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發展篇——宋元明清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節 宋朝刑法的特點

宋朝是農民起義蓬勃發展的時期,大小數百次,前仆後繼,連綿不斷。一部宋朝的歷史,既是農民革命波瀾壯闊的畫卷,又是宋朝統治者鎮壓農民革命的黑暗記錄。這一點在宋朝刑法上表現得特別明顯。

宋初,統治者就加重了有關「賊盜」的立法。例如,宋律規定盜竊罪其贓款贓物共計滿五貫(一千錢為一貫)者處死,不滿五貫者也處脊杖20,配役三年。神宗時,對盜竊罪,一般處死刑,妻子發配千里,並沒收財產賞給告發人,再犯者即使從犯也處死刑。這比唐律要重得多。宋代法律以對盜竊罪處刑嚴厲著稱。宋太宗時,老百姓在青黃不接時剝吃地主的桑樹皮,按宋律規定如果樹枯死了,以枯樹的尺寸計算,42尺為一功,三功以上處死刑。

為了加強對農民起義的鎮壓,強化治安措施,宋仁宗嘉祐七年(公元1062年)在常法之外立《盜賊重法》,將全國劃分為「重法地」和「非重法地」。所謂「重法地」,是京城開封府諸縣和人民反抗鬥爭高漲的一些危險地區,即統治者認為需要重點鎮壓的地區。凡是在重法地犯罪的要加重處罰。起初,重法地僅限於京城開封府附近,到神宗熙寧四年(公元1071年),擴展到河北、東京、淮南、福建等路(相當省一級)。到元豐時,提出「重法之人」即武裝反抗的農民和統治階級內部的某些叛逆者,即使不在重法地也以重法論處。到哲宗時,重法地已佔全國24路的71%,《盜賊重法》代替了《宋刑統》中的賊盜律。這一點反映了宋朝階級鬥爭不斷激化。

宋代的刑律,沿用隋唐的五刑制。宋代刑制的主要變化之一,是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制定「折杖法」,將流刑、徒刑、笞刑摺合為杖刑。杖刑分杖脊和杖臀兩種。《宋刑統》規定,徒刑改杖脊,不執行刑期;笞刑改為杖臀,減少杖數;流刑減為一年期,外加杖脊。

宋代刑制的主要變化之二是宋太祖制定「刺配法」。「刺配」是臉上刺字而後流配充軍。這是奴隸制時代肉刑之一黥刑的復活,等於隋唐以來實行的五刑之外增加一個刑種。

宋代黥刺刑罰適用很廣。北宋真宗時關於刺配的法律規定有46條,仁宗慶曆時有170餘條,南宋竟多達570條。宋律規定,流、徒、杖刑都可以同時黥刺。一般作為附加刑使用,特別流刑和充軍,一定要附加黥刑。而且黥刺的方法多種多樣。初犯刺於耳後,再犯、三犯刺於面部。流刑、徒刑犯刺方形,杖刑犯刺圓形,直徑不過五分,也有刺字的。《水滸傳》中的武松,刺的是兩行金印。強盜犯、竊盜犯在額上刺「盜」、「劫」等字樣,臉頰上還往往刺有發配的地點。這一來,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要兼受杖其脊、配其人、刺其面三種刑罰,比唐律要嚴酷得多。到南宋孝宗時,到處充斥被刺配的人,全國各郡牢獄達幾十萬人。宋朝的刺配法對後世有直接影響,元明清均沿襲未改。

宋仁宗天聖二年(公元1028年),對死刑的處決方法,除絞、斬之外,增加凌遲刑。神宗時,廣泛用於鎮壓反逆大罪。「凌遲」,俗稱「剮」,執行時先斷犯人的肢體,再出其臟腑,肢分節解,以畢其命。「凌遲」,原為「陵遲」,指丘陵逐漸低下去。在這裡,是使將處死的犯人緩慢地死去,加重死者的痛苦。這是中國古代生命刑中最為殘酷的一種刑罰。元、明、清因襲這種刑罰,清末才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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