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論綱

張仁善

一、中國法律社會史的研究對象20世紀80年代初敲響的「史學危機」警鐘至今尚未解除。危機感的臨頭,已引起史學工作者的高度警惕,並將它化作強大動力,努力拓展研究視野,文化史、社會史、心態史等領域均有一批力作問世。對於法律史研究者來說,21世紀的路程不能說已經平坦無滯,研究理念、研究視野、研究手段等方面的危機與挑戰依然存在。惟有正視危機,敢於迎接挑戰,方能有所突破,不斷出新。開展中國法律社會史的研究,將是克服危機、迎接挑戰的對策之一。

以往的中國法律史研究,多以政治制度史為線索,以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社會主義社會為單位時間段,近幾十年來,出版的大大小小的中國法律史或法制史教材足資佐證。這種按階級形態劃分歷史的方法,源起於20世紀二三十年的中國社會史(與本文所討論的法律「社會史」概念有區別)大討論,是適應革命鬥爭需要而出現的,是政治鬥爭在意識形態領域的反映。20世紀50年代後期到「文化大革命」結束期間,「階級鬥爭」的特殊地位,把「影射史學」、一味為政治服務的史學研究推向極致。為適應階級鬥爭的需要,史學重心集中於漢民族的形成、中國歷史分期、封建土地所有制、農民戰爭和資本主義萌芽「五朵金花」上。歷史階段的劃分及歷史研究的重心的確定,使法律史研究也落入了一個簡單的認識窠臼:法律史發展與社會性質的發展是同步的,其階段劃分就是社會性質劃分;國家是一個階級壓迫另一個階級的工具,法律是上層建築,是國家的組成部分,因此是階級壓迫的工具;對法律功能的界定,集中在維護統治階級利益、壓迫被統治階級上。貫穿法律史的線索是導致王朝興替的政治、軍事等事件,法律的階級壓迫功能乃是法律史界經久不衰的研究主題。

眾所周知,從夏商以後的每個朝代,幾乎都有一大堆關於法律的文字記載。作為傳統法律學家,可以只關心法律條文上寫的什麼,也就是它的面值有多少,但作為法律史學家,不但應注意它的條文,更應該注意法律條文產生的動因是什麼,實際功能有多大,實踐的效果如何,哪些因素在影響法律的功能的發揮,也就是說法律面值的實際購買力究竟有多大。

馬克思主義始終認為,人類首先必須滿足基本物質生活需要,包括衣食住行等生活方式,然後才能從事其他活動。歷史上,法律固然是國家政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法律並不總是圍繞統治階級或個別帝王打轉,而更是人們日常生活行為的規範,是社會組織的依據,是民眾心態的反映。法律的存在與發展,離不開最龐大的社會客體——中下層民眾,離不開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離不開緩慢變遷的社會結構,離不開民眾對法律的順逆情結。研究中國法律史,如果不把視角更多地轉向社會中下層的社會生活,轉向影響法律變化的最基本社會結構,很難跳出政治制度史的框子。

典章制度的產生或消亡,原因是多方面的,起決定作用的卻是內因,即看它賴以生存的「土壤」更變與否。這種土壤就是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文化典章制度與其所處的社會必須適宜才會存在下去。古代晏子說過:「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

馬克·布洛克(Marc Block)也說過:「小小的橡子只有在遇到適宜的氣候、土壤條件(這些條件完全不屬胚胎學的範圍)時,才能長成參天大樹。」

沒有適宜的氣候土壤條件,橘子就變味,橡子就難以成材。橘橡如此,法律制度亦然。

歐洲一位著名的法律社會學家提出:「法律發展的重心不在於立法,不在於法律科學,也不在於司法判決,而在於社會本身。」

法律變更有一個任何國家和政府都無法迴避的問題,即破除舊律後,樹立什麼樣的新律。因為法律的確定性決定了它既可以把一種新的法律置於一種社會、文化中,也可以通過對社會、文化秩序的重新組合鞏固和加強舊規範 。破除一種法律,必須同時創建一種更適合時宜、社會環境、文化氛圍乃至政治秩序的新法律,只有在新法律的靈活性、進步性力量壓倒舊法律的僵化性、保守性勢力之後,舊法律才會逐漸退出歷史舞台,新法律才會通行社會,獲得社會的廣泛認同和支持。

否則的話,「破舊立新」就成了「空中樓閣」歷史上中國法律也始終存在「立新」與「破舊」的問題。但「新」能否立成,往往取決於「新」法是否與社會、文化、政治相適應;即使是移植外來法律文化,也要有能使其植根的土壤、氣候條件。

某一部法律的產生可以宣告一種法律體系的消亡,但不能表明法律徹底變革時代的到來、法制近代化任務的完成或法治國家的實現。

如中國清末《大清新刑律》的誕生,標誌著中國傳統法系的瓦解,此後中國的立法工作一直在模仿近代西方法律體系,至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以憲法為根本法的近代法律體系基本完善。照理中國應該開始步入近代法治軌道,然而我們知道,法律效用最終應體現在它對整個社會的影響上。上述法律體系並沒有把中國帶進民主憲政和法治國家行列,相反,在看似健全的法律體系外衣遮裹下,卻不斷培植出新的專制政治。在我國,法律條文的完善遠不能說明法治社會的到來,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世界憲典史或憲政史上,雖不乏憲典促成憲政之例,然而,也有多少國家,憲典儘管制定,而上軌道的政治始終是不能變成事實的幻影,我們的30餘年的制憲史更是最現成又最近的實例。政府中的大部分人士也應該獲得足夠的歷史教訓,那就是中國的問題絕不能單靠白紙上的黑字就能解決……」

何以如此?把法律放到社會大背景考察,也許更易找到答案。

我認為,中國法律史,不僅僅是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歷史,而且還是法律與社會結構、社會生活等互動的歷史,即法律社會史。中國法律社會史的定義是:研究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結構、社會階層、社會生活及社會心態關係的歷史,目的是揭示中國法律發展與中國社會變遷之間的內在聯繫,探求中國法律演變的歷史規律。

開展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將有助於拓寬中國法律史的研究視野,豐富法律史的研究內容,促進研究方法的更新,使中國法律史飽滿充實,呈立體態勢。開展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還將有助於揭示中國法律與社會發展的內在聯繫,探尋法律發展的歷史軌跡,揭示中國法制近代化步伐遲滯的根源。

二、歷史的「長時段」與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法律的價值,是指「在主體人與客體法的關係中,所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也就是說,只有當法律符合或能夠滿足人們的需要,在人與法之間形成價值關係,法律才是有價值的。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於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於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取決於這種法律制度能否滿足一定主體的需要以及滿足的程度」 。換句話說,法律的價值取決於法律與一定主體相適應的程度。作為一定主體的人,是社會化的人,人的需要程度取決於社會發展程度,社會的發展體現在人的各種需求之中,法律價值也只有在人的需要中才能得到體現。

法律如何才算滿足人的需要?這自然要涉及法律價值的評判問題。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到底應以什麼尺度來衡量,法學界素有歧義。

西方法學界就一直存在自然法和實在法的爭論。從古希臘以來形成的自然法理論認為: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諧,因此它是完美的,永遠正確的;而實在法是由於人類認識功能的局限性,或私利左右著立法者的意志,免不了弊端叢生,所以實在法必須服從自然法,其合法性必須依賴自然法來檢驗,不符合自然法的實在法就不具合法性,也就是「惡法非法」實在法學派認為,法律就是法律,「惡法亦法」兩種主張從理論框架到實踐體驗,都針鋒相對。傳統中國社會,從奴隸社會的「時日曷傷,吾與汝俱亡」封建時代農民們高呼的「替天行道」資產階級革命時代資產階級揭櫫的「天賦人權」無產階級「打碎一切舊的國家機器」、「實行全人類的解放」等口號和決心,幾乎無不是自然法則勝利的驗證。可是,來自君主或官方口中的「暴民」、「叛亂」、「異端邪說」、「反革命」等,又把實在法的威嚴與無奈,活生生地展現在歷史的記錄簿上。

我以為,法律的政治價值是相對的,法律的歷史價值是永恆的,即適應社會發展進步、人類文明進程的法律,才算得上是「良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早期的社會史學家提出的「長時段」歷史研究跨度,無疑為衡量法律歷史價值提供了一把經久耐用的標尺。法國年鑒派第二代領袖人物費爾南·勃羅代爾,鑒於到他所處時代為止的近百年史學,「除了人為的斷代史和個別長時段解釋之外,幾乎都是以『重大事件』為中心的政治史,歷史研究的內容和現象都是短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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