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型篇——三國兩晉南北朝和隋唐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七節 唐代的民法

民法是調整一定範圍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我國古代有關錢債、田土、戶婚等民事性質的法律規範,都包括在諸法合體、內容龐雜的統一法典之中。秦漢時期已有買賣契約、租佃契約、借貸契約。到隋唐時期,律文中的民法規範多了起來。唐律中有關於物權法、債權法和繼承法的規定,這是中國封建制民法在西周民法雛形基礎上的發展。

物,在現代民法中分動產和不動產。中國封建法律有類似的概念。動產稱為「物」或「財物」、「資財」,其所有者稱為「財主」或「物主」。不動產稱為「產」或「業」、「產業」,其所有者稱為「業主」或「產主」。唐以後歷朝法典及有關材料,關於物權的分類,可概括為所有權、佃權、典權和質權等。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能。封建法典中有不少關於保護所有權的規定。對動產所有權的侵犯,構成盜竊罪,要受到嚴厲懲罰。對不動產的侵犯,如唐律中規定的「盜耕種公私田」、「妄認盜賣公私田」、「在官侵奪私田」、「盜耕人墓田」等侵權行為,分別以「妄認罪」、「盜賣罪」論處。在這裡也表明封建法典中民刑不分的特點。

佃權,是佃權人(佃農)支付地租,佔有出租人(地主)的土地而進行耕種收益的權利。從發現的敦煌唐代文書中可知當時已保護佃權。《趙懷滿租地契》中寫有佃權人不能如期交租,任出租人奪取其家財,以示對地主利益的保護。

質權,是債權人因擔保債權,佔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財產,就其賣得的價款優先接受清償的權利。唐代的質權,即近代通稱的「當」或「典當」也已產生。寺院的典庫,稱為「長生庫」或「無盡庫」,以質錢取利。當主所出貸的錢,稱為「當本錢」或稱「當價」。當鋪確定當物回贖的期限,逾期不贖,當主取得當物的所有權。

典權,是典權人支付典價,佔有出典人的不動產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典權人對典物有權使用、收益或將典物出租、轉讓。出典人在典期屆滿時有權交還典價贖回原物,不付利息。典權是中國封建社會特有的制度,它萌發於北齊,到唐代已有「典質良田數頃」的事例(《舊唐書·盧群列傳》)。唐時典與質還沒有明確區分。杜甫詩中:「朝回日日典春衣」,實際是「質」,不是「典」。

唐律中對物權的取得已有較為明確的分類規定。

⑴對無主物的佔有已加以確認。凡經勞力從山野中獲取的物,別人不能奪走,否則以盜竊論處。

⑵對他人地內埋藏物的發現,發現人應與地主均分,隱藏不送者要給予處罰。如果發現古器,要送官府,不送者要問罪,送者給予一定報酬。

⑶拾得遺失物要在五日內送交官府,滿五日不送官者,以亡失罪論處。官府要把送來的遺失物掛在官府門外,一年以後無人認領,歸官府所有。

⑷對漂流物的處理也作了規定:公家私人砍下的竹木因暴雨漂走,揀得者應把它堆積在岸上,明白標上記號,並報告官府,有物主來認領時,拾得者能得到2/5或1/5的獎賞。限期30日,期滿無主認領的,歸拾得者所有。

唐代的商品經濟已有一定的發展,契約形式比秦漢隋時期更多了。唐律中出現了租佃、買賣、債務等契約形式,以及有關債務擔保、時效、損害賠償等一系列規定。

中國古代的「債」與「責」通用。債務人稱「債人」或「責人」;債權人稱「債主」、「責主」或「錢主」;債務,稱「欠負於人」;債權,稱「求索於人」;不履行債務,稱「違負」或「不償」;清償債務,稱「償」或「還」。唐律規定,債務人要承擔給付責任,先以「財產負責」,其次以「人身折酬」,如違約不償,債主可以「牽制」其財並告官。官府可以「強制執行」。「財產負責」,是債務人以特定財產作債務擔保,如以動產作為質權或以不動產作為典權就是。「人身折酬」,是債務人資財耗盡,無力償債時,債主可以要求債務人及其家中男子以勞役償還。「牽制」,是當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強制扣押債務人的財物。「強制執行」,是官府對負債不還的債務人的處罰。

唐代是封建經濟高度發展時期,要求民事法律更多調整各種經濟關係,因而債的種類增多,有買賣、租賃、僱傭、借貸、寄託、承攬等契約關係。

關於買賣,唐律已有原則性規定,禁止欺行霸市;禁止在交易中以賤為貴,以貴為賤;禁止販賣行濫短缺的貨物,「行濫之物沒官,短缺之物還主」;禁止出賣無權出賣的財物等。訂立買賣契約已規定法定程序,尤其是買賣田宅,必須訂立書面文書,否則無效。當時推行均田制,土地買賣雖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田令》仍允許永業田的買賣。因此,土地買賣契約是主要契約形式,對契約內容要求嚴格,據敦煌發現的土地買賣契約,大都寫明雙方姓名,土地畝數,坐落東西南北四至,每畝地價、中人等。唐律對買賣契約中賣主的擔保責任也有規定。《唐律·雜律》規定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付款過價立券之後如發現有舊病,三日之內提出。賣主欺騙買主的,處笞刑40下。

關於借貸,唐律中對「借」和「貸」有分別。「借」一般指借用奴婢、馬、牛、駝、騾、車、船、碾等特定物,返還時仍將特定物返還。「貸」指借用銀、錢、糧食、絹絲等非特定物,這些非特定物經過使用已不可能返還原物。唐律對借貸契約已分為無息和有息兩種。有息借貸契約叫做「出舉」,無息借貸契約叫做「負債」。有息契約是主要的,民間借貸多為高利貸。官府也放高利貸,以高利貸利息支付官吏薪俸。無息借貸契約強調如數償還,否則官府可依律追究借貸人的刑事責任。唐律規定借貸契約要有擔保。質押是擔保的一種形式。敦煌發現的借貸契約中,往往不是以某種具體財產質押,而是全家財產質押,即「違限不還,任牽制家資雜物牛畜等」。「保人」是另一種擔保形式。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向「保人」請求履行或賠償損失。根據敦煌發現的契券看,這種「保人」往往是以家庭成員乃至整個家庭對債主承擔債務擔保。保人制度的確立,使債務的履行得到又一重要保證,因而促使了債務關係的發展,加速了財物的流通。

關於租賃又稱賃庸,是唐律最早作出規定的。「賃」,指使用他人的店鋪及器物,其報酬叫「賃價」、「賃直」。「庸」,指利用並役使他人的勞力。敦煌唐文書契券有雇庸契約。僱主給被僱人的報酬以錢為主,也有衣服、穀米等。初次工作時先付一部分,契約履行完畢,付清剩餘部分。契約期限長的一年,短的數月。受僱人怠惰的罰錢;損壞、丟失農具家畜的,要負責賠償;逃跑的,由保人負賠償之責。

唐代的繼承法,包括宗祧〔tiao挑〕繼承、財產繼承和封爵繼承三種。

宗祧繼承,是依照男性血統來繼續家族的脈系,承宗接代。繼承人負有領導家族、祭奠祖先、守喪父母、教育子弟、傳宗接代的責任。因此,在這種繼承製度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相互間的血緣與輩份關係極為重要,所以首先限於嫡長子繼承。如果嫡長子早死或有疾病,由嫡長孫繼承。沒有嫡長子或嫡長孫才可以立庶子代替。

財產繼承,是實行以兒子人數平均分配財產的制度。這種制度體現了大家庭內互相扶貧均富,有無與共,兄弟間和睦共處的儒家精神。唐律規定,應分的田宅房屋,兄弟均分;兄弟死亡的,由其子承父參加分配。為了爭繼承財產而打官司,被認為違背禮教的行為,受到譴責甚至處罰。

封爵繼承,是唐代確立的一種繼承製度。封爵,是皇帝或國王授與宗室及勛臣的榮典。西周時,官爵由歷代大宗嫡長子繼承,戰國時各國破格推用人才,打破了世家世業的局面。漢代以後,蔭襲制度依然存在,但不一定是嫡長子繼承。到唐代才重新確立嫡長子封爵繼承製度。唐律嚴格保護嫡長子繼承官爵的權利。如果不是嫡長子承襲官爵的,處二年徒刑;非子孫詐承官爵者,處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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