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發展篇——宋元明清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節 兩宋司法制度的變化

宋代的司法機關形式上與唐相同,主要由三司: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分掌司法。但是,宋代的司法機關是「建官而不任其事,位事而不命以官」,就是說,在其位不謀其政,不在其位卻謀其政,其目的是使「權歸於上」,便於皇帝加強控制。宋初不設大理寺主官卿和少卿,而由其他官員主事大理寺。更為奇怪的是,宋太宗時,大理寺不再審理案件,而另設名叫「審刑院」於宮中來審理案件。審刑院設知院事一人,由皇帝從親信官員中選用,下設詳議官、詳斷官、詳復官,從京師官員中選「明法令者」擔任。審刑院不歸宰相統領,直屬皇帝。直至宋神宗元豐改官制時,裁掉了機構重疊的審刑院,恢複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職權。但是,宋朝司法機關複雜混亂的狀況並未完全改變。

在地方,各路設置由朝廷直接領導的「提刑」官及其官署「提刑司」或稱「憲司」,負責複核及審查所屬各州縣的判決和每10月一上報的囚帳,加強司法鎮壓。後世的巡按使即由提刑發展來的。皇帝還通過御史台監督司法活動,經常派出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各地審理重大案件,對循私枉法的司法官有「劾奏」之權。

宋代沿用唐代的擊登聞鼓訴冤的直訴制度,而且增設了「登聞鼓院」、「登聞檢院」受理申告的案件。著名清官包拯任開封府知府時改革了訴訟人不得進入官庭門內,只能將書交與守門吏役的舊規,大開正門,讓訴訟人直接上庭,當面「自道曲直」。包拯是北宋著名的司法、監察官員,是維護封建法制的清官。他主張賞罰分明,執法公平,鐵面無私,依法辦事。他認為貪官污吏是害國害民的蠹蟲,不除掉他們,天下不得安寧,主張用法律手段狠狠制裁貪官,決不放縱。包拯不僅諫議皇帝要這樣做,而且他自己也是這樣做的。他在任監察御史時,曾經連續參掉兩個違法亂紀的高官。一是江南西路轉運使王逵。王逵巧立名目,盤剝百姓,逼得老百姓逃入山洞。為此,包拯一連七次上奏參劾他,終於使想庇護王逵的皇帝罷了王逵的官。另一個是淮南轉運使張可久,他販賣私鹽一萬多斤。包拯依法從重論處了這個貪官。包拯不畏權貴,執法如山的精神,為歷代人民所頌揚。

在審判管轄上,宋律規定杖刑以下案件由縣一級管轄,徒以上重案解送至州審理,死刑重案須向朝廷「奏讞〔yan彥〕」。宋朝統治者十分重視審判,對司法官員的要求也非常嚴格和明確。宋徽宗時,嚴格規定州縣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否則徒二年。宋代有關於田宅、錢債、婚姻的民事訴訟,對民事訴訟的判決不服也可以逐級上訴直至戶部。戶部是民事訴訟的終審機關。口供是判決的主要根據,刑訊逼供是合法的。對老幼廢疾的人不能拷訊,以證人證言和物證定罪。宋朝已比較重視物證,除《宋刑統》有規定外,還先後制定了《核驗格目》、《核驗正背人行圖》,還有法醫學名著《洗冤集錄》、《棠陽比事》、《折獄龜鑒》等,說明司法審判中重視勘驗。其中,四任法官的宋慈編纂的《洗冤集錄》對檢驗死傷徵象、推定死傷原因以及檢驗手續、方法等,分別加以說明,論述詳細。這是我國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系統法醫學專著。審訊結束後,要犯人書寫供狀、畫押,作為判決的依據。案件的正式判決須向犯人宣讀,如無異議即交付執行;如不服判決可在錄問時呼冤,或向上級司法機關申訴。上級司法機關對申訴案的複審,稱為「別推」,對複審仍不服,再上交上級司法機關複審,稱為「移推」,直到申訴至朝廷,由皇帝委託官員審理。

宋朝比唐朝更為遍設監獄。中央的大理寺、御史台以至府、州、軍、監、縣各有自己的監獄。皇帝定期到京師監獄去親自「決獄」,或派員去「疏決」。州、縣監獄須按期報告監禁的人數。

宋朝的監獄比唐代更為黑暗,囚犯常常因飲食不足以致餓死,或被凌辱至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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