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分配份額-3

第48節 合法期望與道德應得

常識往往會認為,收入和財富以及生活中一般的美好事物都應該按照道德應得來分配。正義只有符合美德才是值得慶幸的。雖然人們承認這種理想決不可能完全實現,但它卻是關於分配正義的恰當觀念,至少是一種顯而易見的原則,只要環境允許,社會就應努力予以實現。不過,正義即公平理論拒絕接受這種觀念。這種原則在原始狀態中是不會得到選擇的。在這種情況下,似乎無法規定必要的標準。此外,按美德分配的觀念未能把道德應得與合法期望區別開來。的確,人和團體在參與正義的安排時,按照公認規則的規定、相互提出了權利要求。他們在現有安排的鼓勵下做了各種事情,現在有了某些權利,而正義的分配份額就是對這些權利要求的承認。因此,正義的安排使人們得到了他們有權得到的東西;它滿足了他們的以社會體製為基礎的合法期望。但是,他們有權得到的東西不是與他們的固有價值成正比的,也不以他們的固有價值為轉移的。正義原則是指導基本結構和規定個人的責任和義務的,它們並不涉及道德應得問題,因此,分配份額不可能與道德應得相一致。

前面對常識性準則及其在純粹程序正義中的作用所作的說明(第47節),證明了這個論點。例如,在確定工資時,競爭性經濟重視按貢獻分配的準則。但我們已經知道,一個人的貢獻大小(按一個人的邊際生產力來估算)決定於供求情況。毫無疑問,一個人的道德價值不會隨著可以貢獻同樣才能的人的人數多少而發生改變,也不會隨著碰巧需要他所能生產的東西的人的人數多少而發生改變。沒有人會認為,如果對某個人的能力需求較少,或這種能力每況愈下(以歌唱演員為例),他的道德應得也要經歷類似的變化。這一點完全是顯而易見的,人們長期以來都是同意的。它不過是反映了前面(第17節)所提到的事實。即它是我們的道德判斷的一個固定點,一個人在自然資產分配中應有的位置,不過是他在社會中應有的起始位置罷了。

進一步說,這些正義準則沒有一個是以獎勵美德為目的的。例如,少有的天賦所獲得的獎勵是為了彌補訓練費用,是為了鼓勵學習,也是為了把才能引向最能促進共同利益的地方去。由此而產生的分配份額並不與道德價值發生聯繫,因為從道德的角度看,自然資產的固有天賦及其在生活早期階段的發展和培養中可能發生的意外情況,都是帶有隨意性的,從直覺上看似乎最接近於獎勵道德應得的準則,是按勞分配的準則,或者多半是按自覺勞動分配的準則。然而,又一次似乎顯而易見的是。一個人願意付出的勞動,是受到他的自然能力和技巧以及他可以得到的選擇機會的影響的。在其他條件相等的情況下,具有較好天賦的人更可能進行自覺的努力,因此,無法不考慮給他們較好的待遇。獎勵應得的主張是不切實際的。毫無疑問,就突出需要的準則這一點來說,道德價值是被忽視了的。基本結構必然也不會為了在暗地裡獲得必要的一致而使各種正義準則保持平衡。基本結構是由正義的兩個原則指導的,而這兩個原則是完全規定其他目標的。

另一種方法也可得到同樣的結論。在前面的評論中,還不曾對道德價值概念不同於以合法期望為基礎的個人要求這一點加以說明。因此,假定我們對這個概念作出了規定,並指出它與分配份額沒有聯繫。我們只能考慮一種井然有序的社會,就是說,在這個社會裡,體制是正義的,而且這一點得到了公認。這個社會的成員也有一種強烈的正義感,一種遵守現有規章並且彼此把自己有權得到的東西給予對方的實際慾望。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為,每個人都具有同等的道德價值。現在,我們是從正義感的角度,從按照可能在原始狀態得到選擇的原則辦事的慾望(第72節)的角度,對這個概念作出了規定。顯然,按照這樣的理解,人的同等道德價值,並非必須意味著分配份額也是同等的。每個人應該得到正義原則認為他有權得到的東西,但這些原則並不要求這方面的平等。

這裡至關重要的一點是,道德價值這個概念並不提供關於分配正義的任何基本原則。這是因為,只有在關於自然責任和義務的正義原則得到承認之後,才能採用這個原則。一旦有了這些原則,就可以把道德價值規定為就是具有某種正義感;我們在後面(第66節)還要討論到,按照相應原則辦事的慾望或傾向能夠成為美德的特徵。因此,道德價值概念不像關於正當和正義的概念那樣重要,它對實標規定分配份額不起任何作用。這一情況類似於關於財產的實質性規定同關於盜竊的法律之間的關係。財產制度是為了優先的獨立社會目標而建立起來的,而有了財產制度,才有了違反關於財產的規定和法律的行為和過失。建立一個社會如果是為了把道德應得當作一個基本原則而予以獎勵,那就像是為了懲罰盜賊而建立財產制度一樣。因此,按美德分配的準則是不可能在原始狀態中得到選擇的。既然有關各方都希望促進自己的關於善的觀念的實現,那麼,即使他們能找到規定關於善的觀念的現成標準,他們也沒有理由把他們的體制安排得要由道德應得來決定分配份額。

在一個井然有序的社會裡,個人由於做了現有安排鼓勵他們去做的某些事情而獲得了要求分享社會產品的權利。由此而產生的合法期望,可以說是公平原則和正義的自然責任的另一面。一個人有責任維護正義的安排,而如果他已經接受了這些安排中的某種地位,他也有義務去盡自己的一份力量,同樣,一個人如果遵守這種安排並盡了自己的一份力量,他也有權利要求別人給他以相應的對待。他們理應滿足他的合法期望。因此,如果存在正義的經濟安排,那麼就可以參照這方面的實踐所認為的有關規定和準則(具有它們的各自重點),使個人的這些要求得到適當的解決。我們已經知道,正義的分配份額按照道德價值來獎勵個人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但我們能夠說的是,按照傳統的說法,正義的安排公平地對待每一個人:就是說,它按照自己的規定,把每一個人有權得到的東西分配給每一個人。適用於體制和個人的正義原則規定,這樣做是公平的。

不過,應該指出的是,雖然一個人的要求是受現有規定製約的,但我們仍然可以在一種非道德的然而是眾所周知的意義上,把有權得到同應該得到區別開來。舉例來說,在一場比賽後,人們常常會說,輸方本來是應該贏的。這裡,人們不是說勝方無權宣稱他們是冠軍,也不是說凡是戰利品都要歸勝利者,而是說,輸方在較大程度上發揮了比賽所激發起來的技巧和本領,而正是發揮了這種技巧和本領,才使比賽引人入勝。因此。輸方完全應該贏,而只是由於運氣不好或由於使比賽失敗的其他偶然情況才輸了。同樣,即使是最佳的經濟安排,也未必能產生更好的結果。個人的實際要求,不可避免地會或多或少偏離這種安排預定予以考慮的要求。例如,某些處於有利地位的人,不一定比別人具有更為理想的本領和能力。這一切是顯而易見的。這裡有兩種要求:一是在已知個人的貢獻和事情結果的情況下,現有安排需要我們予以尊重的要求;一是在更理想的情況下可能產生的要求。但這裡的問題是,即使我們真正能夠區別這兩種要求;這也一點不意味著分配份額要與道德價值相一致。即使發生了最好的情況,也仍然不存在分配與美德相一致的傾向。

毫無疑問,有人也許仍然會認為,分配份額與道德價值的一致至少應達到可行的程度。他們可能認為,除非那些境況較好的人具有優秀的道德品質,否則他們得到較大的利益就是對我們的正義感的褻瀆。把分配的正義莫名其妙地看作是懲罰的正義的對立物,就可能會產生這種看法。的確,在一個相當井然有序的社會裡,由於違反正義的法律而受到懲罰的人一般都做了錯事。這是因為,刑法的目的是維護基本的自然責任,也就是那些禁止我們傷害別人性命和肢體或剝奪別人自由和財產的責任,而處罰就是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基本的自然責任不僅僅是一種關於稅收和其他負擔的安排,因為這種安排的目的是為了對某種行為進行評價,並用這種辦法指導人們的互利行為。如果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永遠不會發生,那麼情況就可能會好得多。因此,犯法的行為傾向是品質敗壞的標誌,而在一個正義的社會裡,只有犯有這些過錯的人才會受到法律的懲處。

經濟和社會利益的分配顯然是完全不同的。可以這樣說,這種分配安排並不是刑法的反命題。一個是為了對某些違法行為進行懲罰,另一個是為了對道德價值進行獎勵。不平等的分配份額的作用是彌補訓練和教育的費用,把人們吸引到從社會角度看最需要人材的地方和團體中來,等等。假定每個人都承認,得到某種正義感適當制約的自我利益和團體利益的動機是正當的,那麼,每個人就會選擇那些最符合自己目標的事去做。工資、收入方面的差異和職務津貼僅僅影響了這些選擇,使由此而產生的結果符合效率和正義。在一個井然有序的社會裡,除了安全保障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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