邁出的第一步。

約翰·斯圖爾特·穆勒贊同邊沁的觀點,認為「行為的『是』與其趨於增進的幸福成比例,行為的『非』與其趨於產生的不幸福成比例」。 另一方面,他則試圖用這樣一種觀點來駁斥那種把功利主義指責為粗魯的享樂主義的看法,他的這種觀點就是,人具有比動物的慾望更高級的官能,而且人也不會把任何未能使其滿意的東西看作是幸福。他得出結論說,智力的快樂(諸如享受藝術、詩歌、文學和音樂的快樂)、情感與想像的快樂以及道德情操的快樂,肯定要比僅是感官的快樂具有更高的價值。 他還堅持認為,功利主義的幸福原則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因為它的理想是「所有有關之人的幸福」。

穆勒在解決法律哲學中的一個主要問題時所採取的研究進路與邊沁不同,這個問題就是應當給予正義觀念以多大的重要性。邊沁是用一種非難的方式論及正義的,並且將正義完全置於功利的命令之下。 儘管穆勒認為正義的標準應當建立在功利之上,但他卻同時認為正義感的淵源必須到兩種情感中去尋找而不是到功利中去尋找,這兩種情感就是自衛的衝動和同情感。 穆勒認為,正義乃是「一種動物性的慾望,即根據人的廣博的同情力和理智的自我利益觀,對自己或值得同情的任何人所遭受的傷害或損害進行反抗或報復」。 換言之,一般來講,正義感乃是對惡行進行報復的慾望。上述反抗傷害行為的感情,不僅是出於對本人的考慮,而且還因為它傷害了我們所同情以及被我們看成就是自己的社會其他成員。穆勒指出,正義感包括一切之於人類幸福所必不可少的從而被認為是神聖且具強制性的道德要求。

約翰·斯圖爾特·穆勒在其名著《論自由》(On Liberty)提出了一個國家在界定和限制個人自由時所應遵循的指導原則,即「人之所以有理由個別地或集體地對其中任何成員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的惟一目的,乃是自行保護。這就是說,對於文明群體中的任一成員,之所以能夠施用權力以反對其意志而不失為正當,其惟一的目的就在於防止危害他人。然而,僅僅是自己的利益,不論是物質上的還是道德上的私利,都不構成採取這種干涉措施的充足理由。」

德國法學家魯道夫·馮·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公元1818~1892年)在其頗有影響的著作《法律:作為實現目的的一種手段》(Law as a Means to an End)中,詳盡地批判了穆勒所提出的這個論式。例如,他指出,根據這個論式,中國政府就不能禁止鴉片輸入中國,因為這將毫無根據地侵犯購買者的自由。他接著追問道,「中國政府是否就無權禁止鴉片貿易呢?當自己的民族正在從肉體上和道德上毀滅自己的時候,中國政府僅僅出於對自由的那種學究式的尊重、為了不侵犯每個中國人購買任何他想買的物品的既有權利,而應當袖手旁觀嗎?」

耶林認為,保護個人自由並不是法律的惟一目的。耶林反對任何試圖用一抽象的、無所不包的公式來解決控制個人自由問題的做法。他認為,法律的目的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他論辯說,個人的存在既為自身也為社會,而且法律也應當被視作是「個人與社會之間業已確立的合夥關係」 ,而這種合夥關係的主要目標責在於實現一種共同的文化目的。「使個人的勞動——無論是體力的勞動還是腦力的勞動——儘可能地對他人有助益,從而也間接地對自己有助益,亦即使每種力量都為人類服務,這就是每個文明的民族都必須解決和應對的問題,並且根據這個問題來調整它的整個經濟」。 根據耶林的這種基本哲學態度,羅斯柯·龐德將他看作是一個「社會功利主義者」(social utilitarian)。

耶林法律哲學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在一部他所撰寫的重要的法理學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書的基本觀點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 他宣稱,法律是根據人們欲實現某些可欲的結果的意志而有意識地制定的。他承認,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是植根於歷史的,但是他否認歷史法學派關於法律只是非意圖的、無意識的、純粹歷史力量的產物的論點。 根據他的觀點,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國家為了有意識地達到某個特定目的而制定的。

在他常被引用的那個法律定義中,耶林指出了法律控制的目的或意圖,「從最廣義的角度來看,法律乃是國家通過外部強制手段而加以保護的社會生活條件的總和」。 這個定義既包含著一種實質要素,也包含著一種形式要素。耶林認為,保護社會生活條件乃是法律的實質性目的。他指出,社會生活條件或基礎不僅包括社會及其成員的物質存在和自我繼續,而且還包括「所有那些被國民判斷為能夠給予生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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