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唐朝度量衡和嚴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節 唐朝度量衡管理制度

《唐會要》卷六十六太府寺條記載了關於度量衡管理的三項內容:

一、度量衡的主管機構:度量衡在中央由掌財貨、貿易的太府寺主管,地方上由州縣政府主管。

二、頒發度量衡標準器:開元九年(公元721年)下達敕格,對在京的官署和地方各州均制發秤、尺、五尺度(步),斗、升、合等銅鑄的度量衡標準器。

三、檢定:各官署和私家的斗、尺、秤以及五尺度,每年八月送請金部太府寺平校,地方上則送請州、縣政府平校,校定後必須加蓋合格印方可使用。

以上三條規定,早在武德八年(公元625年)就已開始實行,大曆十一年(公元774年),太府少卿韋光豐奏請改造銅斗斛尺秤等行用,直到大和五—六年(公元831—832年)還一再下敕重申。可見政府對度量衡的行政管理是認真不苟的。

除了行政措施外,政府還制定了嚴厲的度量衡法律條文。唐初沿用隋朝的法律,唐太宗繼位後令長孫無忌、房玄齡等參照前朝之成文法,制定新法即《貞觀律》。高宗時又詔命長孫無忌等制定《永徽律》,為確保法律條文的正確含義,又命長孫無忌等人依據《永徽律》逐篇、逐條、逐句詳細解釋,於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頒行疏議,連同律文稱《永徽律疏》,後世稱《唐律疏議》,這是我國封建時代保存下來的最早、最完備的法典。現存《唐律疏議》共12篇,在第10篇《雜律門》中有關於處置使用度量衡器違法行為的內容,法律條文為:

第一條:校斛斗秤度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第二條:私作斛斗秤度

一款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增減者,計所增減准盜論。

二款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第一條關於校正度量衡器物,規定檢定部門依照關市令校正度量衡器,凡不準者,杖七十。如果是監校官沒有察覺,杖六十。兩者通情作弊則同罪。

第二條關於度的製造、使用。凡私家自作不合格的度量衡器並且在市上使用者,笞五十。利用不合標準的度量衡器貪污官府的財物者,以盜賊罪論處。

凡用不準確的度量衡器具而造成物資損失者,以貪污罪論處。入私囊者,以盜賊論處。所用的度量衡器雖然準確,但沒有官方印署的檢定合格證者,也要笞四十。

從以上兩條法律條文來看,唐朝對執行度量衡檢定製度是十分嚴格的,對於利用度量衡器具營私舞弊者,皆嚴懲不貸。然而唐律的規定能否在官民之間貫徹始終呢?我們引用兩則記載以作管窺。北宋初年文學家錢易撰有《南部新書》,記載了唐及五代的故事。書中有一則記述:柳仲郢擔任京師長官,在東、西市均設置了標準度量衡器,為方便貿易雙方校正之用,並禁止私自製作度量衡器。北司史入粟違反有關規定,柳仲郢殺之並陳屍示眾,自此無人敢再犯。這則故事記述得很簡略,按《唐律》規定,違犯度量衡法律條文者,應給予杖刑,柳仲郢竟處之以死刑,可能是並有其他重罪,不過總是與違反度量衡法律有關。唐律集中體現了封建統治階級的意志,竭力維護地主階級的特權。晚唐詩人皮日休所作《橡媼嘆》,卻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官僚地主利用度量衡器具大進小出,強取豪奪而不受法律約束的實況。詩云:「山前有熟稻,紫穗襲人香,細獲又精春,粒粒如玉璫。持之納入官,私室無倉箱,如何一石余,只作五斗量?狡吏不畏刑,貪官不避贓。農時作私債,農畢歸官倉。自冬及於春,橡實誑飢腸。」從詩中可以看到,晚唐時政治、經濟已滑入低谷。詩人通過一個老婦人的悲慘遭遇,揭露了封建統治者無視法律,對百姓敲骨吸髓的剝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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