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發展篇——宋元明清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節 清朝立法

公元1614年,努爾哈赤統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了後金政權,制定了軍政法令,開始了由習慣法向成文法的過渡。公元1626年,努爾哈赤的兒子皇太極即位,10年後被擁戴為皇帝,建國號大清。這個在軍事上節節勝利的馬背上的君王,在取得全國政權後所考慮的問題是一個只有20萬人口的弱小落後的民族,如何去統治有數千萬人口的先進的漢族呢?為此他提出了「參漢酌金」,「詳譯明律」的法制思想,明確表示法制是「立國之本」。這一點表明清朝統治者一開始就表現出比較成熟的統治經驗,他們懂得只有適應漢民族先進的生產力和經濟關係,以及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倫理道德,才能夠長期站穩腳跟。清代的幾位統治者——皇太極、順治、康熙,都是遵循這一思想路線從事立法工作的。

公元1644年,清入關後,設置律例館,組織了一個滿漢官吏相結合的立法參謀班子,進行全面的立法活動。順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於順治四年頒行全國。這是明律的翻版。康熙時,對這部律文附例作了校正。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在逐條考正原有律例後,編成《大清律例》(簡稱《大清律》)七篇,47卷,30門,律文436條,附例1049條,「刊布中外,永遠遵行」。此後,《大清律》被後世皇帝恪守「祖宗成憲」,不再修改,而是用陸續增加附例來彌補律文的不足。《大清律例》的產生歷經四朝,歷時近百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律文中規定的內容詳盡。它集歷代法律之大成,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比較完整的封建法典。

清代從康熙時起,《大清律》未再修訂,律文所沒有規定的,便陸續制定各部院則例來解決。例如《刑部現行則例》、《欽定吏部則例》、《欽定戶部則例》等。「則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數量很多,在調整國家行政管理方面起重要作用。

開始,例只作為律的補充,後來例的地位越來越高,形成以例代律的局面。

清朝仿照明朝做法,從康熙至光緒,都編修會典。有《康熙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光緒會典》。這些會典總結了國家行政管理經驗,記載了清朝各機關的編製、職掌和事例,是中國封建社會比較完備的行政法典,其內容比《唐六典》、《明會典》豐富,體例也更為嚴謹。

清王朝除了強調法律政令的統一之外,還根據統治少數民族地區的需要,變通地制定了許多單行法規,如《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寧番子治罪條例》等。這些法規為團結少數民族上層分子,鞏固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起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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