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全國形勢 第04章 國民黨鞏固統治的措施、企圖和部署

01.行政院為遷廣州辦公致南京市政府電

(1048年2月7日)

南京市政府、首都衛戍總司令部、剿匪總司令部:不忍長令烽火蔓延,重苦吾民,政府以最大之決心與誠意力謀和平之實現,期月以來中共和談代表迄未派出,共軍軍事行動仍復進逼無已,爰經決定遷政府於廣州,茲已於本月五日正式在廣州辦公。今後政府仍當本其一貫之信念,賡續致力和談之進行,並圖政治徹底之改革,仰各地軍政人員慎守崗位,各盡職責,是為至要。行政院。丑虞。二機。穗。

02.行政院為「曉諭民眾,力持鎮靜」至南京市政府密電

(1948年2月28日)

南京市政府:5628,密。戡平共匪,改善經濟,實施憲敵為中央堅定不移之方針,近日謠諑繁興,物價波動,顯系共匪乘機聲張為幻,企圖動搖人心,擾亂市場,以擴大其禍國殃民之罪行。各地方政府應曉諭民眾,力持鎮靜,並於經濟與治安方面特加註意,慎勿稍有疏虞,致為奸謀所乘,特電遵照,並飭一體注意為要。行政院。丑儉。二機印。

03.行政院為補發《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致南京市政府訓令

(1948年3月9日)

令南京市政府

查《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茲經國民政府於36年12月25日明令公布,登載當月《國民政府公報》,未另行文,恐未周知,除通令外,合行補發該條例,令仰知照,並轉飭知照,此令。抄發《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一份。

院長張群

中華民國37年3月

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

國民政府36年12月25月公布

第一條本條例於戡亂時期適用之。

第二條《刑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條參加以前條犯罪為目的之團體或集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條依前二條之規定,自首而免除其刑者得令人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間為3年以下、1年以上。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五條有左例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陡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將軍隊交付匪徒、或聽其指揮訓練者。

2、率隊投降匪徒者。

3、將要塞、軍港、軍用場所、建築物、軍用船艦、橋樑、航空機、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及其他軍需品,電信器材與一切供通訊,轉運之器物交付匪徒,或毀壞,或致令其不堪用者。

4、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5、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或軍事之秘密文圖表、消息或物品泄露或交付匪徒者。

6、為匪徒招募兵役,工亻夫,或募集錢財者。

7、為匪徒之間諜者。

8、為匪徒供給、販賣或購辦、運輸軍用晶,或製造軍械、彈藥及其原料者。

9、為匪徒供給、販賣或購辦、運輸軍用被服、食糧,或其他供製造被服之材料與可充食糧之物品者。

10、意圖妨害戡亂、擾亂治安或擾亂金融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六條以文字,圖畫或演說為匪徒宣傳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除軍人由軍法審判外,非軍人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

前項特種刑事法庭之組織,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依《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應處罰者,其審判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條前二條案件之審理得許辯護人員出庭辯護。

第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區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余仲關於鎮壓南京市民搶購麵粉致糧食部呈

(1948年5月7日)

報告5月7日於本部

遵查有恆麵粉廠本日派施志洪押國字61087號卡車一輛,運交邱永興等9家特粉180袋(每家20袋),車至中華門外時,群眾持鈔票爭購,不得已乃將粉車開至養虎巷警察所辦理,群眾是時亦跟至警所,當由巡官王保國宣布有營業執照者准購特粉1袋。比時有52家有執照,60袋粉可勉強應付,所外停立百餘人多不願去,當職離所時仍與武裝警員爭鬧不休。待下午7時趕至夫子廟時,發現運交文德橋3號永和號,市府路29號之一新福記兩家特粉40袋全被民眾搶購,秩序大亂,押車憲兵於勸阻不聽時對空鳴兩槍,群眾仍不理。此時,警察與衛戍部稽查所官兵趕至,當拘捕搶粉者男女13人、毆打警員者2人,奪回麵粉35袋,僅遺失5袋。奪回麵粉內中有18袋已付永樂號價款,詳情警局訊辦中,謹此具報鈞核。謹呈部長谷

次長龐

職余仲呈

附永樂號證明字一紙(略——編者注)

05.行政院為抄發《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致南京市政府訓令

(1948年6月8日)

令南京市政府。

據國防部呈齎華中區綏靖會議通過之《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到院,經提本院會議修正通過,並呈奉國民政府37年4月29日處字第827號指令准予備案,應即通飭實施,除分行外,合行抄發該項方案,令仰知照。此令。

抄發《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1份。

院長張群

中華民國37年5月

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

1、為適應戡亂剿匪總體戰之需要,特設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承最高統帥部暨行政院之命,指揮並督導轄區內剿匪綏靖各事宜,各地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之設置及轄區以命令定之。

2、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得設政務委員會,與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合署辦公,承行政院之命,指導轄區內政務,以綏靖主任或剿匪總司令兼主任委員,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遴請簡振,並就中指定3人為常務委員。

3、政務委員會對外行文以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4、政務委員會對於轄區內之行政官吏有考核獎懲之責,但對於省政府廳處長以上暨院轄市局長以上人員之獎懲,應報由行政院核辦。

5、省主席兼保安司令對於省內剿匪綏靖事宜,受綏靖主任或剿匪總司令之指揮。

6、各省軍管區司令部令並於省保安司令部。

7、為配合綏靖工作,得於各省境內劃分若干綏靖區,除特殊情況外,以不跨越省界為原則。

8、凡劃隸綏區地域內之一切地方機構與人力、物力、財力等,均依總體戰方案之規定,由各綏靖區司令官負責處理。

9、綏靖區置行政長一人,以綏靖區司令官兼任,由行政院核派。關於剿匪作戰等事宜,依戰鬥序列之規定,受綏靖主任之指揮,並承省主席兼保安司令之命,處理轄區軍政事宜。

10、綏靖區行政長,對於該區內之行政人員有考核獎懲之權,並得於必要時先行撤免,補報省府核備。

11、現有之各省政府、行署及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兼區保安司令部,除有特殊情形應予保留者外,均予撤消。

12、綏靖區行政長公署內置秘書長一人,行政督察專員及佐治之人員若干人,承行政長之命,督察該區內各縣行政事宜,其組織另定之。

06.行政院為切實施行《戒嚴法》致南京市政府訓令

(1948年5月26日)

令南京市政府。

查戒嚴之宣告影響政府職權及人民自由權利極大,茲《戒嚴法》已奉國民政府於本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關於戒嚴事項自應切實依照《戒嚴法》之規定慎重辦理;除通行外,合亟令仰知照,並轉飭所屬遵照。此令。

院長張群

中華民國37年5月

戒嚴法

國民政府23年11月19日公布,37年5月19日修正公布

第一條戰爭或叛亂髮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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