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4300年:五位法官,五個觀點 觀點二 探究立法精神——福斯特法官陳詞

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諺語之一。任何實定法的規定,不論是包含在法令里還是在司法先例中,應該根據它顯而易見的目的來合理解釋。

我感到震驚的是:為了擺脫這一悲慘案例帶來的窘境,首席法官本應立刻向同事提議採取一種權宜的方法,這雖然讓人無奈卻是再明顯不過了。我認為在這個案子里,我們聯邦的法律比這些不幸的探險者的命運更受考驗。如果法庭宣布,根據我們的法律這些人已經構成犯罪,那麼,無論上訴中的這些相關人員最終命運如何,從常理上看,我們的法律本身就是犯罪。當法庭宣稱我們所維護和闡釋的法律迫使我們做出令人羞恥的結論,只能藉助於出自行政長官個人意願的赦免才能擺脫這一結論,在我看來,這等於承認這個聯邦的法律不再彰顯正義。

在我看來,我們的法律不會迫使我們得出這些人是謀殺犯的荒謬結論;相反,我認為,我們的法律應宣布他們完全無罪。我把這一結論建立在兩個獨立的理由上,其中任何一個都足以證明被告應被宣告無罪。

案發時他們不在聯邦法律管轄下

第一個理由建立在一個可能會引起爭議的前提之上,除非它能得到客觀公正的分析。我持的觀點是,聯邦所頒布的法律或實定法 ,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適用於本案,能代替它們裁決此案的是歐洲和美國的古典作家所說的「自然法」。

這一結論依據的主張是,我們的實定法是建立在人們在社會中可以共存這一可能性之上的。在人們不可能共存的情況下,我們所有的先例和法律所賴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復存在了。一旦這一條件不存在了,在我看來,我們的實定法也就不再有效。我們不太習慣把法律諺語「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時,法律也隨之停止」適用於我們的整個實定法,但我相信在本案中,這一法律諺語應該是適用的。

所有實定法應該建立在人類可能共存這個基礎之上,這一主張對我們來說或感陌生。但這不是因為它所包含的真理是陌生的,只是因為這個真理如此明顯和普遍,以致我們很少評論它。如同我們所呼吸的空氣遍及我們的周圍,以致我們忘了它的存在,除非我們突然失去了它。不管我們的各個法律分支追求的具體目標是什麼,稍加思考就不難明白其所有目標的根本指向都在於促進和改善人的共存狀態,調節共存狀態下相互之間關係的公正和平等。當人可以共存的這一前提不復存在,就像案例中極端的情景下,只有剝奪別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時,支撐我們整個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義和作用。

如果本案的悲劇發生在我們聯邦領土之外,沒有人會認為我們的法律適用於他們。我們承認管轄權是以領土作為基礎的。這一原則的理由無疑是明顯並且少有爭議的。我認為這一原則的基礎假定,是當一群人共同生活於地球上同一特定區域時,才可能把同一種法律秩序強加給他們。領土原則是以假定人們應該在一個群體內共存為基礎的。所有法律也都以此為基礎。現在我主張一個案子也許可以從道德上脫離法律秩序的約束,如同從地理管轄上脫離法律秩序的約束。如果我們注意法律和政府的目的,注意實定法賴以存在的前提,就會發現本案被告在做出他們性命攸關的決定時,是遠離我們的法律秩序的,就像他們遠離我們的領土上千英里之外一樣。即使從物理的意義上看,堅固的岩石把他們的地下牢獄與我們的法庭和執行人員隔離開來,要移開這些岩石也需要付出非同尋常的時間和努力。

因此,我的結論是:當威特莫爾的生命被被告剝奪時,用19世紀作家的精巧語言來說,他們並非處在「文明社會的狀態」,而是處在「自然狀態」。這導致我們聯邦頒布和確立的法律並不適用,他們只適用源自與當時處境相適應的那些原則的法律。我毫不猶豫地宣布,根據那些原則,他們不構成任何犯罪。

被告所作所為依據的是由威特莫爾本人首先提出並經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協定。既然,他們非同尋常的困境使調節人與人之間關係的慣用原則沒法適用,這一點顯而易見,那他們有必要起草新的「政府憲章」以應對他們所面臨的處境。

自古以來,眾所周知,法律或政府的最基本的原則建立在契約或協議觀念之上。古典思想家(特別是1600年到1900年間的)習慣於把政府本身建立在一個假定的原始社會契約上。批評者指出這一理論與眾所周知的史實相矛盾,主張政府是以理論假定的方式建立起來,並沒有科學的證據。倫理學者回應道,即使從歷史的眼光來看,契約是虛構的,契約或協定的觀念為政府權力包括剝奪人生命的權力提供了唯一的倫理證明。政府權力的正當性只能從道德上論證,即:這種權力是理性的人為了要建設某種新秩序,以使他們能夠共同生活,而相互同意和接受的一種權力。

值得慶幸的是,我們的聯邦沒有被困擾祖先的問題所糾纏。我們把「政府建立在人們的契約或自由約定之上」當作歷史事實。考古學證據所證實的是,在大螺旋之後的第一時期,大毀滅的倖存者自願集合起來起草一份政府憲章。詭辯的作家提出遠古的定約人是否有權利約束未來的後代。但事實仍然是:我們的政府可以沿著毫不間斷的軌跡追溯到那份原始憲章。

因此,如果我們行刑的人有權結束人的性命,如果我們郡治安官有權把拖欠債務的承租人趕到大街上,如果我們的警察有權把縱酒狂歡者投入監獄,那麼這些權力在我們祖先的原始契約里可以找到道德正當性。如果我們無法找到法律秩序的更高本源,又怎能期待這些行將餓死的不幸的人找到更高的本源來支援他們為自己而選擇的秩序?

我認為我剛剛詳細闡述的論點不可能有任何理性的回答。我意識到,很多讀到這些觀點的人接受起來可能會感到一些不舒服,他們將懷疑導出這麼多陌生的結論的論證,背後是否隱藏著不為人知的詭辯。然而這些不舒服的根源很容易辨認。人類生存的通常條件使我們傾向於把人類生活當成絕對的價值,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容犧牲。這一觀點有許多虛偽的成分,即便是適用到日常的社會關係中。我們面前的這個案子就能證明這個道理。在移開洞口岩石的過程中,十個工作人員犧牲了。指揮救援工作的工程師和政府官員難道不知道工作人員的作業有危險,會嚴重威脅工作人員的生命安全嗎?如果說為了營救被困的五個探險者,犧牲這十個人的性命是合適的,為什麼我們要說這些探險者達成犧牲一個人以挽救四個人的安排是錯誤的呢?

我們所規劃的每一條高速公路、每一個隧道、每一座建築,在建造過程中都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把這些工程匯總起來,我們可以大致計算出建設這些工程項目將會犧牲多少人的性命。統計學家可以告訴你建造一千英里的四車道的混凝土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然而,我們故意或心照不宣地承受和付出這些代價,因為假設生者所獲得的價值遠遠超過這些損失。如果可以用此來評價在地面上正常運轉的社會,我們如何評價被告和他們的夥伴威特莫爾在絕境之中假定的人類生命的絕對價值?

法律精神與法令文字孰輕孰重?

對於我做出決定的第一個理由解釋到此為止。我的第二個理由是從假定否認我到目前為止所提出的所有的前提開始的,也就是說,為了論證的需要,我承認,認為這些人的處境使他們遠離我們實定法的效力範圍是錯誤的。我承認統一法典有能力穿透五百米的岩石,從而作用於那些蜷縮在地下挨餓的人們。

當然,現在非常清楚的是這些人的行為違反了法令的字面的含義,該法令宣布蓄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構成謀殺罪。但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諺語之一。任何實定法的規定,不論是包含在法令里還是在司法先例之中,應該根據它顯而易見的目的來合理解釋。這一道理是如此基本以致幾乎不必對它加以說明。這一原則適用的例子不計其數並在法律的每一個分支里都可以找到。

在聯邦訴斯特莫爾(onweh v.Staymore)的案例中,根據把汽車停放在特定區域超過兩個小時構成犯罪的法律規定,被告是有罪的。被告力圖移開他的車,但無能為力,因為街道被一個他沒有參加也沒有理由預測到的政治遊行所阻斷了。他的有罪判決被本法庭撤銷了,儘管該判決完全符合法令的字面規定。

又如,在費勒訴尼格斯案(Fehler v.Neegas)中,有一個法令需要由法庭來解釋,這個法令中「不」一詞位置明顯顛倒,它本來應放在法令最後,也是最關鍵的部分。這個顛倒在該法令後來所有的稿中都得到保留,這顯然是立法發起者和法令起草者的疏忽,沒有人能解釋錯誤是怎麼產生的,但把法令內容作為一個整體來看,錯誤顯而易見,若按此對最後條款的文義進行解釋,將導致與前面所有內容不協調,並與法律序言中所闡述的目的相背離。本法庭拒絕接受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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