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4300年:五位法官,五個觀點 觀點三 法律與道德的兩難——唐丁法官陳詞

如果飢餓不能成為盜竊食物的正當理由,怎麼能成為殺人並以之為食物的正當理由呢?另一方面,當我傾向於贊成有罪判決,我又顯得多麼荒謬,這些將被處死的人是以十個英雄的性命為代價換得的。

卸下作為最高法院法官的職責,我通常能夠將我感性的一面和理性的一面分開,並且完全根據後一部分裁決案子。但我看到這個悲劇性的案子時,我發現我通常的策略不再奏效了。在情感方面,我在對這些人的同情和對他們的兇殘行為的痛恨厭惡之間煎熬。我希望我能把這些矛盾的情感作為不相干的因素撇在一邊,然後根據法律要求,用具有說服力和富有邏輯的論證結果,來對此案做出判決。遺憾的是,我並未能如願。

以自然法為依據何其荒謬

當我分析我的同事福斯特剛才提出的意見時,我發現他的觀點充滿矛盾和謬誤。讓我們從他的第一個提議開始吧:這些人不受我們法律的約束,因為他們不是處於「文明社會的狀態」而是處於「自然狀態」,我不明白為什麼這麼說,是因為厚實的岩石囚禁了他們?因為飢餓?還是因為他們設立了一個「新的政府憲章」,通過這個憲章所有的通常的法律規則都被擲骰子所取代?他們還遇到別的困難。如果這些人超出了我們法律的約束到達了「自然法」的管轄範圍,那這種超越發生在什麼時候呢?是當洞口被封住的時候還是飢餓的威脅達到某種難以確定的程度,抑或是擲骰子的協定達成之時?我同事所提出的學說中有一些不確定性,而這恰恰會帶來真正的困難。例如,假設其中一個人在被困山洞時度過了他的二十一歲生日,那我們應該認定他在哪一天成年呢?他什麼時候滿二十一歲的呢?依據假設,他在什麼時候脫離我們法律的約束的呢?抑或只有當他被從洞穴里解救出來並再次受約束於我的同行所謂的實定法時才能被看做成年?這些問題也許看起來很怪異,但是它們能夠用於揭示導致這些問題產生的學說的怪異本質。

沒有必要通過探究細節來進一步展示我同事觀點的荒謬,我和福斯特法官先生被任命為紐卡斯聯邦法院的法官,我們經過宣誓並被授權執行聯邦的法律。我們又根據什麼授權將自己變成了自然法法庭的法官的呢?如果這些人真的受自然法的約束,我們什麼時候具備解釋和適用這些自然法的權力呢?毫無疑問,我們並沒有處於自然狀態中。

讓我們看看我同事所提出的讓我們加以採納並適用於本案的自然法的內容。這是一個多麼顛倒是非、令人難以理解的規則啊!在這個規則裡面,合同法比懲罰謀殺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依據這一規則,個人可以訂立有效的協定授權他的同伴把自己的身體當作食物。不僅如此,依據這一規則,此種協定一旦達成就不可撤銷,如果有當事人之一試圖撤回,其他人可以掌控法律,用暴力強制執行契約。儘管我的同事用方便的沉默方式略過了威特莫爾的撤銷,但這是他的論證中必然隱含之意。

我同事所解釋的原則中包含其他令人難以忍受的推斷。他論證當被告攻擊威特莫爾並殺害他時(我們不知道如何殺他的,可能用石頭重擊他),他們只是在行使他們通過協商、討論而被賦予的權利。然而,假如威特莫爾隱藏了他的左輪手槍,當他看到被告想要殺他時,他為保住自己的生命開槍打死了被告。根據我同事的推理,威特莫爾將構成謀殺,因為自我防衛的免責不能適用於他。如果攻擊他的人是正當地力圖置他於死地,那如同一個被判死刑的囚徒殺死合法地對他施以絞刑的行刑官不能要求免責一樣,威特莫爾也不能要求免責。

法律的目的是什麼?

所有這些分析都讓我不可能接受我同事第一部分的論證。我不能接受他的意見,即認為這些人處於自然法的約束之下,而法庭必須適用他們的自然法,我也不能接受他從自然法中讀出的那一可憎的、反常的規則。現在我們來看看我同事第二部分的觀點,即力求說明被告沒有違反紐卡斯聯邦法典第十二條A款的規定。從這一點來看,情況不是變清楚了而是變模糊和不確定了,可是我的同事沒有意識到與他的論證相伴而生的困難問題。

我同事論證的要旨可以這樣概括:任何法律,無論文字如何規定,不應以同它的目的相悖的方式加以適用。任何刑法典的目的之一是威懾。把規定殺人乃是犯罪的法律條文適用於本案的特定事實將與法律的目的相矛盾,因為很難相信刑法典能對處於生死關頭的人產生威懾。據我同事所言,在對法律條文的解讀中得出這一例外,所運用的推理與設定自我防衛免責的推理相同。

表面看來,這一論證極具說服力。我的同事對自我防衛免責原理的解釋事實上是被本法庭一個判例所支援的,也就是聯邦訴帕里(onweh v.Parry)一案。我在研究本案時碰巧也接觸了這個判例。儘管在教科書和後來的判決里,聯邦訴帕里案一般被忽略,但它毫無疑問支持我同事對自我防衛免責的解釋。

現在讓我簡述當我更仔細地分析我同事的論證時被困擾的疑惑。的確,法令應該根據其目的加以適用,刑事立法被公認的目的之一是威懾。問題在於,刑法還有其他目的。聯邦訴斯坎普(onweh v.Scape)案認為,刑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人們報復的本能提供一個有序的出口。聯邦訴梅克歐沃爾(onweh v.Makeover)一案又說刑法的目的是矯正犯罪人。還有其他理論被提出來。假定我們必須根據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當法律有許多目的或這些目的有爭議時,我們該如何處理?

類似的困難來自於這一事實,即儘管我同事對自我防衛免責所做的解釋有權威根據(指先例),但是還有其他權威根據對免責做了不同的原理解釋。實際上,在聯邦訴帕里案以前,我從沒聽說過我同事做過這樣的解釋。法學院所傳授的,也就是被一代代法科學生所記住的學說是:關於謀殺的法律條文要求有「故意」的行為。一個人抵禦別人對他的攻擊性威脅不是「故意」的,而是深深根植於人性的本能反應。我猜想聯邦的律師幾乎沒有不熟悉這種推理方法的,尤其是當它成為律師主考官的最愛以後。

上述所說有關自我防衛免責最為人熟知的解釋,很明顯現在不能以類推的方式適用於本案。這些人的行為不僅是故意的,而且經過深思熟慮,並對他們應該怎麼做進行了幾個小時討論後做出的。我們再次碰到交叉路口,一種推理方法把我們引向一個方向,而另一種推理方法卻把我們引向正相反的另一方向。看來,此案中的困惑是交織混合的,因為我們必須在採納一種解釋的同時放棄另一種解釋,前者已被吸收進了本法庭判決過的一個實際上鮮為人知的判例中,後者是法學院所教授的法律傳統的組成部分,但據我所知從未被任何司法判決採納過。

飢餓不是殺人的理由

對於我同事所援引的錯放「不」和超時停車的被告這兩個先例的相關性,我表示認同。但是對我的同事再次在沉默中忽略的那一標杆案例,我們應該怎樣對待呢?該案就是聯邦訴沃爾金(onweh v.Valjean)案。儘管此案被模糊地報道過,看來是被告因為盜竊一個麵包被指控,被告答辯的理由是他處於接近飢餓的狀態中。法庭沒有接受他的答辯理由。如果飢餓不能成為盜竊食物的正當理由,怎麼能成為殺人並以之為食物的正當理由呢?如果我們再從威懾的角度來看這個案件,一個人是否可能為了避免因偷竊一片麵包入獄而願意挨餓致死,我同事的說明將迫使我們撤銷聯邦訴沃爾金一案的判決和其他許多建立在此案基礎之上的判例。

此外,我難以斷言,對這些人做出謀殺罪的判決將不會產生威懾作用。我相信,「謀殺者」一詞的效果是,如果這些人知道他們的行為將會被法律視為謀殺,他們至少很可能在執行殺人計畫之前會再多等待幾天。那段時間裡救援行動有可能會取得成功。我意識到,將他們的行為視為謀殺只能在某種程度上延緩他們的行動,並不能使之被完全杜絕。誠然,與刑法所正常適用的情況相比,威懾在本案中的作用要小一些。

我的同事福斯特建議對法律條文設置例外以支援本案,這會出現更進一步的問題,儘管該問題在他的觀點中沒有明顯表現出來。這種例外的範圍應該有多大呢?本案中,人們擲骰子並且受害者本人原來是協定的一方。如果威特莫爾從一開始就拒絕參加計畫,我們將如何做出判決?多數人同意是否就可以否決他的意見?或者,假定根本沒有計畫,其他人只是共謀殺害威特莫爾,並以他身體最虛弱來證明他們的行為是正當的。再或者,他們又提出了與本案中採取的方法具有不同理由的選擇受害者計畫,比如其他人都是無神論者並堅持威特莫爾應死,因為他是唯一一個相信來生的人。這樣的例子可以舉很多,但以上所舉已經足以揭示我同事的推理中包含著多麼巨大的潛在困境。

當然,經過思考我也認識到,我所關注的也許是一個將不再出現的問題,因為不太可能還有其他的一群人會被迫實施本案中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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