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4350年:九位法官,九個延伸觀點 觀點七 判案的酌情權——斯普林漢姆法官陳詞

緊急避難抗辯內在的法律原則是,由於緊急避難而實施犯罪的人沒有犯罪意圖,所以不應該受到懲罰……如果探險者們出於緊急避難而殺人,那麼他們就沒有犯罪意圖,或者說沒有在實質的意義上故意殺了人,因此該被判無罪。

被告沒有犯謀殺罪

有關探險者案I的意見中唯一讓我感到驚奇的是,有人堅持認為這是一樁簡單的案子。特魯派尼和基恩法官認為事實很明顯,就是那四名被告殺死了威特莫爾。在本案中,伯納姆法官認為第五名被告人同樣是故意殺人。福斯特和漢迪法官依據不同的理由來宣告這些人無罪,但是都認為宣告無罪是法院的唯一明顯的辦法。不過對我來說,這個案子明擺著是一樁疑難案件。唐丁法官理解此點,但是並未能一以貫之。和簡單案件一樣,疑難案件也有答案,儘管它們讓法官們承擔了更為重大的關注和謹慎,並且無法確保得到每一個盡責的法官的同意。但疑難案件答案的此種特性不能如福斯特法官和漢迪法官所主張的那樣,被當作訴諸私人道德信念的借口,不能如特魯派尼和基恩兩位法官所主張的那樣,被當作對那些導致就職宣誓難以實現的法律複雜性視而不見的理由,不能如伯納姆主張的那樣,被當作過分簡化法律與道德之間關係的理由,同樣,也不能如唐丁法官所為,成為碰到死結就趕緊放棄的託詞。

根據紐卡斯國的法律,探險者們並未犯有謀殺罪。因此我投票撤銷被告人的有罪判決。我想要強調的是,他之所以要被判無罪,並不是基於什麼抽象的正義、理性、常識、自然法或者流行道德觀念,或者民意調查,而是基於紐卡斯國的實定法,尤其是界定謀殺罪的那部法律條文及解釋它的先例。

我發現我的同事們的觀點中有一種過分簡單化的對立:一方面是判決不容選擇(因為法律清楚明了),另一方面是判決需要自由裁量或者考慮某些法外因素(因為法律並不明確)。但是,當我聲言這是一個疑難案件之時,我並沒有說,那允許我可以通過訴諸自由裁量或者法外的考慮來裁判案件。

探險者案I中的法官們不認為他們可以自由運用裁量權,這使我備受鼓舞。特魯派尼和基恩法官帶著遺憾支持了有罪判決,如果他們認為自己有自由裁量權的話,那他們可能就會做出不同的判決了。在本案中,伯納姆法官採取了一種相似的立場。假如唐丁法官認為他擁有自由裁量權,他就能輕易找到個人理由來實現通過其他方式都沒法實現的平衡。福斯特提出了兩種精巧的論點,漢迪則求諸民意來做出判斷。即使它們是錯誤的,也只是判斷標準,而不是裁量權的自由運用。既然我們並不擁有自由裁量權,因此我們必須考察法律的要求是什麼。考慮到這是一個疑難案件,我們預期這種考察將會非常艱苦,說不定如同神話中的赫拉克利斯 那樣。故此我們在考慮法律的複雜性時要不屈不撓,堅持到底,同時也要對原則的細微差異保持敏感。

沒有犯罪意圖的「故意殺人」

被告人被判犯有謀殺罪,所以我們必須從考察關於謀殺的法律條文開始。如果被告是故意殺人,那關於謀殺的法律條文就要求我們對他施以懲罰,被告人承認他與四名同伴一起殺了威特莫爾。那麼,剩下的唯一問題就是,他們是否故意殺害了他。

說本案是一樁疑難案件的一項理由是,案件事實使得我們無法運用當下的故意觀念去得出一個穩定可靠的結論。探險者們顯然就殺人進行了計畫,他們花了大量的時間來討論擲骰子的數學細節問題,擲骰子的目的就是選擇一個要被殺掉的人。他們並非有意地選擇了威特莫爾,但是他們的確有意地選擇了一種擲骰子的方法,而且也確實有意圖地殺害了被選擇出來的那個人。威特莫爾也不是被意外選擇或者殺掉的,他的同伴們有意地而不是意外地殺害了他。殺害行為是先前的一項計畫的結果,而不是由於激怒或者盲目的衝動而發生的,探險者們在庭審時甚至沒有試圖運用一種精神病理由為自己辯護。並且如伯納姆所指出的那樣,他們也沒有聲稱威特莫爾是自然死亡,或者在被殺之前就意外身亡。所有這一切都證明他們是故意。

但是他們並沒有任何邪惡的意圖。儘管他們沒有因為盲目的衝動而殺害他人,但他們的確是出於一種自我保存的動機而殺人的。唐丁法官說過因自我防衛而殺人從法律意義上而言不是故意的,因為它是出於「深深根植」於人性的自我保存的本能(見第32頁)。如果鎮定公開的自我防衛不是故意行為,那麼探險者們的這一行為也就不是故意的。即使認為這不是一個自我防衛案件(我也不這麼認為),我們也能夠同意這點。相似地,儘管探險者們選擇了殺人,但是,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就只能選擇自己去死。他們沒有什麼合理的選擇。說他們發現自己處於恐怖而緊迫的情境之中,指的就是這個意思。同樣,說他們因為「必要」(我將在下面進一步說明)而殺人,指的也是這個意思。所有這一切都證明不存在故意。

通常而言,殺人意圖意味著,存在其他一些合理的選擇,法律要求他們做出那樣的選擇,而不是去殺人。一般來說,預謀意味著惡意,沒有衝動意味著一種可受譴責的神志清醒度,但是他們的殺人行為使得這些原本的預想都難以成立。「故意」一詞的諸多含義在這些事實上面無法統一起來。探險者們有預謀和有意識地採取了行動;但是並沒有惡意,並且基於同自我防衛者一樣的原因,他們沒有犯罪意圖。

但是,即使「故意」一詞對本案雙方都有支持的一面和顛覆的一面,那也並不意味著這個詞根本不能用做我們判決的標準,也不意味著法律在本案中就像森林裡的麵包屑一樣到某一點就消失不見了,於是我們就必須從這點開始在沒有法律指引的情況下繼續前進。我們不能因為喜歡怎麼樣就怎麼樣。我們在主觀上可能會被衝突的原則攪成一團亂麻,感到巨大的不確定性。然而,沒有任何理由表明,我們主觀上的不確定性確實反映了法律的客觀不確定性,也沒有理由藉助如脫韁野馬一般的自由裁量權、不言自明的正義或者法律的精神來迴避案件的複雜性。

要恰當地確定這一殺人行為是不是恰當意義上的故意,就要去檢視本法院解釋「故意」一詞的其他判例。例如,如果實施安樂死是故意的,那麼有預謀就不僅僅意味著不存在惡意。如果一個輪胎製造商因為明知產品的缺陷而銷售,因此被認為在一起車禍致人死亡事件中是「故意的」,那麼存在合理的可替代的行為方式不僅僅意味著沒有衝動,如此等等。但是非常不幸的是,我們並沒有關於此點的先例。

由於我們假定被告在罪行得到證明之前是無罪的,並且要求刑事審判中的罪行必須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我們應該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解決所有的疑難問題。這一不容懷疑的原則要求我們宣告被告無罪。但是不妨假定這一規則從未存在過。

法律如何界定「故意」

解決這些懷疑的另一個辦法就是,考慮「故意」一詞在關於謀殺的法律條文中,其功能在於表明「犯罪意圖」或者「犯罪故意」的要求。這種方法更令人滿意,因為它要求我們更加仔細地審視我們聯邦的法律。假如沒有它,我們就會不理會被告當時的心理狀態,去懲罰任何一個致人死亡的人。我們也就不能將謀殺者與其他殺人者區分開來。犯罪意圖的要求促使我們對那些缺乏必要心理狀態的被告人判決無罪,例如,小孩、嚴重低能兒、暫時性精神障礙者,以及那些由於激情、怒氣或特定種類的疏忽或錯誤而暫時難以自控的成年人。看一看紐卡斯國歷史上解釋「故意」含義的先例,我們並不會在其中發現確定我們語言用法的字典式釋義,也不會發現為了確定早已離開人世的立法者們的意圖而做的歷史考察,而只會發現為了確定犯罪意圖原則或者概念而做的法律上的界定。

同不存在先例相比,先例之間的不一致給我們造成的困境同樣糟糕,而且我們常常發現自己處於這種司法窘境之中。面對這種障礙時,裁判就回歸到它在道德與政治哲學中的根基。「故意」一詞並沒有指稱歷史上的立法者們在投票當時心中的實際所想,更不用說如伯納姆所提到的紐約大街上的外行所想像的這個詞的意味。伯納姆很好地說明了——儘管可能是無意地——如果讓各種存在分歧和混亂不清的想法代替甚或補充我們的解釋原則,我們的法律會遭遇怎樣的疑難困境。相反,「故意」一詞指的是故意的概念。我們的任務就是去解釋這一概念,並且承認除了通過個人的觀念去解釋外,沒有更好的方法。事實上也沒有任何別的方法。甚至該詞的「通常意義」也促使我們在這一概念上達成妥協,而不是去翻檢先輩的日記,或者去大街上做民意調查。

伯納姆擔心這會讓法官脫離法律約束,這明顯具有誤導性,以至於人們懷疑它就是一個玩笑。我們的任務是解釋立法機關這一強大的公共約束力所設定的概念,而不是解釋我們自己的偏好,或者用自己喜歡的概念去代替立法機關的概念。這正是特許或者自由裁量權的對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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