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4350年:九位法官,九個延伸觀點 觀點十三 判決的道德啟示——雷肯法官陳詞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會功能就是保護公民們免受犯罪所帶來的傷害,那對心理免責事由的繼續承認會加劇問題,而不會有助於問題之解決。

嚴格懲罰犯罪是預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

特朗派特法官認為緊急避難與這一案件毫不相干,探險者們的罪名成立,這一結論是正確的,但是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卻是錯誤的。他爭論說,謀殺罪的緊急避難抗辯與生命的尊嚴不一致,但即使確乎如此,這種意見也僅適合於到佈道台去宣講,而不宜在法院發表。緊急避難之所以與本案毫不相干,其理由在於,即使本案中的殺人行為極其必要,紐卡斯國懲罰那些殺人者也是合理的。

斯普林漢姆法官恰切地描述了緊急避難的一項法律功能,即它否定了犯罪意圖。這使它成為一個免責事由。在我看來,它也可能是一個正當理由,證明被告人選擇了較輕的罪惡。緊急避難可以同時是這兩種,去爭論它到底是哪一個,就好像它只能是其中之一,既徒勞無益,又偏離問題之關鍵。

就其否定了犯罪意圖而言,我們可以把緊急避難稱為一種「心理抗辯」。在本案中,它確認該被告缺乏立法機關所欲懲罰的心理狀態。因此,如果被告主張緊急避難,那就承認了他實施了立法機關欲禁止的行為。

現在的問題就是,如果一個被告人實施了一個被禁止的行為,但同時又沒有一種可懲罰的心理狀態,那麼我們應該判決其有罪,還是宣告其無罪呢?對這一問題的慣常回答是我們應該宣告無罪,但是根植於我們社會的道德、法律和政治標準決定了,這種慣常觀點有很大的問題。本案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機會來推翻這一慣常規則,從而更忠實地遵守我們共同的標準。

如果我們不承認心理的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對所有那些實施了受禁止行為的人都進行懲罰,那麼我們就實現了三項具有重大社會意義的目標:首先,我們將會把大街上的危險分子一掃而光。第二,我們會縮短審判時間,讓懲罰來得更為迅速且少有遺漏。第三,我們將會有力地阻止其他人做出同樣的行為。無數的研究表明,同懲罰的嚴厲性相比,懲罰的迅捷性和必然性在防止犯罪方面更為有力。

廢除免責事由有助於減少犯罪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會功能就是保護公民們免受犯罪所帶來的傷害,那對心理免責事由的繼續承認會加劇問題,而不會有助於問題之解決。假如「免責事由亦有理由」,那它也是源於次要社會政策的,它沒有保護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社會政策那麼重要。

我們不願去懲罰那些缺少必要心理狀態的人,背後的理論基礎是:懲罰的威脅並不會威懾到兒童、精神病人,或者因為無知、錯誤、強迫以及緊急避難而做出某種行為的人。的確如此,但這是不搭界的。根據得到證實的有害行為對這些人進行懲罰,會保護我們以後不會再受其擾,同時也會阻止其他人犯罪。如果公民們知曉刑事審判中不會承認任何免責事由,只要做出受禁止的行為就會被定罪,那我們可以肯定地說,努力遵守法律的人會比現在多得多。

相反,如果公民們知道自己可以使用某些心理的或者意志力免責事由,那麼許多人就會不那麼害怕刑罰了,而且,許多並沒有資格運用這類免責事由的人會通過使用狡猾詭辯的訴訟策略被無罪開釋。大多數心理或者意志力免責事由甚至連專家都無法確切界定,或者無法以堅實的證據證實有還是沒有。因此,正如最近這些年裡我們已經看到的,允許使用這些免責事由會導致當事人熱衷於使用陪審團諮詢、民意調查、專家作證、癥狀記錄、對指控吹毛求疵、轉移指責、否認責任、反指控等辯護手法,從這些免責事由中漁利。

如果我們傾向於接受廢除心理或者意志力免責事由的原則,我們無需說懲罰兒童或者精神病人本身是好事。我們只需說,這樣做的好處大於其成本。如同所有的懲罰一樣,對他們進行懲罰或許是令人遺憾的,但仍然是正當的。假如一個被告人實施了受禁止的行為,但是可以證明患有精神病或者是出於緊急避難而為,那我們就要直麵價值的衝突,無需自欺欺人地說案件非常簡單。廢除那些免責事由的原則並不否認這種衝突是真實存在的,它僅僅是用一種方法而非另一種方法解決了這一衝突。但是,大多數公民都會同意,與僅僅因為做錯事的人缺乏所謂犯罪意圖那一模糊不明的心理狀態就讓他們逍遙法外相比,減少犯罪是更為重要的社會政策。

同樣,在支持這一原則時,我們也無需說威懾是刑罰的唯一甚或首要的理論基礎。我們需要說的僅僅是,它是懲罰犯罪的真正基礎。這裡和其他地方所援引的支持這一基礎原則的論據已足以顯示威懾的重要分量。其他可能內在地承認各種免責事由和正當理由的理論基礎,則必須通過社會利益的細緻比較來證明自己的重要性。

這一論點既適用於免責事由,也適用於正當理由。與確定被告有沒有一種大概的心理狀態一樣,要確定被告是否選擇了一種相對較輕的惡也會遭遇重重矛盾,引發詭辯、吹毛求疵和專家意見分歧,並且因此導致問題之解決成本高昂,而且結果任意多端。

犯罪的社會成本非常之高,它造成財產的減損、防止和偵查犯罪的科技投入、保險賠付、警察薪水、代理人費用、監獄和法院的成本、心理創傷、機會損失,以及我們支付高昂代價換來的措施和機構使生活受到約束和損害。減少大量犯罪對於社會財富和幸福的巨大貢獻,與大幅度減少疾病或者戰爭的貢獻同樣巨大。當然,有些罪犯比較不幸,但即便是他們也會選擇減少犯罪,生活在一個大幅度改善了的社會中,而這種社會的形成依賴於他們像一個公正的憲法締造者那樣做選擇,不去考慮可能把他們帶上犯罪道路的現實社會中的災禍、壓力和利益。較保留心理和意志力的免責事由而言,廢除它們在道德上更為有益,在物質上更有利於促進生產和高效配置資源,在政治上亦更可接受(這建立在更為廣泛的同意基礎之上)。在民法中,過錯制度可能最能滿足這些標準,但在刑法中,無過錯制度最能滿足這些標準。

我們提出的原則會使犯罪行為的嚴格責任成為一種常態而非例外。但是我覺得「嚴格責任」這一措辭會在未加闡明的情況下損害傳統的法律思想。因此我傾向於將這一原則的理由建立在減少犯罪和使社會滿意度最大化的強大基礎之上,而不使用具有煽動性的標籤。

但是本法院又一次拒絕了廢除犯罪行為的免責事由和正當理由的建議。所以目前我不得不斷定,如果緊急避難被證明是成立的,它足以判決被告人無罪。因此,我同意伯納姆和戈德法官的意見,即本案被告並非出於緊急避難而殺人。

被害人再等幾天的請求被漠視

有幾位同事懷疑懲罰被告人會不會「實現」關於謀殺罪的法律的「目標」甚或刑罰的目的。伯納姆法官沒有回答這一問題,戈德法官的分析雖然正確,但是對防止犯罪的討論還不夠,不足以說服——比如——弗蘭克法官。我要就威懾問題說上幾句,儘管我知道那肯定不足以說服像弗蘭克那樣的人,他到目前為止放棄了他願意承認的理由。

懲罰犯罪是對理性犯罪的威懾

懲罰犯罪最為合理的根據,是防止犯罪人占守法公民的便宜。遵守法律的好公民安詳而溫和,這既是他們守法意願的原因,也是其結果,因為法律禁止暴力。但是社會上大部分拒絕暴力的公民為那些不安分的公民製造了機會,拒絕暴力的人們很容易成為受害人。在這種意義上,良好法律和善良公民創造了誘惑,這些誘惑實際上滋生犯罪並為之提供機會的溫床。阻止犯罪的自然因素是不存在的,原因非常簡單,這種犯罪是理性的,罪犯通過犯罪行為所獲得的遠遠超過其所失去的。(如果缺乏一種特定的阻止因素,即使每個人都是聖潔的,我們也無法避免這種犯罪,除非聖徒是非理性的;但是無論如何,讓每個人都成為聖徒並不是這一問題的「自然」解決方案。)唯一的阻止因素就是並非天生就有的、人類所發明的懲罰。

好人誘發犯罪是真實的,儘管有些自相矛盾。但是斷定唯有懲罰才能讓罪犯三思而後行,則毫無矛盾之處。沒有懲罰,犯罪就是值得的,利害得失的算計者就會被誘惑去犯罪。

衝動的行為人不會受到任何法律條款的威嚇,但是理性的行為人會受到懲罰的威懾,這種懲罰的嚴厲性雖然被實現的可能性打了一點折扣,但仍然超過了可以預期從犯罪行為中獲得的利益。另外,有點不可思議的是,懲罰犯罪傾向於將衝動的行為人變成可以受到威懾的理性的人。(但是這種轉變是緩慢並帶有偶然性的,因為衝動的人不夠理性,不會被理性的考量迅速改變過來。這種轉變要在眾多的人口中,經過很長的時間才能顯現出來,而不是在個體身上表現出來。)

守法的人們給彼此帶來和平和自由,這是公民生活的至上之善。同時,他們除了給罪犯帶來和平與自由之外,還給了他們唾手可得的作案機會。如果這種雙重獲利的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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