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平等自由權-1

在第二編的三章里,我的目的是要說明正義原則的內容。為了做到這一點,我打算描述一下符合這些原則的一種基本結構,同時研究一下這些原則所產生的責任和義務。這一結構的主要體制就是立憲民主制。我並不認為,這些安排就是唯一正義的安排。相反,我的論點是要指出,到目前為止一直按體制形式予以抽象討論的正義原則,規定了一種切實可行的政治觀,並相當接近和擴大了我們深思熟慮的判斷。在這一章里,我首先要提出一種四個階段的順序,用以說明怎樣把這些原則應用於體制。我要概略地說明一下基本結構的兩個部分,並對自由權的概念加以規定。在這之後,我還要討論一下關於平等自由權的三個問題:良心平等自由權、政治正義和平等的政治權利,以及人身平等自由權及其與法治的關係。接著,我還將著手討論自由權優先的含義,最後再簡單地說明一下康德對原始狀態的解釋。

第31節 四個階段的順序

為了簡化兩個正義原則的應用,顯然需要某種結構。可以考慮一下一個公民必須作出的三種判斷。首先,他必須判斷立法和社會政策的正義。但同時他也知道,他的意見不會始終與別人的意見保持一致,因為人們的判斷和信仰很可能是不同的,尤其在涉及他們的利益時是這樣。因此其次,一個公民必須決定,對於調和有關正義的互相衝突的意見來說,哪些憲法安排是正義的。我們可以把政治過程看作是一部作出社會決定的機器,代表們和他們的選民的意見就是輸進這部機器的原料。一個公民可能會認為,這部機器的某些設計方法比其他設計方法更為正義。因此,一種全面的正義觀不僅能評估法律和政策,而且還能評定把政治輿論變成法律的選擇程序。還有第三個問題。公民承認某個憲法是正義的,並且認為某些傳統的程序,例如經過適當限制的過半數規則這個程序,是恰當的。然而,由於政治過程充其量只是一種不完全的程序正義,所以他必須弄清楚多數人通過的法規什麼時候會得到遵守,什麼時候會被認為不再有約束力而遭到拋棄。總之,他必須能夠確定政治責任與義務的根據和範圍。因此,任何正義理論都必須至少處理三類問題,而這一點表明,把這些應用原則看作是一種幾個階段的順序,可能是有益的。

因此,我在這裡要介紹關於原始狀態的進一步說明。到目前為止,我一直假定,一旦正義的原則得到了選擇,各方就重新回到他們在社會中的地位,自此以後,他們就按照這些原則來判斷他們對社會制度的要求。但是,如果設想可能會有幾個按照某種確定順序出現的中間階段,那麼這種順序就給我們一種圖式,用來把必須面對的各種複雜情況加以分類。每一個階段代表一種適當的觀點,某些問題就按照這個觀點來予以考慮。例如,我假定,各方在原始狀態中接受了正義的原則,隨後就前往制憲會議。他們要在制憲會議上決定某些政治形態是否正義,並選定一部憲法:姑且假定他們就是出席制憲會議的代表。他們要在業已選定的正義原則的限制下,為政府的憲法權力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設計出一種制度。在這個階段,為了妥善處理各種不同的政治觀點,他們對程序正義進行了考慮。由於恰當的正義觀已得到一致的同意,無知之墓也就部分地被揭開了。當然,出席制憲會議的人並不了解具體個人的情況:他們不了解他們自己的社會地位,不了解他們在自然屬性分配中的地位,也不了解他們的關於善的觀念。但是,他們現在除了了解社會理論的原則外,還了解關於他們的社會的一般有關事實。即社會的自然環境和資源,社會的經濟發展和政治文化水平,等等。他們的知識不再局限於正義環境所固有的那些知識了。鑒於他們的理論知識和關於他們社會的適當的一般事實,他們就能選擇最有效的正義的憲法,這種憲法符合正義原則的要求,並被認為最能導致正義而有效的立法。

這裡我們需要區別兩個問題。正義的憲法最好應是一種為保證正義的結果而安排的正義程序。這個程守就是憲法所決定的政治過程,這個結果就是立法機關,而正義的原則就會為這種程序和結果規定一種獨立的標準。在追求完善的程序正義(第14節)這個理想時,首要的問題就是設計一種正義的程序。為了做到這一點,平等公民的自由權必須在憲法中得到體現並受到憲法的保護。這些自由權包括宗教自由權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權和平等的政治權利。我把政治制度設想為某種形式的立憲民主制,如果政治制度不能體現這些自由權,那麼它就可能不是一種正義的程序。

顯然,任何切實可行的政治程序都可能產生不正義的結果。事實上,不存在一種能保證不正義的立法不會獲得通過的程序性的政治規則安排。就立憲政體來說,或者甚至就任何政體來說,完善的程序正義的理想是不可能實現的。能夠得到的最佳安排就是一種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安排。然而,某些安排比另一些安排更易於產生不正義的法律。因此,第二個問題就是要從正義的而又切實可行的程序安排中,選擇那些極有可能產生一種正義而有效的法律秩序的程序安排。這裡又一次出現了邊沁所謂的人為的利益一致問題,不過這裡的規則(正義的程序)大概是根據正義原則而不是根據功利原則來制定立法(正義的結果)。明智地解決這個問題,需要了解這個制度中的人大概都會有的信仰和利益,同時也需要了解他們認為在他們的特定環境下可以合理地予以利用的政治策略。因此,這些代表是被假定為知道這些情況的。倘若他們對具體的個人(包括他們自己)一無所知,原始狀態的概念就不會受到影響。

我假定,在制定正義的憲法時,已被選定的正義的兩個原則對合意的結果規定了一種獨立的標準。如果沒有這個標準就不能很好地決定憲法設計問題,因為要作出這種決定,必須對各種可能的正義憲法有個大致的了解(比方說,根據社會理論把它們—一列舉出來),然後再去尋找一種在當前情況下極可能會產生有效而正義的社會安排的憲法。這時,我們就達到了立法階段,走出了這個順序的第二步。法律和政策是否正義,要從這個角度來評價。對提出的議案,要從一個始終不知道有關自己的細節的有代表性的立法者的立場來判斷。法規不但必須符合正義原則,而且也必須符合憲法規定的一切限制。這樣反覆往來於制憲會議階段和立法階段,於是就有了最好的憲法。

不過,立法是否正義的問題,尤其是在與經濟和社會政策發生聯繫時,通常要受到合理的意見分歧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判斷常常取決于思辨的政治和經濟學說,取決於一般的社會理論。對於某項法律或政策,通常我們最多只能說,至少它不是明顯不正義的。準確應用差別原則所必需的知識,一般都要超過我們能夠指望得到的知識,無論如何比應用正義的第一個原則需要更多的知識。在平等自由權遭到侵犯的情況下,這一點常常是十分明顯的。這種侵犯不僅是不正義的,而且可以清楚地看到是不正義的。這種不正義在體制的普遍結構中十分明顯。但是,由於有差別原則對社會和經濟政策進行調整,這種情況比較少見。

因此,我設想了階段之間的分工,每個階段處理不同的社會正義問題。這種分工大致上與基本結構的兩個組成部分相對應。平等自由權的第一個原則是制憲會議的基本標準。它的基本要求是:人的基本自由權以及宗教自由和思想自由應該得到保護,同時,整個政治過程必須是一種正義的程序。這樣,憲法就確立了平等公民的牢固的共同地位,從而實現了政治正義。第二個原則在立法階段發生作用。它要求社會和經濟政策的目標是在平等自由權得到維護的情況下,按照公平的機會均等的條件,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的人的長遠期望。這時,廣泛的經濟和社會的一般事實也就得到了應用。基本結構的第二個組成部分包括政治、經濟和社會形態的不同特點和層次,這些特點和層次對於有效而互利的社會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制憲會議階段優先於立法階段,反映了正義的第一個原則優先於正義的第二個原則。

最後一個階段是法官和行政官員把法規應用於具體情況和一般公民遵守法規的階段。在這個階段,每個人都完全可以接觸所有事實。對知識的限制不再存在了,因為這時整套法規已被採納,並按照人們的不同特點和環境而施之於人。然而,我們不是從這個觀點去確定政治責任和義務的根據和範圍的。這第三類問題屬於部分遵守理論,從原始狀態的觀點對這個理論的原則進行討論,要在理想理論的原則得到選擇之後(第39節)。一旦有了這些理論的原則,我們就能從最後階段的角度去觀察我們的特殊情況,例如非暴力抵抗和由於道德和宗教原因而拒服兵役這類情況(第57-59節)。

在四個階段的順序中,大致可以獲得以下知識。讓我們區別一下三種情況;社會理論(和其他有關理論)的基本原則及其後果;關於社會的一般事實,如社會的規模和經濟發展水平,社會的體制結構和自然環境,等等;以及最後關於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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