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型篇——三國兩晉南北朝和隋唐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節 唐代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中國封建婚姻制度的核心是夫權、族權(包括父權),它完全是為了傳宗接代、祭祀祖先,所以它以家族為中心,而不是以個人意願為準。婚姻的成立完全排除子女的意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父母、祖父母等尊親屬對家中卑幼依法享有主婚權。男女青年自定終身,被看作是傷風敗俗、玷辱門庭的醜事,不僅要受到責罰,還得被迫離散。「為婚之法,必有行媒」的習俗,在東周時便有,到唐代已成為法律制度,違反法律的嫁娶,媒妁也要負一定的法律責任。

封建的禮法對結婚有種種限制:一是同姓不婚。唐律規定,同姓為婚者,各判徒刑二年,宋明清各代也承襲這個規定。二是親屬不得為婚。三是良賤不得通婚,奴娶良人為妻,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並強迫離異,主人知情杖一百。此外,還有尊卑不婚、宗妻不婚、奸逃不婚、居尊親喪不得嫁娶、妻居夫喪不滿期不得再嫁、父母被囚禁時不得再嫁,等等規定。

封建婚姻的成立有兩個主要條件:一是門當戶對。不同等級之間的男女是禁止通婚的。唐律規定,奴婢私嫁良人為妻者,准盜論。即使在統治階級內部,也有很深的門第觀念,門不當戶不對不得通婚。二是財產多寡。封建社會實行聘娶婚,交付聘禮或聘金後,婚姻才算成立,實際上這是買賣婚姻。

唐律在離婚問題上對夫妻有極不平等的要求和規定。離婚有三種形式。一是「出妻」,或叫「休妻」。這是法定的最主要的離婚形式。唐律沿用漢律的「七去三不去」(或叫「七出三不出」)的規定,凡是妻子有下列七種情況之一者,丈夫有權離棄她。這七種情況是:不事公婆、無子、淫佚、妒忌、有惡疾、多言、盜竊。這七條除盜竊一條關係本人品德外,其它六條都與家族利害有關。例如,無子便不能傳宗接代,所謂「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就是這個意思。又如,不事公婆這條,沒有客觀標準,全看公婆高興。丈夫為了盡父母的孝心,為了一點小事也可以休妻。南北朝時劉讞的妻子王氏,在牆上鑽孔掛東西,不慎讓牆土落到婆婆孔氏的床上,孔氏不悅,劉讞立即休了妻。南宋時的陸遊和妻子唐婉,也是「七出」制度下的犧牲品。所謂「三不去」,是下列三種情況下不能休妻:堅持舅姑之喪,娶時賤後貴,有所受無所歸,女方無娘家可歸。另一種離婚形式是「義絕」。丈夫對妻子的家族,或者妻子對丈夫的家族,犯有毆殺、姦淫、謀害等為,被認為夫妻情義絕裂,構成當然的離婚條件,不論夫妻雙方本意如何,都必須離婚。第三種離婚形式是「和離」,相當於近代的協議離婚。《唐律·戶婚律》規定:「若夫婦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不坐」即不處刑。這一規定對減輕婦女痛苦有積極意義。在封建夫權統治下,實際上「和離」並不多見。無論哪一種離婚形式,婦女單方絕無離婚的自由。女方提出離婚被認為違背綱常、有乖婦道的事,根本不能為社會所容忍。做妻子的只能「嫁雞隨雞,嫁狗隨狗」,「從一而終」,即使受到丈夫及其家人虐待,也只能忍受。

唐律以法律形式肯定封建家長制,一家之內,子必從父,弟必從兄,妻必從夫,全家都必須服從家長。家長由家庭中輩份最尊的男性擔任,具有很大的支配權,子女的正當權利受到漠視。

封建法律規定卑幼對尊長負有種種義務,其中主要是扶養義務。不盡義務為「不孝」,而不孝是「十惡大罪」之一,要受到最嚴厲的刑罰制裁。夫與妻的關係也是尊與卑的關係,妻子必須從屬丈夫,如果妻子控告丈夫,是「干名犯義」的犯罪行為。名指名份,義指情義,「干名犯義」罪是封建法律對卑幼控告尊長的行為規定的一種罪名。

總之,唐律以法律強制手段,確認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封建倫常關係,其目的是維護封建統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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