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正義的原則-1

正義理論可以分為兩大部分:(l)解釋原始狀態和提出可在原始狀態中用來進行選擇的各種原則,(2)論證事實上可能_採用哪些原則。本章將討論適用於體制的兩個正義原則和適用於個人的幾個原則,並說明這些原則的含義。因此,目前我所關心的只是這個理論的第一部分的一個方面。要到下一章我才著手解釋原始狀態問題,並開始提出論據說明這裡所考慮的原則事實上會得到承認。要討論的各種問題有:作為正義主題的體制和形式正義的概念;三種程序正義;關於善的理論的地位;正義原則就是平等主義原則的觀念以及其他觀念。每一個討論的目的都是要說明這些原則的含義及其運用問題。

第10節 體制和形式正義

社會正義的原則的基本主題是社會基本給構,也就是把主要的社會體制變成一種合作安排。我們已經看到,這些原則的目的是:在這些體制中指導對權利和義務的分配。確定對社會生活的利益和負擔的恰當分配。適用於體制的正義原則,決不可與適用於個人及個人在特殊情況下的行動的正義原則混為一談。這兩種原則適用於不同的對象,因此必須分別討論。

按照我的理解,所謂體制就是一種公共規則體系,這種體系規定職務和地位及其權利和義務,規定權力和豁免,等等。這些規則詳細說明某些行動是可以允許的,另一些行動是被禁止的;對於可能發生的違犯行為,它們還規定了某些處罰和辯護,等等。我們可以把遊戲和禮儀、審判和議會、市場和財產制度看作就是體制或更普遍的社會慣例的例子。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看待體制:首先把它看作是一種抽象的目標,就是說,由某種規則體系表示的某種可能的行為方式;其次把它看作是某些人某時某地在思想和行為上實現了這些規則所明確規定的行動。那麼,作為已經實現了的體制和作為一種抽象目標的體制,哪一種是正義的或不正義的,這就有點含糊不清了。看來,最好還是說,已經實現的並得到有效而公正管理的體制是正義的或不正義的。而所謂作為一種抽象目標的體制是正義的或不正義的,只是說這種體制的實現可能是正義的或不正義的。

如果體制所規定的行動,按照一種普遍的協議(即規定這個體制的規則體系得到遵守)得到正常執行,那麼在某時某地也就存在著一種體制。例如,議會體制就是由某種規則體系(或可以有所不同的此類體系)規定的。這些規則列舉了某些行為方式,從召開議會會議,到就一項議案進行表決,到提出一個程序問題,等等。各種各樣的普遍準則結合成一種條理分明的安排。如果某些人完成了適當的行動,按照規定的方式從事這些活動,並相互承認彼此之間的協議,即他們的行為符合他們必須遵守的規則,那麼,在某時某地也就存在著一種議會體制。

因此,當我說某種體制即社會基本結構是一種公共規則體系時,我是指參加這個體制的每一個人都知道他能知道些什麼,如果這些規則和他參與這些規則所規定的活動是某種協議的結果的話。一個加入了某種體制的人知道,這些規則對他和對別人的要求是什麼。他還知道別人也知道這一點,而且別人也知道他知道這一點,等等。當然,就實際存在的體制而言,這種條件並不是始終得到實現的,但這不失為一種合理的簡單的假定。正義的原則必須適用於按這個意義理解的社會普遍安排。如果一個體制的某個次要部分的規則只有屬於這個部分的那些人才知道,那麼我們就可以假定,這裡有了一種協議:只要這些規則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認的目的而別人也不會因此受到不利的影響,那麼這一部分人就可以為他們自己制定規則。把體制的規則公之於眾,可以保證參加這一體制的人知道對彼此的行為有哪些限制,知道哪一類行為是可以允許的。這就有了確定相互期望的共同基礎。此外,在一個井然有序的社會裡,也就是在一個由共同正義觀進行有效管理的社會裡,對於什麼是正義的,什麼是不正義的,也有一種普遍的協議。我還將在下文假定,對正義原則的選擇是在知道它們是普遍的原則的條件下進行的(第23節)。在契約理論中,這個條件是一種自然的條件。

必須指出的是,規定一個體制的各種權利和義務等等的基本規則,和如何最好地利用這個體制以達到某種目的的策略和準則是不同的。合理的策略和準則的基礎,是分析個人和集體根據他們的利益、信仰以及對彼此計畫的推測將會選定哪些可以允許的行動。這些策略和準則本身並不是體制的一部分,而是屬於關於體制的理論的,例如,是屬於議會政治理論的。和關於遊戲的理論一樣,關於體制的理論通常認為基本規則是既定的,並分析權力的分配方式以及說明參加這一體制的人可能怎樣去利用體制所提供的機會。在設計和改革社會安排時,人們當然必須仔細研究體制所允許的各種方案和策略,仔細研究體制往往會予以鼓勵的各種行為方式。規則的制訂最好要能使人們在其主要利益的引導下,以促進社會理想目標的方式來行動。個人的行為是受他們的合理計畫指導的,因此必須儘可能地協調一致以取得成果,雖然這些成果不是人們所預期的,也許甚至不是人們所預見到的,但從社會正義的角度看。它們仍然不失為最好的成果。邊沁認為這種協調一致是人為的利益一致,亞當·斯密則認為是無形之手的作品。這是理想的立法者的立法目標,也是道德家極力主張改革法律的目標。然而,個人所遵循的戰略和策略,儘管對於評價體制是必不可少的,但卻不是規定體制的公共規則體系的組成部分。

我們還可以把某個單一規則(或成批規則)、某個體制(或這個體制的主要部分)同整個社會制度的基本結構區別開來。這樣做的理由是:一項安排的一條或幾條規則可能是不正義的,但體制本身卻不是不正義的。同樣,雖然整個社會制度並不是不正義的,但某個體制卻可能是不正義的。不但單一規則和體制本身可能並不具有足夠的重要性,而且還可能在一個體制或社會制度的結構內部,一種明顯的不正義行為補償了另一種不正義行為。如果整體只包含一個不正義部分,那麼這個整體的不正義就比可能的要少。進一步來說,可以想像,即使一個社會制度的體制各別來看沒有一個是不正義的,這個社會制度也可能是不正義的:這種不正義就是把許多體制變成了一個單一制度的結合方式所產生的結果。一種體制可能鼓勵被另一種體制所否定或忽視的期望並似乎證明這些期望是正當的。體制之間的這些差異是相當明顯的。它們僅僅反映了這樣一個事實,就是在評價體制時,我們可能是在一個更廣闊的或更狹窄的範圍內來考察它們的。

應該看到,正義的概念對有些體制通常是不適用的。比方說,儀式通常就不被看作有正義和不正義之分,雖然無疑也可設想出一些例子來說明情況並非如此,例如,把頭胎子女或戰俘用作祭品的儀式。一般的正義理論可能會考慮,在什麼時候,儀式和其他通常不被認為有正義與不正義之分的慣例的確會受到這種批評。大概它們必定多少涉及了人們之間對某些權利和價值的分配問題。然而,我不打算在這方面作進一步的研究。我們所關心的只是社會基本結構及其主要體制,因而也就是社會正義的一般情況。

現在,讓我們假定存在著某種基本結構。它的規則符合某種正義觀。我們自己可能不會接受它的原則;我們甚至可能會認為這些原則是可厭的和不正義的。但是,它們為這個制度承擔了正義的角色,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們就是正義的原則:它們規定了對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分配,它們決定了社會合作利益的分配。讓我們也設想一下:這種正義觀總的說來在社會上是得到承認的,體制是得到法官和其他官員公正而始終如一的管理的。就是說,同樣的情況都得到了同樣的處理,有關的類似之處和不同之處都得到了現行規範的確認。由體制規定的正確的規則經常得到遵守,並由當局予以適當的說明。這種由法律和體制進行的公正而始終如一的管理,不管它們的真正原則是什麼,我們都可以稱之為形式正義。如果我們認為正義就是始終表明一種平等、那麼形式正義就要求法律和體制在進行管理時應當平等地(就是說以同樣方式)適用於屬於它們所規定的各個階級的人。正如西奇威克所強調的那樣,一旦這種平等被認為是對普遍規則的一種安排,那麼它也就包含在關於法律或體制的概念中了。形式正義就是恪守原則,或者像有些人說的那樣,就是服從制度。

西奇威克接著又說,顯然,法律和體制可以公平地得到實施,但仍然可以是不正義的。同樣情況得到同樣處理,還不足以保證真正的正義。這一點要取決於原則,因為基本結構就是按照這些原則構造起來的。如果假定一個奴隸社會或種姓等級社會,或一個鼓勵最專橫的歧視的社會,得到了公平而始終如一的管理,那也沒有什麼矛盾,雖然這種假定也許不大可能。儘管如此,形式正義,或正義即一律的觀念,排除了重大的不正義。如果假定體制是相當正義的,那麼,當局在處理某些具體情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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