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盛頓海軍軍備條約 第一章 限制海軍軍備總則

第一條:

簽訂條約的各國同意將本國海軍軍備限定在本條約規定的範圍內。

第二條:

簽約各國可以根據本條約第二章第一部分規定的內容保持各自現有的主力艦。本條約開始生效後,未規定予以保留的簽約各國的主力艦,無論是否建成,均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作為第二章第一部分的補充規定,美國可以建造並且保留目前正在建造的當中的西弗吉尼亞級戰列艦,這兩艘軍艦完工後,「南卡羅來納」號戰列艦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按照本條約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規定,英國可以新建兩艘排水量不超過35000噸的主力艦,在此二艦建成後,「大膽」號,「喬治五世」號戰列艦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按照本條約第二章第四部分的規定,大明帝國可以新建兩艘排水量不超過35000噸的主力艦,在此二艦建成後,「泰山」號,「華山」號,「嵩山」號戰列艦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第三條:

按照第二條的規定,簽約各國需放棄各自的主力艦建造計畫,不能建造或獲得新的主力艦,在第二條中特別規定的,在總噸位水平內替換原有軍艦的情況除外。

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被替換掉的主力艦,需按第二章第二部分之規定方法予以廢棄。

第四條:

簽約各國的主力艦噸位,不能超過本條所規定的水平:大明帝國525000噸;美國,525000噸;英國,525000噸;德國,315000噸;日本,315000噸;奧斯曼土耳其帝國,175000噸;法國,175000噸;義大利,175000噸;西班牙,175000噸。

第五條:

各簽約國不得建造、獲取、或為本條約其他簽約國建造超過35000噸的主力艦。

第六條:

簽約國的主力艦主炮口徑不得超過十六英寸(四百毫米)。

第七條:

各簽約國不得建造、獲取、或為本條約其他簽約國建造超過10000噸的作戰艦艇。不以作戰為特定用途、在和平時期也不為政府以作戰為目的而控制、掌管的艦船,戰時臨時僱傭或進行軍隊運送和其他類似非戰鬥用途的艦船,不受此條約限制。

第八條:

簽約各國在此條約生效之後建造的戰鬥艦艇,除主力艦外,不得裝備口徑超過八英寸(兩百毫米)的艦炮。

第九條:

本條約指名規定廢棄的主力艦,不得改裝為其他形式的作戰艦船。

第十條:

各簽約國的商船不得預留可將其改裝為作戰艦船的空間和設計,除了加固甲板或預留準備六英寸(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艦炮的空間。

第十一條:

簽約各國為本條約簽約國以外的國家建造的艦船,其規格不得超過本條約對其同級別艦隻所做之火力、噸位的限制規定。

第十二條:

如果非簽約國的作戰軍艦由本條約簽約國代為建造,則承建國有責任通知本條約其他簽約國有關簽約合同、鋪放龍骨的時間:並且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一款(b)的(4)和(5)節,告知其他細節。

第十三條:

本條約某一簽約國處於戰爭狀態的情況時,該國為其他國家建造、或已建成但未交接的軍艦,不得被徵用為己方的作戰艦船使用。

第十四條:

簽約各國保證,不贈送、出賣或以其他形式將本國戰艦移交給外國海軍,以避免該艦移交之後被作為作戰力量使用的可能。

第十五條:

本條約第二章第四部分規定的噸位限制、艦船替換規則,使用於各簽約方所有的軍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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