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關於神之存在本體論的證明之不可能

第四節關於神之存在本體論的證明之不可能

由以上所述觀之,顯見絕對必然的存在者之概念,乃一純粹理性之概念,即純然一理念,其客觀的實在性,遠不能自「為理性所要求」一事證明之。蓋理念之所訓導吾人者,僅關於某種不能到達之完全性,故其效用與其謂為用以推展悟性至新對象,毋寧謂為用以限制悟性之為愈也。但吾人在此處遇及奇異而又煩困之事,即在「自所與之普泛所謂存在推論至某某絕對必然的存在者」時,雖見其為勢所必至,且正當合理,但悟性所能唯一由以構成此種必然性概念之一切條件,則多為吾人推論此絕對必然的存在者之障礙。

在一切時代中,人皆談及絕對必然的存在者,顧談及此事時之所努力者,多不在理解此種事物是否及如何容許為吾人所思維,而惟在證明其存在。對於此種概念與以文字上之定義,即謂「此為不能不存在之某某事物」云云,自無困難。但此種定義,在使「以其不存在為絕對不可思維」云云,成為必然的之種種條件,則絕不使人有所洞見。

顧吾人慾決定「依待此種概念吾人是否確思維任何事物」,則此等條件正為吾人所欲知之條件。僅由引入不受條件制限一語,而除去「悟性慾以某某事物為必然的時所不可欠缺之一切條件」之策略,實遠不足以顯示在此不受條件制限之必然者之概念中,是否我仍思維任何事物,抑或全然空虛無物。

不特此也,此種概念初則盲目嘗試,久則完全習熟,假定有無數例證展示其意義;以此之故乃以為無須更進而探討此概念之能否為人理解矣。於是一切幾何學上之命題,例如「一三角形具有三種角乃絕對必然的」云云之事實,以為足以使吾人陳說「完全在吾人之悟性範圍以外之對象」一事之為正當,一若吾人已完全了解吾人由此對象之概念意向所指之事物為何也。

至其所謂例證,絕無例外,皆自判斷得來,非自事物及其存在得之者。但判斷之不受條件制限之必然性,非即事物之絕對的必然性。判斷之絕對的必然性,僅為事物所有受條件制限之必然性,即判斷中賓詞所有受條件制限之必然性。以上命題並非聲言三角乃絕對的必然者,僅謂在「有一三角形」之條件下(即授與一三角形),其中必然發見三角。此種邏輯的必然性所有之惑人影響,實如是之大,故由包括「存在」於其意義範圍內之一種方法,以構成事物之先天的概念一類之單純計畫,吾人即自以為已能使以下之推斷為正當,即因「存在」必然屬於此種概念之對象——常在吾人設定此事物為授與者(視為現實存在)之條件下——吾人依據同一律亦必然需要設定其對象之存在,因而此種存在者之自身乃絕對必然的——重言以聲明之,此種存在者之為絕對必然的,乃因此種存在者之存在,已包含於所任意假定之概念中,且在「吾人設定此概念之對象」之條件下包含之也。

在同一律之命題中,我若擯除其賓詞而保留其主詞,則有矛盾發生;故謂賓詞必然屬於主詞。但吾人若將主詞賓詞一併除去,則無矛盾;蓋斯時並無能矛盾之事物留存。

若設定一三角形而又除去其三角,則為自相矛盾;但將一三角形與其所有之三角一併除去,則無矛盾。此點同一適用於絕對必然的存在者之概念。如除去此種存在者之存在,吾人乃除去此物本身與其所有之一切賓詞;則斯時並無矛盾之問題可以發生。斯時在此存在者之外,絕無能矛盾之事物,蓋以事物之必然性並非以之為自「外部的任何事物」

而來者;且亦無能與之矛盾之內部的任何事物,蓋在除去事物本身時,吾人同時除去其所有之一切內部的性質也。「神為全能」乃一必然的判斷。吾人若設定一神性(即一無限的存在者),即不能擯除全能性;蓋此二概念乃同一者。但吾人若謂「無神」,則既無全能性,亦無神之其他任何賓詞授與;此等賓詞皆與其主詞一併除去,故在此種判斷中並無絲毫矛盾。

於是吾人見及一判斷之賓詞,如與其主詞一併除去,則無內部的矛盾能發生,此點不問其賓詞為何,皆能適用之也。欲避免此種結論之唯一方法,則在論證有「不能除去且必須永久存留」之主詞。顧此不過謂有絕對必然的主詞之另一說法而已;且我所致疑者即此假定,而以上之命題則自以為證明其可能性者也。蓋我對於除去此事物與其所有這一切賓詞而尚能留有矛盾之事物,實不能構成絲毫概念;在並無矛盾時,僅由純粹先天的概念,我實無「以其不存在為不可能」之標準。

所有此等人人所必須同意之普泛見解,吾人尚能以一種事例指摘之,此種事例乃以之為實際與以上之意見相反之證明,即有一概念,且實僅此一概念,以其對象為不存在或擯除其對象,則為自相矛盾,此即實在的存在體(按ens realissimum乃指為一切事物之本體之存在體)之概念。蓋已聲言此實在的存在體具有所有一切實在性,以及吾人有正當理由假定「此種存在者乃可能者」(概念並不自相矛盾之一事,絕不能證明其對象之可能性,但我一時姑容認此相反之主張)。顧此論據進而以「所有一切實在性」包括存在;故存在包含於一可能的事物之概念中。於是若除去此事物,則此事物之內的可能性自亦被除去——此則自相矛盾者也。

我之答覆如下。在吾人所自承僅就其可能性所思維之事物之概念中,引入存在之概念時——不問假借何種名稱——已有一矛盾在其中矣。如容認其為正當,一時固獲得表面之勝利;但實際則絕無所主張:僅同義異語之辭費而已。吾人必須詰問:甲或乙事物(不問此種事物為何,姑容認其為可能者)存在云云之命題,為一分析的命題,抑為一綜合的命題?如為分析的,則事物存在之主張,對於事物之思維,絕無所增益;但若扣是,則或「吾人內部中之思維即事物本身」,或吾預行假定有一種屬於可能的領域之存在,然後據此理由自其內部的可能性以推斷其存在——一凡此不過一可憐之同義異語之辭費而已。事物概念中之實在一語,較之賓詞概念中之存在一語別有意義云云,實不足應付此種反駁。蓋若所有一切設定(不問其所設定者為何)名為實在,則事物與其所有之賓詞,已設定在主詞之概念中,而假定其為現實的矣;賓詞中存在云云僅為重複之辭。反之,吾人若容認(一切有理性之人所必須容認者)一切存在的命題皆為綜合的,則吾人何以能公然主張「除去存在之賓詞不能不有矛盾」云云。此乃僅在分析命題中所有之情形,亦正所以構成其分析的性格者也。

我若不見及由邏輯的賓詞與實在的賓詞相混(即與規定事物之賓詞相混)所發生之幻相殆在較正範圍以外,則我將期望由精確規定存在之概念,以直接方法終止此種無聊之爭辯矣。任何事物苟為吾人所欲,皆能用為邏輯的賓詞;乃至主詞亦能為其自身之賓詞;蓋邏輯乃抽去一切內容者也。但規定之者之賓詞,乃自外加干主詞概念且擴大之者之賓詞。故此種賓詞非已包含於其概念中者。

「存在」(Sein)顯然非一實在的賓詞;即此非能加於事物概念上之某某事物之概念。

此僅設定一事物或某種規定,一若其自身存在者。在邏輯上,此僅一判斷之繫辭而已。

「神為全能」之命題包有二種概念,每一概念皆有其對象——神及全能。「為」之一字並未增加新賓詞,僅用以設定賓詞與其主詞之關係而已。吾人今若就主詞(神)與其所有之一切賓詞(全能賓詞在其中)總括言之,謂「神在」或「有神」(按以上「為」「在」

「有」三字德文為Sein英文為Being),吾人並未以新賓詞加於神之概念,僅設定此主詞自身與其所有之一切賓詞,且實設定為「與我之概念有關之一種對象」。對象與概念二者之內容必皆同一;由我思維其對象(由於「此為」二字)為「絕對所授與者」云云,對於僅表現其為可能者之概念,絕不能有所增益。易言之,實在者之所包含者,不過純然可能者而已。一百實在的「泰拉」(譯者按貨幣名)之所包含者,較之一百可能的「泰拉」

並未稍增一毫。蓋以可能的泰拉所指為概念,而實在的泰拉則所指為對象及設定此對象,故若實在者之所包含者較之可能者為多,則在此種情形下,我之概念將不能表現其對象之全部,殆非此對象之適合概念矣。顧一百實在泰拉影響於我之財產狀況,較之一百泰拉之概念(即一百泰拉之可能性之概念),全然不同。蓋以對象現實存在,非分析的包含於我之概念中,乃綜合的增加於我之概念(此為我之狀態之規定)之上者;但所述之一百泰拉則並不因存在我之概念之外,其自身有絲毫增加。

不問吾人以何種賓詞及幾多賓詞思維一事物——即令吾人完全規定此事物——在吾人宣稱有此一事物時,對於此事物並未絲毫有所增加。否則此存在之事物殆非吾人在概念中所思維之同一事物,而為較之所思維者以上之事物;因而吾人不能謂我之概念之確實對象,實際存在。吾人如就一事物思維其實在之一切形態而遺其一,此所失之實在性,非因我言「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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