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型篇——三國兩晉南北朝和隋唐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節 唐代的司法制度

唐代不論是司法機關還是訴訟制度,都比以前更為完備了。

唐代的司法機關,在中央設立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位一體的司法系統,簡稱「三司」。

大理寺是最高審判機關,其長官叫大理寺卿,副職叫少卿,屬吏有大理正、大理丞等,負責審理中央百官和京都徒罪以上案件,複審地方上報的死罪疑案,對徒罪、流罪案件的判決必須送刑部複核,對死罪案件的判決要直接奏請皇帝批准。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其長官稱尚書,副職稱侍郎,屬吏有郎中、員外郎等,負責複核大理寺報來的流罪以下及州(府)縣徒罪以上案件。在複核中,如有疑案、錯案,對徒流以下案件可駁令原審機關重審,或者自行復判;對死罪案件可轉交大理寺重審,上奏皇帝批准。

御史台是中央監察機關,掌有司法監督權,其長官稱御史大夫,副職為御史中丞,屬下有若干御史,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案也參與審判,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司都遵照皇帝命令,統掌法制政令。它們都有審判職能。凡遇到特別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會同刑部尚書和御史大夫共同審理,這叫「三司推事」。「三司」之間互相配合,又互相監督,這種制度加強了皇帝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比秦漢以來的司法制度更加嚴密和完備。這種聯合審判的制度,是後世「三法司」的前身。

唐代出現了一些執法不阿的司法官吏。史書記載,唐太宗時的大理少卿戴胄,高宗時的大理丞狄仁傑,武后時的司刑丞徐有功,玄宗時大理寺卿李朝隱等,都敢於向皇帝直諫,糾正皇帝不依法斷罪的錯誤。

在唐代,由監察機關和各級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的,稱為「舉劾」,類似近代的公訴。上司對下屬犯罪不舉劾的,要治罪。唐律規定,對一些重大犯罪,人人有告發的責任,家屬也不例外。知情者不告發,也要治罪。舉劾和告發都是起訴的形式。

起訴的另一種形式是告訴,類似近代的自訴。唐律對平民告訴有種種限制。例如,除謀反、謀叛、謀大逆等重大犯罪外,對其他一般犯罪,卑幼和卑賤不得控告其尊長,奴婢不得控告主人,如有告者要處重刑。在押犯人,年齡80歲以上、10歲以下的人,篤疾者(患不治之症),一般無告訴權,對無告訴權的人告訴的案件,司法官不得受理。如若受理,司法官要處罰。

唐代司法在審級管轄上基本沿襲漢代的三級審制:縣為第一級,受理處杖刑以下案件,州為第二級,受理上訴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在地區管轄上,凡在百里之內發生的案件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司法機關的,原則上輕罪從重罪;兩縣囚犯罪名相等,移後從先,即交先受理的司法機關審理。百里以外的案件,由事發處審理。

唐代建立了審訊迴避制度。凡司法官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師生關係,有過恩仇,曾經在本地區任過刺史、縣令的人,都必須迴避。

唐代的審訊要求「依狀鞫獄」,即依訴狀所寫的事項進行審訊,不得追究訴狀以外的事項,否則「以故入人罪論」。但是有人檢舉或發現另有其他罪的,不在此限。

唐代的審訊以眾證定罪,口供是判決的主要證據,所謂「罪從供定」。唐代的證人證言制度,對證人出庭作證作了嚴格規定,凡80歲以上、10歲以下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的篤疾者,缺乏作證能力,不得作證。唐律強調「親親相隱」的禮教原則,凡是犯人親屬不得要他們作證。唐代實行「眾證定罪」原則,要三人以上證人作證才能定罪,所謂「三人證實,二人證虛」。為了取得口供和證言,唐律允許對被告和證人使用刑訊手段。秦漢以來,封建國家一直確認刑訊制度的合法性。唐朝則進一步將刑訊制度化了。唐律規定刑訊以前,司法官必須立下文書,並要得到現任長官的同意。拷訊每隔20日進行一次,拷打三次為止,總共不得超過200杖;在此限內拷訊致死的,不追究責任。這種限制在一定時期一定程度上具有約束力,但隨著封建法制的破壞,無論是否有罪,都反覆動用酷刑。對享有議請減免等特權的貴族官僚,年70歲以上、15歲以下及殘疾者、孕婦,不得進行拷訊。違反上述規定的司法官要受到刑事處罰。

實際上,上述法律限制很少有約束力,唐代的拷打刑訊的運用是很普遍的。史書記載「請君入甕」的故事:武則天統治時期,任用周興、來俊臣等人主管司法審判工作。他們編著《告密羅織經》,專門訓練特務,傳授誣告陷害的經驗。他們經常使用慘無人道的刑訊手段,枉殺正直的大臣和無辜的群眾,據說慘死在周興手下的就有幾千人。武后天授二年(公元691年),有人告發周興和丘神績共同謀反,武則天下令秘密逮捕周興,並由來俊臣負責審訊。來俊臣深知周興是個搞刑訊逼供的老手,要他如實招供決非易事。於是,來俊臣趁周興尚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之前,請他飲酒,以請教的口吻對周興說:「罪犯個個狡猾無比,用種種刑具都不肯招供,不知周兄審訊罪犯有何新招?」周興洋洋得意地吹噓說:「我一向有個奇妙的方法,就是用一隻大瓮,四面架起炭火,燒得滾燙,然後把囚犯放進去,你看他招不招。」這時,來俊臣奸笑一聲,立即叫人搬來一隻大瓮,燒得通紅,厲聲喝道:「周興,你圖謀造反,已被揭發,我奉密詔懲辦你,現在就請君入甕!」周興一聽嚇得癱倒在地,認罪服法。這是酷吏周興濫施刑訊反而自食其果的故事。

唐代要求司法官在判決時必須依法定罪判刑,即必須「引律、令、格、式正文」,「如無正文則依《名例律》所定比附原則行事」,違者要負刑事責任。這是一個重要的規定,表現了封建法治的要求,這對於限制官吏權力的濫用和保證審判符合封建國家的利益,起了一定作用。但對老百姓不會帶來多麼有利的判決。

唐律規定罪犯不服判決可以上訴。不服縣判決的,可上訴到州;不服州判決的,可上訴到尚書省,由左右丞相詳審,「再不服得向三司陳訴」。在一般情況下,不準越級上訴。接受上訴的司法機關,要更為詳細地審訊,違者,笞50。唐律的這個規定,在封建司法機關遵循「官無悔判」的原則之下,加上繁瑣的程序,因循拖沓玩忽民命的官僚作風,「更審」很少會作出改判,反而會給上訴者帶來更大的損害。

在唐代,除了上述一般上訴制度外,還有非常上訴程序即「直訴」,又叫「告御狀」。當時直訴有四種形式:一是「登聞鼓」,即在東(洛陽)西(長安)兩京城門外懸掛一隻大鼓,申訴冤屈者可擊鼓直訴皇帝,要求複審。唐律規定:「撾登聞鼓不實,杖80;主司即不受理,加罪一等。」二是「伸冤匭〔gui癸〕」函。唐武則天時期在朝堂設置四個銅匣,名曰「匭」,其中「伸冤匭」,收受訴狀,並設有「理匭使」這一官職負責處理訴狀。三是「邀車駕」,即在皇帝出巡車駕經過時,攔路喊冤,上表皇帝申訴冤情。但是申訴不實也要處80杖的刑罰。伸冤者只能在儀仗隊外俯首陳告,若沖入儀仗隊內,杖60。四是「上表」,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披陳冤情。

唐代的死刑複核,從唐太宗時起,把隋代的「三複奏」制度作了更改,在京師實行「五復奏」,在地方仍實行「三複奏」。這一更改不是偶然的,事出有因。唐太宗李世民先後怒殺了大理寺丞張蘊古和交州都督盧祖尚以後,再三追悔,自己責備自己思慮「不審」,他還斥責臣僚們為何不加諫阻,以致錯殺二人。他認為當時實行的「三複奏」,即死刑執行前應向皇帝請示三次的規定,用處不大。他說:「比來決囚,雖三複奏,須臾之間,三奏便訖,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說是三複奏,很快就奏完,有什麼用處。於是他決定改三複奏為五復奏,即處死前一日、二日復奏,執行之日又三複奏的制度。就是說,即使依法應處死刑,但情有可原的,仍有獲得從寬免死的機會。

唐代以罪刑的不同有不同執行的規定:笞、杖刑的判決在縣執行。徒刑的執行,在京師。男犯送將作監所服勞役,女犯送少府監所服勞役。流刑應按期送配所勞役,稽留不送的,一日笞30,三日加一等。死刑應在復奏皇帝批准下達三日後執行,並應依法定方法執行,應處斬刑的處了絞刑,或者應處絞刑的卻處了斬刑,處司法官一年徒刑。死刑一般公開執行,採取「斬於市曹與眾棄之」的示戮制度,重者陳屍三日,以示懲戒。唐代承繼漢代以來的秋冬行刑制度,死刑應在所謂肅殺之氣的秋分季節之後執行,如果在立春至秋分之間的萬物生長的季節時執行死刑,要處司法官一年徒刑。對判處死刑的孕婦作了限制性規定,應在產後100日執行。未產或產後未滿百日而行刑的,也要分別處司法官二年、一年徒刑。唐代還有「婦人犯罪非斬者,絞於隱處」(《唐六典·刑部》)的規定。這些規定被宣揚為施「仁政」。

唐朝在京師、州、縣普遍設置監獄,各監獄都設有主管的官吏獄丞和獄吏,其組織系統和管理機構都比較完備。唐律斷獄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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