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 純粹理性關於其證明之訓練

第四節 純粹理性關於其證明之訓練

先驗的綜合命題之證明,與「產生先天的綜合知識之其他一切證明」所有之區別,惟在以下之點,即在前一事例中,理性不能直接應用其概念於對象,必須首先證明此等概念之客觀的效力及其所有先天的綜合之可能性。此種規律不僅為審慎嚴密起見所必需,且實為「此等證明」自身所以可能之根本所在。我若先天的越出一對象之概念,其所以能如是者,僅由此概念以外所提供之某某特殊引導為之助耳。在數學中引導我之綜合者為先天的直觀;因而一切吾人所有之結論,能直接自純粹直觀引來。在先驗的知識中,就吾人僅與悟性概念相關而言,吾人之引導實為經驗之可能性。此種證明,並不顯示所與概念(例如所發生之事象之概念)直接引達其他概念(原因概念);蓋此種轉移將為一不能辯釋其為正當之突飛。證明由於指示「經驗自身以至經驗之對象無此種聯結,則不可能」而進行者。因之,證明在同時又必須指示「綜合的先天的到達所不包含於事物概念中之事物知識」之可能性。除適合此種要求以外,證明將如潰決兩岸之河流,漫溢四野,隨聯想潛流之偶然所及,無所不往。此種「依據聯想之主觀的原因,及所視為洞察自然的親和性」之信念外表,實不能抵消此種冒險之推論過程必然發生之疑慮。以此之故,凡欲證明充足理由之原理所有一切企圖,皆無效果可言,此為識者之所公認;顧以不能放棄此種原理,故在到達吾人所有先驗的批判以前,以為更嘗試新的獨斷證明,毋寧大膽訴之人類常識之為愈——求之常識,實為證明理性根據已在絕望狀態中之一種徵候。

但若所應證明之命題為純粹理性之一種主張,又若我因而欲以純然理念越出我之經驗的概念,則證明綜合中所有此一步驟(假定其為可能的)之為正當,實一切中最要之事,而為「凡欲證明命題自身」所有任何企圖之先在條件。故關於吾人所有思維的實體之單純性質,自統覺統一引申而來之所謂證明,不問表面如何言之成理,實遇及不可避免之困難,蓋因絕對的單純性非能直接與知覺相關之概念,乃為一理念,應推論得之者,故不能了解僅僅意識(此為包含於一切思維中者或至能包含之)——此雖為一單純表象——如何能引導吾人到達「僅能包有思維在其中之一種事物」之知識及意識。我如表現一「在運動中之物體」之力之表象,此在我自為絕對的統一,我所有此力之表象,自亦單純;因而我能以「點」之運動表現此種表象——蓋物體容積在此處並非有關聯應考慮之事,故能毫不損及其運動之力,任意視為極小之物,甚而視為存在一點中。但我不能因此即斷言「若除物體之運動力以外,更無其他事物授與我,則能以此物體為一單純的實體」——僅因其表象抽去容積大小因而成為單純者。由抽象所到達之單純者,與視為一對象之單純者完全不同;抽象所得之「我」在其自身中固能不包有任何雜多,但就其他意義而言,如指心自身而言,則能成為一極度複雜之概念,以在其自身之中包有異常複雜之事物,且心雲者,即指此等複雜事物而言也。於是我在此等論據中,發見有一種誤謬推理。但欲防禦此種誤謬推理(蓋若無某種預警,則吾人關於證明不懷抱任何疑念),則常須手際備有「關於意在證明經驗以上之事物之綜合的命題」之所以可能之標準,實為至要之事。此種標準,由以下之要求條件所成,即「證明」不應直接進達所願望之斷言,而僅由——能論證以先天的形相擴展所與概念直至理念及實現此種理念等等之可能性之——原理到達之。如常遵守此種審慎態度,以及在企圖任何證明以前,吾人如熟慮如何及以何種可期待之根據,吾人能期望此種由於純粹理性之擴展,及在此種事例中「其非自概念發展而來且在其任何可能的經驗相關時皆不能預測之者」之洞察,果從何處得來,果如是,則吾人自能省免無數「困難而又無效果」之勤勞,對於理性不再期待其有明顯超越其能力之事矣——或寧謂為理性在其被「極欲思辨的擴大其領域之熱烈慾望」所襲時,不易使之服從自製紀律,以制止之也。

故第一規律為:吾人為此等證明獲得正當之保證起見,非直至考慮「此等證明所根據之原理,果自何種源流得來,及有何種權利能期待吾人之推論成功」等等以後,不企圖任何先驗的證明。此等原理如為悟性原理(例如因果律),則以此等原理企圖到達純粹理性之理念,實為無益之舉;蓋此等原理僅適用於可能的經驗之對象。此等原理如為純粹理性之原理,則亦為勞而無益之事。理性誠有其自身之原理;但若以此等原理為客觀的原理,則皆為辯證的,除欲使經驗系統的一貫聯結起見,以之為理性在經驗中使用之統制的原理以外,絕不能有何效力。但若提出此種所宣稱之證明,則吾人必須以成熟判斷力所有「事在疑似尚不能裁決」(nonliquet)之詞應付其惑人之勸誘力;且吾人雖不能發見其所含之幻相,但吾人固有十分權利要求其中所用原理之演繹;此等原理如僅來自理性,則絕不能應付此種要求。故吾人無須論究一切無根據幻相之特殊性質而—一駁斥之;在固執法律之批判理性法庭之前,此種策略層出不窮之全部辯證性質,固能總括處理之也。

先驗的證明之第二特性為:每一先驗的命題僅能有一種證明。我若不自概念推論而自「與概念相應之直觀」推論,則不問其為數學中之純粹直觀,或自然科學中之經驗的直觀,所用為推論基礎之直觀,以綜合命題所有之種種材料提供於我,此種材料我能以種種方法聯結之,因其能容我自種種之點出發,故我能由種種途徑到達同一命題。

顧在先驗的證明之事例中,吾人常自一概念出發,依據此種概念以主張對象所以可能之綜合的條件。蓋因在此概念以外,更無能由以規定對象之事物,故僅能有一種證明根據。此種證明之所能包含者,僅為與此唯一概念相合之「普泛所謂對象之規定」而已。

例如在先驗的分析論中,吾人自「唯一由以使普泛所謂發生之概念客觀的可能」之條件——即由於指示「時間中一事件之規定以及所視為屬於經驗之事件,除從屬力學的規律以外,則不可能」——引申而得「凡發生之一切事物皆有一原因」之原理。此為唯一可能的證明根據;蓋事件(在其被表現時)之具有客觀的效力(即真理),僅限於由因果律規定一對象合於概念耳。此種原理之其他證明,固亦曾有人嘗試及之,例如自所發生者之偶然性證明之。但檢討此種論據,除發生一事以外,即除「先未存在之對象今存在」以外,吾人不能發見有任何偶然性徵候,故又還至以前所有之同一證明根據。事與此相同,如應證明「能思之一切事物皆為單純的」之命題,則吾人置思維之雜多於不顧,唯執持「單純之、一切思維皆與其相關」之「我」一概念。此點同一適用於「神存在」之先驗的證明;蓋此種證明,僅根據最實在的存在者與必然的存在者二種概念之一致,而不在其他任何處所求之也。

如是注意綿密,使關於理性主張之批判歸約至極小範圍。當理性僅由概念行其職務時,設果有任何可能的證明,則僅有一種可能的證明。故若吾人見及獨斷論者提出十種證明,吾人即能十分確定彼實一無所有。蓋若彼有一必然的證明(此常為純粹理性事項之所必需者),則何以尚須其他證明?彼之目的,僅能與議會中辯士之目的相同,此種辯士意在利用聽眾之弱點,對於不同之團體陳說其不同之論據——此等聽眾並不深求事實之真相,極願從速了事,故獲得最初所能吸引彼等之注意者,即決定之矣。

純粹理性所特有之第三規律,在其服從關於先驗的證明之訓練之限度內,為:其證明決不可迂迴的(Apagogisch),常須明示的(Ostensiv)。在一切種類之知識中,直接的即明示的證明,乃以「真理之信念」與「洞察真理之來源」相聯結之證明;反之,迂迴的證明,雖能產生正確性,但不能使吾人就其與「所以可能之根據」相聯結,以了解真理。故後者與其視為滿足一切理性要求之證明程序,毋寧視為最後所依恃之一種方法。

但關於使人信服之能力,則迂迴的證明較優於直接的證明,蓋矛盾常較最善之聯結,更伴有明晰之表象,而接近論證之直觀的正確性也。

迂迴的證明之用於種種學問之真實理由,殆即以此。當某種知識所由之而來之根據或過多或過於隱秘之時,吾人乃嘗試是否由其結果能到達所欲探索之知識。顧此種肯定式(modus Ponens主張的形相)推理即自其結果之真理推論一主張之真理,僅在其所有一切可能的結果皆已知其為真實時,方可用之;蓋在此種事例中,對於其所以如是,僅有一種可能的根據,故此種根據亦必真實。但此種過程為不能實行者;誠以欲探求任何所與命題所有之一切可能的結果,實非吾人能力所及。顧在吾人僅努力欲證明某某事物僅為一假設時,則此種推理方法仍可依恃,其須特別加以改變,自不待言。至所加之改變,則為吾人依據類推以主張其結論,其所根據之理由為:吾人所檢討之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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