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發展篇——宋元明清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三節 清代的民事法律

在清代,由於商品經濟比前朝有了進一步發展,超經濟剝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變化,主要反映在有關身份關係和土地關係上。

清律中規定佃戶與地主「無主僕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對待」,佃戶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遷徙,地主不能隨便支配佃戶人身。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欽定例》規定,地主私置板棍責打佃戶者,杖80;將佃戶婦女佔為婢妾者,絞監候。這些規定反映法律對超經濟奴役佃戶的限制。

這裡改變了唐宋以來民間債務關係中的超經濟剝削。

在封建經濟條件下,失去土地的農民,依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活,有的從事農業、商業的僱工,有的從事家內奴僕。乾隆年間修訂《僱工人法》規定,家長擅自殺死無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僱工人,同殺凡論,即同殺死一般人的法律論處。

清代盛行蓄養奴婢。這些奴婢來源於犯了罪的漢人及其家屬,以及在人口市場上公開售賣的窮人。奴婢另有自己的戶籍,主人可以隨意處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由於奴婢的反抗鬥爭,迫使清朝統治者修訂有關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許奴婢向主人交納一定身價銀後,贖身為民,獲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清代存在著被列入賤籍,處於社會最底層,被剝奪種種權利的賤民。例如,山西、陝西的「樂戶」,河南的「丐戶」,廣東的「蛋戶」等。他們不堪壓迫剝削,經常反抗鬥爭,迫使清政府下令「改業為良民」,「豁免為民」,「與齊民一同列甲戶」,使賤民的身份地位發生一些變化。

從明代起,對手工業勞動者單獨設立專門的戶籍制,強迫匠戶為官府服役,禁止匠戶脫離匠籍逃亡在外,違者嚴懲。清律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業勞動者可以自謀職業,自由轉移,擺脫了人身束縛。

清初,通過發布「更名田」、「墾荒令」,使由於戰亂而荒廢的土地,重新得到開墾,同時發給新開墾的土地所有者「印信執照」,不準原來業主「認業」,從法律上確認和保護其土地所有權。乾隆二年(公元1737年)制訂「承墾荒地之令」,要求開墾荒地者必須先向官府呈報。在《墾田利則》中規定,以向國家納稅作為國家承認其墾田的所有權的前提。為了保護土地私有權,清律規定凡盜賣、盜耕種、冒認及侵佔他人田宅的行為,按律治罪。

清代的國有土地有:官田、官莊和屯田。官田屬清政府所有,租給農民耕種,國家收取地租。官莊是賞賜給宗室貴族的圈地,包括皇室莊田、宗室莊田、八旗莊田,採取莊園制,役使奴僕進行生產。屯田,又稱軍田或賦軍田,由兵卒、旗人屯墾,用于軍餉。這些國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嚴格保護。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權而佔有的土地。為了鞏固清朝的社會基礎,清律嚴格保護「旗地」,不準旗民把旗地典賣給漢人,已典賣的由官府強制贖回。由於「旗人不習耕種」,使得禁止旗民交產的禁令無法施行。咸豐二年(公元1852年),不得不通過《旗地買賣章程》,允許「旗民交產」。清代為保護宗族的經濟基礎,清律和宗族法都保護宗族公產,嚴禁族人擅自處置公產。

到清代,無論是買地、租房、僱工、合夥、婚娶、借貸等都以契約作為憑證,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在雍正、乾隆時期,既有官版契紙,也有民間手寫契紙,如雙方發生爭訟,要出具契紙作為憑證。加蓋官印的「紅契」比未蓋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發展變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會內部商品經濟的發展,也是社會的進步。

上一章目錄+書簽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