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章 九、羅馬法的「物」:財產權的建立、繼承和遺囑以及委託人的運用

最早的物權是因偶然或自己的長處而事先佔有無主財產,法學家在這種基礎上非常明智地建立起了有關概念。野蠻人挖空一根樹榦,木柄嵌上尖銳的石頭,在彈性的樹枝上裝一根弦,在非常自然的狀況下,很合理地成為獨木舟、手斧或弓的所有人。所有的材料只要他花時間和勞力,產生新的形式,就屬於他所有。獵人靠著自己的體力和技巧,制服或是殺死森林裡的獵物,他那飢餓的兄弟不能從他手裡強行索取,這種做法也沒有不公正的地方。要是他有先見之明,能夠保有和繁殖馴良的動物,只要這些牲口天性上適合人類豢養,那他就獲得永久使用的資格,可以讓牲口的無數後代服務他本人,因為它們靠著他的能力才能夠生存。要是他把一塊土地圈起來耕種,生產食物供應牲口和他自己,使荒原成為肥沃的農地,運用種子、肥料和勞力創造新的價值,在周而復始的歲月里辛勤工作,非常艱苦地賺取所生產的作物,這是他應得的報酬。

在持續發展的社會中,獵人、牧人和農夫要保護他們的所有物,並且基於人類的本心,提出兩個理由:不論他們享受什麼,都是自己努力的成果;任何人要是羨慕他們的幸福,可以用同樣的勤勞得到同樣的收穫。說實在話,這種富饒的島嶼上的人口不多的殖民地,都能得到自由和豐收。但是殖民地會變大,而土地的面積維持不變,人類應該平等繼承的公共權利,會被大膽而狡詐的分子所獨佔,這時猜忌的主人會用地標圍住土地和森林。羅馬法對這點尤其推崇,對於地面、空中和水裡的野獸,確定「首先佔用」而別人不得染指的權利主張。從原始的平等到最後的不公所經歷的過程,所有的步驟都在悄無聲息間完成,之間的差距也很難被感覺到,絕對的獨佔受到明確的法律和人為理由的保護。利己的原則具有積極進取和貪得無厭的特性,能夠供應生活的技藝和勤勉的酬勞。等到民選政府和私有財產的制度建立,這些原則成為人類各種族的生存所必需。除了斯巴達人很獨特的制度以外,極有見識的立法者不同意土地法,認為是一項錯誤而危險的改革。

在羅馬人中,嚴重的財富不均已經超越了過去可疑的傳統和過時的法規的限制。按照傳統的法則,羅慕路斯最貧窮的追隨者可以獲得2個尤格拉 的永久繼承的產業;有一項規定限制最富有的市民所擁有的土地為500尤格拉,約為312英畝。羅馬最早的區域只有沿著台伯河長達數英里的森林和草原,內部的交易無法增加國家的資財。帶著敵意的第一個佔領者可以合法據有外人或敵人的財富,戰爭成為有利可圖的商業行為,使得城市更為富有。只要拿子孫的生命做代價,就可以換取弗爾西人的綿羊、不列顛的奴隸以及亞洲那些王國的寶石和黃金。早在查士丁尼時代之前,有些古老的法律用語不是意義改變就是被人遺忘,像是將這些搶奪到手的戰利品,用「原主」或「擔保」的稱呼與其他的財物加以區別。無論他們是將這些物品出售還是釋放,買主必須獲得出售者的保證,這些財物是來自敵人而不是市民同胞。

市民只有明確地表示放棄,才會喪失他的所有權,對於價值很高的項目和利潤,這种放棄行為不一定有效。然而按照《十二銅表法》的規定,動產的時效是1年,不動產是2年,如果實際的所有人經過公正的交易從某人處獲得,而他又相信那個人是合法的物主,就可以廢止古代主人的所有權,。 像這種出於良心和誠信的不公正行為還是很合乎理性,並沒有混雜著欺騙或外力,對於一個小共和國的成員很少會產生傷害。查士丁尼確定的期限分別為3年,10年或20年,更適合大帝國。只有在法令的條目中,真正財物和個人財物之間的差異才會被法學家所談論,他們所認定的一般財產權觀念就是簡單、不變和絕對的主權。有關使用、收益和役權這些從屬於主權的例外,在運用時會讓鄰人在土地或房屋上受惠,法學教授對這些有詳盡的解釋。同樣是這些法學家,他們用形而上的微妙方法,對財產權的訴求進行研究,財產主權之所以發生改變,是出於資產的混淆、分離和變質。

只有當第一位所有人死亡時,他的所有權才會被終止。但是所有權表面上並沒有發生變化,在非常平靜的狀況下由他的子女繼續擁有,成為事業的合伙人和財產的共享者。任何地區或時代的立法者,都會保護這種自然的繼承權利,父親抱著澤被子孫的希望,堅持緩慢而長遠的改進,因為知道會有綿延不絕的後裔,可以享受他的奮鬥所創造的成果。世代相傳的繼承原則放諸四海皆準,但是繼承人的順序有各種不同的設立方式,不論是為了方便執行還是反覆無常,或是基於民族精神所設立的制度,或是一些偏頗的例證,通常源於欺騙或暴力的決定。羅馬的法律體系看來已經背離了自然的平等原則,卻還是勝過猶太人 、雅典人 或英國人的制度。 市民死亡時,所有的子孫都可以繼承他的所有權,那些解除父權關係的後代(女子出嫁和男子被出售為奴就喪失父權)除外。像是長子繼承權這種極不合理的規定從未聽過,兩性處於平等的地位,所有的兒子和女兒都有資格獲得一份相等的世襲財產。要是任何一個兒子已經先行過世,則由這個兒子活著的子女代表他本人分得應有的產業。要是沒有直系血親,繼承的權利就要轉移到旁系親屬。法學家制定親等 的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向上下推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則數至同源的直系血親以求得其和,譬如父親是直系血親一等親,兄弟是旁系血親二等親,兄弟的兒女是旁系血親三等親,這個親等序列的其他人員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出現在家譜上。這種計算的方式有一個很明顯的區別,對羅馬的法律甚至制度產生很重大的影響:父方親屬以最近的親等為主,可以平分遺產,但女性不能對遺產有任何合法的權利要求,任何階層的母方親屬都被視為異鄉人和外國人,被《十二銅表法》規定沒有繼承的權利,就連母親和兒子的親密關係都毫無例外。

在羅馬人中,同宗的族人通過共同的族姓和家族的儀式結合起來,像是西庇阿或馬塞盧斯有不同的名字或綽號,可以辨別出來他們出自高乃利烏斯或克勞狄家族的旁支。如果有相同的族姓及名字,就再加入範圍更為廣大的宗族名。在相同的名字之下,法律保持警覺,以維護宗教和財產永久的世系。《沃科尼安法》 也採取同樣原則,廢除女性的繼承權利。只要處女被收養成為妻子,不論這種婚姻是許配還是販賣,都會喪失女兒的身份。自立不依靠他人的婦女獲得平等的繼承權,用來維持個人的自尊和奢華生活,可能將父親的財富轉移到外國的家族。就在加圖所堅持的規範受到尊敬時,他們期望將公正和德行的平凡生活,永久保持在每個家庭之中。到後來還是女性的甜言蜜語在不知不覺中獲得勝利,所有對個人有益的約束和限制,隨著偉大的共和國陷入人慾橫流之中而喪失殆盡。

法務官的公平公正緩和了十人委員會的嚴刑峻法,他們發布告示,恢複解放奴身份或遺腹的子女的自然的權利。如果父方親屬失敗,他們就採用母方親屬的血統來為同族的族人命名,來自父系的稱謂和性質就會逐漸被人遺忘。德爾圖良和奧菲提安的判決基於元老院的人道精神,建立母親和兒子的互惠繼承關係。查士丁尼看似要恢複《十二銅表法》的法律體系,但實際上他的《御法新編》運用更為公平合理的新繼承順序。男性的家系和女性的親屬混在一起,將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和旁系血親都嚴格界定。每個親等按照血統和感情的接近程度,繼承一位羅馬市民所遺留的所有權。

繼承的順序為自然所規定,或至少由立法者普遍和恆久的理由所規定,不過這種順序通常會為武斷和帶有偏袒性質的遺囑所破壞,使立遺囑者在進入墳墓以後還能施展他的權力。 在架構簡單的社會中,諸如此類在最後運用或濫用財產權的情況,很難得到允許和縱容。梭倫在雅典制定相關的法律。《十二銅表法》認可一個家庭的父親能夠留下私人的遺囑。在十人委員會時代之前 ,羅馬市民要當著30個區部舉行的會議前面,表達自己的意願和動機。像這樣的立法機構可以用臨時通過的法案,暫時停止常用的繼承法。後來的做法是獲得十人委員會的同意,每個私人立法者當著5個市民宣布他的口頭或書面遺囑,這幾個人代表著羅馬人民的五個階層。第六個證人證實他們一致同意,第七個負責稱銅幣的重量,這是一個虛擬購買者所支付的金額,產業在形式的買賣和立即的轉讓下解除原有的所有權。

這種特別的儀式使希臘人覺得怪異,一直實施到塞維魯臨朝那個時代。法務官已經批准更為簡單的遺囑儀式,只需要7個證人捺印或簽字即可,這種合法的形式沒有例外,所有人員經過召集,專門來執行這個重要的程序。一位家庭中的君主掌握著子女的生命和財產,能夠按照他們對家庭的貢獻和他的喜愛,分配每人應得的一份遺產。他同樣可以表示非常武斷的憤怒,懲罰一個可恥或是得不到歡心的兒子,剝奪他的繼承權利,為了表示羞辱,甚至把繼承權給陌生人。按照過往的經驗,這種不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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