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發展篇——宋元明清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節 清代的經濟立法

清朝的經濟立法基本上沿襲明制,但革除了明代舊制中的一些弊端,創立了一些新制。

清入關後,廢除了導致明末農民大起義的「三餉」,即「遼餉」、「剿餉」和「練餉」,於順治十四年(公元1657年)頒行《賦役全書》,建立清政府的賦役制度,即根據土地、人丁的登記情況,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這就為賦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財政收支提供了統一遵行的法律根據。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按土地與人丁徵收雙重賦稅的賦役法已不能適應,必須加以改變。康熙五十二年(公元1713年)下詔「滋生人丁永不加賦」的法令。到康熙朝後期,為解決人役負擔不均問題,改為「攤丁入畝」,即把丁銀按土地畝數平均分配到田賦中去,不再按人頭徵稅。這種改革經歷150年才最後完成。「攤丁入畝」不僅簡化了徵稅標準,減輕了勞動人民的負擔,而且由於實際上廢除了人丁稅,放鬆了對勞動者的人身束縛,為工商業發展提供了自由勞動力。

清順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廢除明朝的匠籍制度,「除匠籍為民」,匠戶編入民籍一體納稅當差,具有相同的社會地位。清廷放寬了對手工業的專斷,允許民間手工業者在較大範圍內自行經營。但在武器、鑄幣、供應內廷的織物、瓷器等由官府經營。清初曾允許和鼓勵民間開礦,到康熙四十年(公元1701年)頒布禁礦法,不準民間採礦,以防礦徒聚眾造反。康熙四十四年(公元1705年),在雲南省城設立「官銅店」,由官府壟斷銅的買賣,凡商人制出的銅,必須賣給「銅店」,如私相買賣,一經查獲,銅被沒收,人皆治罪。

清政府採取「利商」、「恤商」政策,提高了商人的社會地位。康熙六年(公元1667年)立法規定王公以下文武大小各官家人不得強佔關津要地妨礙商民貿易,否則要受刑事處罰。雍正朝又以重刑懲治貴族官僚仗勢欺凌商人的行為。但在農與商的關係上,清朝仍實行重農抑商政策,雍正上諭說:「農為天下之本務,而工商皆其末也。」這個政策表現在廣設鈔關,重征商稅,實行重要商品的官營制度,對偷越關卡與漏稅等行為,客商和地方官一併治罪。對商人除徵收關稅外,還徵收名目繁多的商稅,如牙稅、落地稅、鹽稅、礦稅、茶稅、酒稅等。

清政府長期實行限制對外貿易的禁海政策。順治十二年(公元1655年)首頒禁海令:「寸板不許下海」,違者不論官民按通敵罪論處,一律處斬,貨物入官。此後,順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康熙元年(公元1662年)、康熙十七年(公元1678年),三次頒布遷海令,強制閩廣蘇浙沿海居民內遷50里,焚毀沿海城廓廬舍,越界立斬,致使4000裏海岸線人煙絕跡,完全斷絕了海外貿易。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統一台灣後,於次年放寬海禁,對外貿易興起,刺激了手工業、造船業的發展。清政府在廣州、漳州、寧波、雲台山四處設立海關,作為通商口岸。在開放海禁的同時,清政府出於政治考慮,規定只准載重500石以下小船出海,並禁止糧食、兵器、木板、鐵器、火藥土硝、硫磺等出口。到康熙五十六年(公元1717年)再次頒布禁海令,停止與南洋的貿易,嚴禁賣船給外國人,嚴禁運糧出口,違者立斬。直到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開放對南洋貿易。但到乾隆二十二年(公元1757年)又取消了三個口岸,只許廣州一地繼續通商,直到鴉片戰爭前夕,中國對外通商口岸只限廣州一地。清政府以嚴法長期實行海禁,禁止或限制對外貿易,堵塞了海內外商品交流,阻礙了萌芽中的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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